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季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36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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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重整/有担保债权/限制
内容提要: 在传统破产法上,有担保债权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都较少对该种权利及其权利人产生实质的影响。重整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这一既有状态,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需要对有担保债权的内容及其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具体反映在重整法律的制度设计中,如此既能够完成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也能同时兼顾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制度目的,系使得债权人纵然在债务人陷于无力清偿的情形,也得以凭借其所支配的特定财产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而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机能,对于实现资本融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破产法理论也一直认为无论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担保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优先受偿,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1]

然而,随着破产法的发展和演化,重整制度的降生使得有担保债权[2]的这种“局外人”的角色发生了较为明显的改变。作为近代以来破产法发展中一次重大的制度革命,重整制度突破了传统破产法仅仅将视角局限于终结债务关系,清偿变现资产,将更为广泛群体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破产对整个社会产生的影响纳入考量的范围,力图通过一系列积极的手段和措施使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得以重生。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虽然各国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对法律制度的理解认识等方面有所差异,但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这一目标,将这种附有担保的债权纳入重整程序之中,并对其内容及实现的方式等方面做出必要的限制,已经成为共同的趋势和课题。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重整程序,为债务人的再建和复兴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据。在有担保债权的处理上,我国《破产法》也建立起一些相应的规则。

在本文,笔者将论述的重点放在对具体制度的考察上,结合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比较,简要梳理公司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相关内容。

一、担保权行使中止或延缓

公司的重建与复兴需要保留和充实公司的财产,而担保制度的运行却恰恰以取走或剥夺公司的财产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放任担保债权人在公司重整程序中行使其担保权,公司重整就失去了条件和基础。因此,在重整程序伊始,法律即首先对担保权利的行使做出限制,中止或延缓权利人对担保物的变现程序,以保全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债务人公司提供谋求重整的条件和基础。

美国法对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控制体现在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制度的设计中。根据其《破产法》第362条(a)款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或是债务人提起的重整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本身即产生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效果。此时,任何旨在控制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3]英国法上的重整制度深受美国破产法的影响,也采用自动中止制度对担保权人实行担保权的行为进行限制。[4]在其管理程序中,自相关的当事人向法院递交管理令的申请时,债权人即不应再采取行动行使其对公司财产的担保权。[5]在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的更生程序中,当法院作出债务人进入更生程序的裁定后,任何针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的行为和程序均被禁止。[6]此外,在相关当事人提出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至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期间内,为了防止担保债权人提前采取行动实现自己的担保权,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发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命令。[7]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与日本较为相似。在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公司重整程序后,担保债权人必须依照重整程序行使权利,别除权不被承认。[8]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至法院作出裁定的审查期间内,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其职权采取临时性措施以限制担保权人行使其权利。[9]

观察上述制度设计,在这种中止效力产生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上,各国的制度设计有所差异。以大陆法系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中止效力的发生是在法院作出开始重整程序的裁定之后,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本身并不能产生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效力,其作用只是启动法院的审查程序。在这段时间内,法院可以依照其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命令。而在诸如美国、英国这样采用自动中止制度的国家,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本身即产生中止效果。[10]在我国《破产法》中,对担保权行使的控制发生在法院做出重整裁定之时,[11]当事人提出申请本身并不能产生中止效果。这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较为相似。但是,由于我国法院进行的是“表面事实的审查”,[12]其所依据的是由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13]并没有规定类似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那样的包括专家调查等手段在内的实质审查过程,[14]在实质上已经将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时间大大提前,接近了英美法上的自动中止原则。

二、担保债权人协助义务之附加

(一)按规定申报债权的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使相关债权人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与重整程序的有效运转及其目标的实现密切相关。首先,从重整制度的设计来看,其意在实现公司的重建和复兴,同时提供一种债务清理机制。如果不将相关的债权人纳入其中,重整程序就无法对这些债权施加影响,其债务清理功能也就无从发挥。此外,从效率角度看,重整程序的良好运行有赖于相关主体的协助和配合,对债权人加入程序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规范有助于保持参与主体在行动上的一致性,避免程序的反复或迟延。

