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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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和刊载于《审判工作探索》上的“关于处理房屋、宅基地案件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已收到。
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下发的上述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可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或者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总结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如在“改建或重建他人房屋之产权问题”中规定的:“……无约定的,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未经房主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重大改建或重建,房主明知而不提出异议,或者改建、重建后房主知道,在一年内不提出异议的,改建或重建后的产权,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等等,均属不当。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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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2年3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非贸易外汇管理,规范操作,简化手续,方便经营,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势,总局拟定了《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将《规程》下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程》中列明的项目,除了已明确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外,其他全部由外汇指定银行负责审核,外汇局应做好事后的跟踪和核查工作。

  二、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售付汇审核时,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明确指明复印件的除外),并在原件上注明售付汇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公章,留存复印件3年备查。

  三、境内机构或个人无论是购汇支付还是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都应当审核《规程》中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外汇指定银行在非贸易售付汇审核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单笔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售付汇业务,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六、本《规程》所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以及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七、税务凭证是指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及税票,或者减免税证明或不予征税证明等。八、《规程》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如果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翻译件,文责由购付汇者自行负责。

  九、《规程》“国际旅游”部分待《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发布后实行。在此之前,仍按照《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十、本《规程》从二OO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十一、本《规程》如有调整,以调整后的为准。

  请在收到文件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并组织培训。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司反馈。

  附件:《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目 录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 2

  境内居民个人售付汇管理 4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管理 12

  因公出国用汇 16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17

  国际旅游 19

  无形资产售付汇 22

  国际海运 34

  国际通讯 36

  远洋渔业 37

  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39

  外籍人员人民币收入兑付 41

  外商投资企业 42

  驻华机构 44

  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 45

  文化体育项下售付汇 46

  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49

  贸易进口项下信息服务费 51

  国际赔偿 52

  咨询服务 53

  驻外机构办公经费 54

  境外广告、展览 55

  其他 56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略)

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卫生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司法厅(局):

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地认识和评价全国毒品滥用基本
状况,预测毒品滥用趋势,将为政府制定禁毒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2001年1月5日,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中
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为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药物滥用蔓延情况,在目前已建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的基础上,2001年在尚未建立监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起药物滥用
监测机构(港、澳、台地区除外) ,以保证我国在“十五”期间建成覆盖全国、有效运转的
药物滥用监测体系。在未来五年内,逐步建立适时动态监测,长期预报和专题调查研究相
结合的药物滥用监测机制,不断提高发现、跟踪和预测的能力,特别是要加强对新型药物
滥用趋势的监测,为禁毒部门正确制定禁毒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安机关设置的强制戒毒所、司法机关设置的劳教戒毒机
构及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等所收治人员均应纳入监测范围。各系统各类戒毒机构
应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的要求,对所有接受戒毒、康复的人员进行登记,填报《药物
滥用监测调查表》(见附件),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机构。

社区和企事业等单位对吸、戒毒人员也应进行药物滥用监测登记并报告本辖区药物滥
用监测机构。

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设在北京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内,
其主要职责是在业务上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测机构的工作;定期收集、
汇总和分析各地药物滥用监测登记报告,按照禁毒工作的要求开展药物滥用流行病学专题
调查,及时将药物滥用情况分析报告国家禁毒委员会;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
作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报告书编写工作。

四、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中心要求定期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登记表,
定期向当地政府禁毒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药物滥用
情况,作好本地区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视为禁毒和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落实有关的机构设置。要求
省级监测机构配备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药物滥用监测培训的人员专
职从事这项工作。

各地公安禁毒、监管部门、司法劳教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采集数据,及时通报情况。

六、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数据的发布,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
构未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或当地禁毒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公开发布药物滥用监测有关数据。


附件: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内部文件 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安 部
卫 生 部 司 法 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