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合议庭职责/崔荣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51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强化合议庭职责
加强审委会的监督指导作用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运用诉辩式审判方式审理案件的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法庭形式外,对其他各类案件的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庭的形式。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主要的审判组织,诉辩式的民事审判方式要求扩大合议庭的权能,合议庭对于庭审的举证,质证,证据效力具有当庭确认的权力,对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有当庭裁判的权力。强化合议庭的职责,便有人认为,是要减弱审委会的权利,甚至有人提出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越来越不适应,是到了该取消的时候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常设机构的审判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某一案件的临时性组织,也不是处理日常事务的行政机构,它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实行民主集中制,贯彻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受理案件,但对审判业务上的问题具有最高决定权。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有:(一)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通常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以及合议庭成员存在较在分歧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集中了法院法律水平较高,经验比较丰富的审判人员,可以集思广义,发挥集体领导的作用。以保证作出公正的判决。(二)讨论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通过监督程序的启动,可以监督和规范合议庭的办案程序。必须明确的是,强调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并非片面强调加大合议庭的权能,对案件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权力一旦失去必要的制约,必然会导致枉法裁判这一更大弊端的恶生膨胀。因此,在强调还“判”权于“审”者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合议庭的规范与制约,即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冤假错案,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权定。通过纠正错判,可以不断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从而提高人民法院整体上的执法水平。(三)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主要包括对某一特定时期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对某类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审判案件适用某项法律的经验总结及对审判工作方法的总结。(四)是对讨论法庭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问题。凡是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都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可见,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起着极其重要的指导、监督作用。如果没有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就失去了指导,对审判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虽然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但审判委员会应把主要精力用在对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指导和监督上,而讨论和决定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影响其全面发挥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会形成案件合议庭对审委会的依赖性,责任心不强,庭审开小差,走过场,有时甚至连案件事实都无法查清,就急着向审委会汇报。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有的法官因而忽视了业务上的学习,业务水平得不到提高。这与现阶段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不相适应的。(二)错案追究落不到实处。“公正执法”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体题。人民法院要求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而由于“审”与“判”的分离。“审”的是合议庭,“判”的是审委会,合议庭对案件没有最终的裁判权,无法对裁判结果承担责任,而审委会又会因为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从而无法对案件事实负责。于是就出现了法院适用法律无人负责的说法。实际上造成大家都负责,等于大家都不负责的状况,出现错案,无法追究到人,使人家都没有压力,这对提高办案质量是十分不利的。(三)不利于案件裁决的科学性。我们知道,根据一般的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效力一般要优于传来证据。证据传来的环节越多,其失真的可能性越大。合议庭成员由于亲自参加了庭审,通过当事人质证、举证,可以在掌握了第一手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审委会由于不参加对案件的审理,也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全部证据详加审核,而是通过承办人的汇报和看审理报告来了解案情的,这样即使承办人尽可能客观地陈述事实,但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认识。由于接触到基础材料的客观性受到限制,据此形成的判断也难以保证客观、公正。所以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直接作出判决,即具有科学性,更符合认识规律。(四)对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不利。我国的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可以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当庭宣判,防止谋后交易,使当事人输个明白,赢个痛快。而有的办案人员即使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也看成自己办了一起重大、疑难案件,要等向审委会汇报后再作宣判,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增长了办案周期,这与法院任务日益加大的现状是相违背的。
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把关。只有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以及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才可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于那些可以当庭宣判的一定要当庭宣判,对于可以尽快结案的一定要尽快结案。对于合议庭汇报到审委会的案件,如果审委会认为不必要审委会研究,可以退回合议庭。合议庭应作出合议并尽快宣判。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责。审判委员会应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和业务指导上,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及时了解法院内部动态,防止错案发生,以维护整个法院形象。
在现阶段,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有着重要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与加强审委会审判监督不是相互排斥的,相互对立的关系,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关联的两上方面,只有加强审委会的指导、监督,才能使合议庭职能得以正确有效的行使。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权威,应当由法院内部精通审判业务的人员组成,然而,在不少法院,在决定审委会人选时,不是根据审判业务水平,而是根据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或党内职务来决定。审委会一般是由正、副院长和享受院领导待遇的纪检书记、各业务庭庭长和与庭长平级的办公室主任,以及监察、政工科长组成,不是院领导和正庭级干部,就不能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委会成了地位和身份的象征,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这样就造成了有些对审判业务不太精通的同志,一旦行政职务上去了上,便理所当然地成了审委会甚至导致全院审判工作质量的下降,发挥不出审判委员会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要挑选那些思想作风正派而又精通审判业务的同志进入审委会,而不要计较他们的职务,要经常组织审委会学习各项审判专业知识,研究探讨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便及时采取对策,正确指导各项审判工作。只有这样,审委会才能真正发挥它的作用,才能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指导、促进作用。(崔荣涛)



通联: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崔荣涛
电话:06336222928-83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 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建立管理制度, 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 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 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 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 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 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 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引进本市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 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隔离检疫; 引进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的, 应当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等资料报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条例》规定, 对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防疫。对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 并立即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动物检疫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 必须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 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二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 必须选用相应等级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的实验动物。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一律无效, 所生产的制品禁止使用或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实验动物, 不得出口或进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销质量合格认证、责令停止所从事的实验动物工作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起施行。



1991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一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二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乌德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