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引起的对现行计考有关规定的思考/李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26:50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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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引起的对现行计考有关规定的思考


案例:罪犯葛xx(抢劫、5年)2006年12月6日入监,2010年11月10日刑满。入监当月开始计分考核,2007年10月得一监狱表扬;2008年4月,再得一监狱表扬;8月,奖励累积分58分。该犯表现积极,9月份必定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但9月底,该犯多次向民警汇报思想,要求当月奖励分只拿1分。进入10月份拿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否则,就无法参评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监区依法予以最大关照,但9月份奖励分还是突破60分(实得65分),提前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事后,葛犯情绪波动相当大,改造非常消极,民警教育效果不理想。
注: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最高报减1年6个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最高报减1年。
2、葛犯奖励分统计表:
第一个监狱表扬 第二个监狱表扬 第三个监狱表扬(后2个表扬合成一监狱积子)
11个月
(2006.12-2007.10) 6个月
(2007.11-2008.4) 5个月
(2008.5-9)
月度奖励分 61 月度奖励分 51 月度奖励分 52
专项奖励分 5 专项奖励分 3 专项奖励分 13
监狱积子起止时间:11个月
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款明细:
第28条:罪犯考核满5个月,奖励分累计达到60分的,应予以监狱表扬,......
第29条:罪犯连续16个月内2次获得监狱表扬的,可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第31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从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罪犯服刑满二年,时间计算从入监之日起至分监区(监区)研究上报改造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之日止。
2、当季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3、当季度未被扣基本规范分或奖励分。
第32条:监区(分监区)在每季度中间的一个月的5日前排出上季度的符合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名单......10前......呈报监狱行政奖励审核审批小组办公室。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知道罪犯葛xx用了11个月于今年9月份内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由于计考规定第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只能从10、11、12月份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葛犯因提前一个月而痛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选资格(至今年11月10日服刑不满2年,无法参评第三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见32条)。我们的计考不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吗?为什么这样一个美好的愿景,却在实践中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葛xx提前拿到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是积极改造的表现,自是没有错的,问题显然出在现行的计考规定上。
一、对《规定》第32条的质疑。
(一)、对《规定》第32条第1款的质疑。
第1款的出台,在当时的背景下自有其道理,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其局限性也逐渐暴露出来。主要是它回应不了三年以下短刑期犯和表现过于突出、提前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改造上的诉求。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是全体罪犯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不是哪一部分罪犯的专有。理论上如此,实践中也要具有可行性,但事实并非如此。举例说明,罪犯王某,刑期3年,获得一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年后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余刑已不足1年,在这种情况下监区(分监区)很难为其呈报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至于表现过于突出、提前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案例已说明一切。反观,如果没有二年的限制,他们都有机会竞争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无论结果如何,效果都要好于前者。说得更为形象一点: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如同竞技,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就是竞技场的入场卷。如果选手太多,只要提高竞技的难度就够了,没有必要在参赛时间上设限把一些能力很强的选手拒之门外,使他们丧失展示自己的机会,成为郁闷的看客。
(二)、对《规定》第32条第2款的质疑。
第2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应该是着眼于激励罪犯现行改造,杜绝罪犯行政奖励到手,改造到头,坐等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现象。这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1、适格时间太短,人数框得太死,严重挫伤了其他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由于只有当季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人才可以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这意味着除了几个“幸运”的罪犯外,其他人统统没戏。但问题是罪犯出于改造上、刑期上的计算,对在何时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着特定的要求,并不会“畏难而退”。逐导致实践中,罪犯不但要算奖励分,还要掐准计考时间。晚了,没戏;早了,也要出局。那些提前接近计考60分的人,只有小心谨慎,消极改造,才能拖到参评之季度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取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入场卷。细细想来,这多少有点“逼良为娼”的味道,严重挫伤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2、现行参评方法并不能真正实现评选质量最优化、效益最大化。我们可以这样假设,甲季度,同时有6人(人数不特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具备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资格,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名额1人,那么必然要淘汰5人。乙季度因种种原因只有1人参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则非他莫属。只是此人却不一定比甲季度淘汰的5人优秀。