在法国法上,担保债权人必须于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向债权人代表申报其债权。[15]债权人的申报单应当注明做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之日的债权数额及其到期日,说明债权担保的性质,[16]否则其债权即告消灭。[17]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申报非自己的原因所致,他可以请求特派法官恢复其权利。但是,此种恢复权利的诉讼只能在做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之日起的1年内提起。[18]在日本的公司更生程序中,欲参加更生程序的有担保债权人应当于法院所定的期间内将其姓名、担保情况等向法院进行申报。[19]如果债权人不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将产生下列两个后果:不能参加更生程序而行使程序性权利;不能获得任何清偿。[20]债权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于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时,可以在这种事由消灭后1个月内补正其申报。但是,在为通过重整计划而召开的关系人会议闭会后,则不得申报。[21]德国法上关于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与日本基本一致。[22]

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未进行申报的债权人不具有程序的参与权,其无法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如表决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也不能依重整计划受到清偿。[23]同时,按照《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对未于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程序终结之前补充申报。[24]

(二)对评估、调查工作的配合义务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资产、人员等相关信息的调查、核实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是展开破产事务的基础。在针对担保财产进行的评估和检验中,因担保权类型的不同,这种检验工作的难度也有差异。特别是对留置、质押等以转移财产的控制权为特征的担保类型,由于担保财产仍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中,这种评估工作就有可能遇到来自债权人的阻力。因此,在必要时,法律需要提供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以促进债务人评估、调查工作的完成。

例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54条的规定,为了进行评估,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担保债权人提示其占有的担保财产。管理人拟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时,担保债权人不得拒绝。[25]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公布的债务清理法草案中也采纳了类似的制度设计。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为了便宜管理人信息的获得和进行有效的管理,担保债权人被课加容忍与配合管理人进行财产评估、检验的义务。同时,为使得此种义务的履行具有实效,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或协助时,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6]

三、债务人对担保财产控制权[27]的强化

(一)担保财产的取回机制

留置或质押这样类型的担保方式原则上是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和控制为特征的,债务人虽然具有所有权人的身份,但是其并不能实际占有已经处于留置或质押状态的财产。从积极促进重整和有效利用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占有和控制状态的安排不利于公司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在这些标的物或财产为公司重整所需要时,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将这些财产从债权人处取回,重新置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之下,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

上述规则在美国法上尤为明显,对那些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的担保财产,如其为公司重整所必须,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占有该担保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该担保财产,债权人不得拒绝。[28]当然,对于该担保财产在使用中可能发生的价值减损,债务人或管理人亦应该提供充分的保护。如提供担保或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偿金等等。我国《破产法》在这个层面未对担保权人做出不同的限制,欲取回担保物,管理人必须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29]

(二)担保财产的使用、处分

与传统破产清算程序强调对担保财产的限制(如立即停止使用担保财产等)不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的需要继续对担保财产进行占有和各种形式的利用。这种控制权的配置正是重整中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资金融通等重整活动的条件和基础。如果没有此种制度的支持,公司的重整工作也就难以展开。因此,在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中,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管理人对于由其占有的担保财产可以直接或者附条件地予以支配”。[30]例如,依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做公司事务、营业和财产的管理所必要的一切事情。而日本《公司更生法》也规定,在公司进入更生程序以后,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专属于管理人。[31]

四、对担保权不可分原则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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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5日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具体实施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经3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个人缴费可以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资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下同)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城镇重残人员的参保资金按照规定的年龄段筹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三分之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承担三分之一。

  第六条(筹资基数的确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

  人均筹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左右确定。其中,人均个人缴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4%左右确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应当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居民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出现支付不足时,按照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顺序予以弥补;需要市、区县财政给予补贴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与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也可以视病情需要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急诊和住院医疗的,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医疗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一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城镇重残人员以及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为3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为10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0%。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待遇)

  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以及城镇重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5%;60周岁以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55%。

  第十三条(医保待遇的调整)

  居民医保门诊和住院起付标准以及支付比例,应当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五条(医疗费用的记账和支付)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六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个人缴费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

  大学生的具体筹资办法、医保待遇、就医管理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适当补助;参保人员中的城镇重残人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全额补贴。

  上述帮扶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对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高龄老人,是指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老人。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老年遗属,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重残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人员。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44号)同时废止。

  本试行办法有效期为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减刑时应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减刑时应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63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12日〔63〕法研字第26号函已收阅。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否补判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否补判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自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则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适当减少。如果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应视为工作上的疏忽,在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判处剥夺一定时期的政治权利。当否,请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