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金银首饰时所镶嵌的钻石、玉等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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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金银首饰时所镶嵌的钻石、玉等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金银首饰时所镶嵌的钻石、玉等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0日〔57〕闽法研字第1320号请示收悉。所问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来文所说的扰乱金融的行为,当是前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重大的走私资敌行为。既是走私资敌行为,则金银首饰上所镶嵌的钻石、玉等,也在应予以没收之列,不发生拆开发还物主的问题。(二)私相买卖金银案件中的金银首饰,在没收时,对其中镶有钻石、玉等的,是否应把钻石、玉等拆开发还物主问题,我们意见,须就每一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研究。镶有钻石、玉等附属品的金银首饰没收时,钻石、玉等既系首饰的附属部分,应不发生拆开发还物主的问题。如钻石、玉等宝物首饰稍有金银装嵌,所用金银又很有限,则不能视为金银首饰而予以没收。如首饰的金银和钻石、玉等两部分并无显著主从的分别,则可酌将钻石、玉等拆开发还物主。这个问题并无法律原则可作依据,我们也缺乏这类案件的材料,所以上述意见仅供你院参考,仍希你院根据实践经验,决定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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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0]141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

  1999年4月以来,中国保监会重点整顿全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对车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巩固车险市场整顿成果,2000年上半年,保监会先后对深圳、西安、北京、南京、昆明、天津、厦门等7个城市的9家中、外资保险公司的21个分支机构经营车险业务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部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仍然存在违规经营的问题,个别机构业务管理粗放,违规性质严重,在当地车险市场造成了极坏影响。为维护车险经营秩序,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保监会依法对违规经营的保险机构作出了严肃处理。现就进一步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擅自修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

  二、加强车险监制单证管理。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立监制单证登记制度,做到车险监制单证的领用、发放、核销手续完备,保单各项要素填写完整,按规定装订和管理保单副本,严禁缮制“阴阳保单”,严禁代理人出单。

  三、规范手续费支付行为。各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不得对直接保险业务支付手续费;不得向被保险人、其他单位或人员支付手续费;严禁重复支付手续费;严禁挪用公司营业费用变相支付手续费。

  四、严禁违规退费。各公司不得对初次登记的新车、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或无赔款证明的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在保单要素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出具批单退费;严禁以假退保、假赔案等方式变相退费。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必须与投保人签定分期付款协议并在保单上注明“分期付款”字样,并应按实际收取的保费金额分别开具保费发票或收据,严禁以减收或免收末期保费方式变相退费。

  五、规范财务管理。各公司不得从保费收入中直接抵扣手续费、退费或返还等形式违规展业,确应给予无赔款优待的应以减收保费形式实现。应收保费必须如实反映,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严禁私设小金库,以帐外资金支付退费。

  六、各公司要规范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行为,不得采取扩大保险责任、降低费率、支付高额返还、变相退费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活动。

  七、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各联应通过电脑终端一次打印完成。对目前确实不具备电脑出单条件的分支机构,各总公司应尽快进行核实、汇总,并分别简要说明原因及实现电脑出单的时间计划,于2000年9月29日前报我会备案。2001年3月31日后,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必须全部实现电脑出单。否则,保监会将重新审核其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资格。

  各公司要认真组织员工全面学习保监会关于整顿车险市场秩序、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文件精神,增强各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要组织对系统内车险业务经营行为进行自查,于2000年9月29日前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保监会。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继续违规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严肃查处。  

    

                    二OO年八月三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商标业务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我国商标管理工作的发展,解决目前商标业务收费偏低、中外企业收费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决定适当提高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并实行中外企业统一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受理商标注册费1000元(限定本类10个商品。10个以上商品,每超过一个商品,每个商品加收100元),补发商标注册证费1000元(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1000元,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2000元,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500元,受理商标评审费1500元,商标评审延期费500元,变更费500元,出据商标证明费100元。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88号),新增商标业务的收费标准核定为: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3000元,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3000元,商标异议费1000元,撤销商标费1000元,受理驰名商标认定费5000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300元。
三、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工本费以及《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和《商标注册证》验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通知》(〔1992〕价费字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