因此,笔者建议对32条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1款。
2、把第2款改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季度参评一次,但参评时间由当季度扩大12个月。即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当月起的12个月内,一直有资格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3、第3款之“当季度”相应改为“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当月起至参评之季度”。
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葛xx“高分受伤”现象,利于罪犯安心改造,又扩大了参评面,实现“好中选优”。
二、对专项奖励分的思考。
从葛犯奖励分统计表中我们可知,在第三个监狱表扬中的5个月内,该犯拿了月度奖励分52分,平均分10分多,如果没有13分专项奖励分,10月份极有可能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实现参评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愿望。从这个角度讲,专项奖励分成了葛犯“出局”的“凶手”。笔者绝无意质疑专项奖励分的积极作用,只是觉得非常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就如何完善专项奖励分规定(工作)进行深度思考和全面探讨。
根据笔者计考实践,认为专项奖励分规定(工作)有以下几点不足:
1、框架单薄,线条较粗,与当前监狱对它的重视程度不相称。当前,监狱职能逐步纯化,改造工作正在实现回归。随着罪犯改造时间的增多,专项奖励分作为兑现罪犯改造成绩,激发罪犯改造热情的有力手段,将越来越频繁地被运用于计考中。与大好形势相比,专项奖励分自身发展却相对缓慢。纵观《规定》44条,仅第20、34条对其有所涉及,但也只规定了专项奖励分加扣分标准和条件,对个人加分幅度,加分范围、加分程序、考核监督均没有涉及。另外,从《规定》体系上讲,基础分、月度奖励分前后承接,有机统一,不可分割;专项奖励分却独立于两者之外,自成一体。理论的单薄和留白使得专项奖励分难于在实践中发挥它的激励作用。
2、使用过量,喧宾夺主。无论是《规定》的设置,还是实践的反映,都证明了月度奖励分是计考的“主干”,专项奖励分是计考不可或缺的补充。从这方面讲,专项奖励分的“度”非常重要,加(扣)少了,起不到效果;加(扣)多了,容易滋生罪犯的“投机”和“逆反”心理”,影响日常改造。从目前看,专项奖励分加得过多,喧宾夺主,冲淡了月度奖励分的作用。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专项奖励分应修改和补充以下三点:
1、依托《规定》体系,制定《专项奖励分加扣分细则》,对加扣分标准、加扣分范围、加扣分程序和监督程序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2、专项奖励分人数如果超过10人,则必须“按类配给”。可分成“事务犯”
、“老病残犯”、“普岗犯”等,合理确定每类名额。基层要在类与类之间调剂,必须先向监狱说明情况,待批准后再进行操作。计考实践中,有的单位按罪犯劳动定额确定专项奖励分等级和人数,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3、规定个人专项奖励分最高限额。(调研中,意见分歧较大,赞同方认为此举能消除专项奖励分中的“贫富悬殊”现象。反对方则认为会造成计考中的“大锅饭”。同时,有资深人士认为专项奖励分针对专项活动、特定人,设限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之所以写出来,是为了提供一个有别于其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和角度,以供决策者后来参考。)
三、对计考工作如何实现与时俱进的思考。
1、解放思想,意识超前。各级监狱领导和政策制定者要充分认清目前监狱变革迅猛推进的形势,以及由此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解放思想,更新关念,切实增强监狱理论如果不实现与时俱进就会阻滞监狱实践的敏锐性,坚持理论来源于实践,高于实践,促进实践的超前性,对计考条例全面审阅,在合谐中查找不合谐的因素。
2、重视基层调研,未雨筹谋。各级监狱领导和政策制定者要多下基层,倾听基层对计考工作的反映,掌握计考在基层的运转状况与存在的问题,查清原因,及时整改。对一些潜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未雨筹谋,超前应对,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3、畅通反馈渠道,及时去旧更新。职能科室要规定基层定期采取口头汇报、电话汇报或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汇报计考开展情况。每月召开由监狱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和全监计考员参加的计考工作交流会,分析计考工作存在的问题,交流双方对计考工作的体会和看法,认清双方存在分歧的原因。通过掌握翔实的信息,对计考条例及时修改补充,去旧更新,促其更好地推动实践工作的开展。
4、加强考核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对于监狱为适应工作形势就计考制定的新条款、条规定,一小部分罪犯由于利益受到触动必然会引发“情绪上的反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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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18号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市属公共工程和其它投资项目、政府融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使用社会或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捐赠资金项目、财政担保资金项目以及市直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城管等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应当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投资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财政担保资金项目限担保资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竣工决算应当进行审计。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市审计局还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并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内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计划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列资料,由市财政局评审后再将全部资料转送市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㈠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㈡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财务资料及会计账表;




㈢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㈣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㈤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㈥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㈦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




㈧竣工决算;




㈨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㈡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㈢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㈣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㈤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㈥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㈧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㈨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㈩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二)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市财政局应当严格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总预付款不得超过项目总预(概)算的70%。









第三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向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报告。




市审计局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市审计局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告知市监察局。市监察局组织专业人员对已决算审计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按10%、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5%的比例进行抽审。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审计监督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拒不执行审计报告的,由市审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批复,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市审计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责任;设计单位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建设单位可以追究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多付的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市审计局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免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接受被评审、审计单位的宴请、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及其它有价实物,或者参加由被评审、审计单位出资安排的旅游、休闲、娱乐等活动的;




㈡在被评审、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或者利用职权要求被评审、审计单位帮助个人办理私事的;




㈢隐瞒被评审、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评审、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㈤造成评审、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㈥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



印发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发[2008]121号


印发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
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
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
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确保得到及时有
效救助,根据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建设厅、 卫生厅联合下发的新民发〔2006〕1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治范围: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的,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并有生
命危险必须抢救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
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卫生局、财
政局、城建局(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具体实施对当地流浪乞讨病
人的身份认定、医疗救助、拨付医疗费用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自行确定救治医院(重点考虑扶贫帮困定点医院),
负责接受救治所辖地域内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可转送州精神病院,转院及医疗等费用县市自行解决),
并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救助站负责地州间或上下级间痊愈病人的接收及转
送工作,指导各县市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工作。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急性心脑血管、昏迷、休克、
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重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
各类案件中的伤亡等除外)人员提供医疗救治;但属一般常见病、慢
性病的不在救治范围。

  第七条 县市民政、公安、城建监察、城管综合治理等部门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责任护送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直接到定点医院
治疗,或拨打120进行急救处理,并及时通知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甄
别和确认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份并备案,必要时报经公安部门配合查询
其有关情况。

第八条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用药标准限定在自治州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诊疗项目参照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目
录执行。本着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的原则,以最大限度降低医疗费用。
凡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药械、检查费用,财政均不
予承担。根据病情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时,由定点医院负
责人签字,并经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抢
救除外。

  第九条 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流浪乞讨患者病情基本稳定
后,指定医院应提前3天通知流浪乞讨患者出院,同时告知县市救助站
或民政部门。由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结束救助和离院
期限。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离院的受助人员,指定医院应当终止救助。
病情复杂,住院时间需超过15天的,指定医院与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
门商讨后,由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发出继续治疗通知书,医院方可
继续治疗。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指定医院的,视同放弃救助。

  第十条 对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费、护
理费、伙食费由定点医院与当地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协商确定。对
住院治疗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
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
一人一档,内容包括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
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便备案审核。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经县市救助站或民政
部门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由医院将救治情况及费用清单上报有关部
门。由县市民政局牵头,协调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每天发生
救治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三部门最终签字确认后,县市财政局每季度
与定点医院据实结算。县市财政局应将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住院费用纳
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人员病情稳定后,定点医院应通知
当地县市救助管理站办理出院等相关手续;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
门按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助的流浪乞讨病人接回或送回原籍;对无法
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由
县市民政局提出安置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
亡的,由公安部门或定点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或
埋葬,费用由县市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院对病人病情的诊断救治工
作;定点医院负责对病人及时进行抢救治疗;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制定救治经费管理办法,安排专项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救助站应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的救助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人员的,或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
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接受并立即改正。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
检查的,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财政不予解决。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所骗取的全部
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四)县市救助站或民政工作人员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