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岁幼女因电站无序放水发电溺水死亡谁担责?/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4:11:20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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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7月28日,原告穆某、蒋某之女穆甲(2007年4月出生,5岁)与邻居家的小伙伴穆乙(7岁)、穆丙(5岁)吃完中饭后结伴来到河边玩耍,被上游电站发电的水流冲走而死亡,穆乙、穆丙抓住河边的小竹子爬上岸而脱险。据穆乙小朋友的陈述,当日三小孩到河边折纸船玩,下河时水才没过小腿,没玩多久水就涨起来了。当时穆乙叫穆丙去拉穆甲,因为力气太小而没拉住。上坪村当时参与了施救和打捞的村民证明,当日三位小孩吃完中饭后去河边玩,时间是2点到3点,然后被大水冲走。穆丙的父亲出庭证明,当时穆丙回来对其说是三人在河里玩时被涨起来的大水冲走了。
   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生命权受侵害为由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修水县上坪水电站(以下简称上坪电站)、修水县王府电站(以下简称王府电站)、江西省修水县小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山口电站)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上坪电站、王府电站、小山口电站均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一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原告家住修水县某乡上坪村穆家,离穆家约四、五百米的前面有一条河流,从穆家到河边有一条田间小道相连。该河的上游依次建有小山口、王府、上坪三座水电站,分别为三被告所有。小山口电站有一座库容为1423万立方米的水库,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开机发电时一台机组额定流量6.9m³/s,即每秒6.9立方米。王府电站位于小山口电站下游,距离约一千米,库容1.5万立方米,属引水式径流发电站,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上坪电站位于王府电站下游,与王府电站河道距离约8千米,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同样属于引水式径流发电站。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依靠小山口电站发电的尾水发电,即只有当小山口电站开机发电时,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才能发电。平常上述三电站不发电时,上坪河基本处于干涸状态,只有很小的水流流动,电站开机发电时水流量增大,流速加快。上坪电站距离原告所住村庄穆家前面的河边约600米。被告小山口电站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开机放水发电没有通知下游相关单位及村民的记录,三被告电站均没有在相关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开机发电时也没有预警装置。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小山口电站上午8时开一台水轮机发电,该时段有用功达到1731kw。据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的运行日志记载(二被告提供),当日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分别于上午9点和下午12:30分开机发电。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发电尾水何时到达事发地点。诉讼中,三被告委托修水县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日到三被告电站进行现场勘验,其结果为:小山口电站当日七点四十七分开机发电,八时整有用功为1544kw;王府电站当日八点三十七分开机发电;上坪电站当日十二点十五分开机发电;十二点四十五分发电尾水到达事发地点,持续缓慢上涨到十三点零五分开始平稳。
  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女穆甲于2011年7月28日被三被告发电性水冲走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穆甲是先到河里而后才涨水还是先涨水而后穆甲才到河里?2、三被告对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如何划分?3、穆甲的监护人对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穆甲等三小朋友是先到河里然后才涨水。首先,穆乙的陈述是:刚到河里时水才没过小腿,没玩多久水就涨起来了。其次,穆丙的父亲转述穆丙的陈述是:三人在河里玩时被涨起来的水冲走了。再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电的尾水何时到达事发地点。对于村民证明在2点到3点之间三个小朋友到河边玩耍,这是一个发现穆丙不见了(没有回家)的时间段,具体三小朋友何时到河里玩耍谁也没看见,但穆甲等三小朋友吃完中饭后就出去玩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穆丙被水冲走的时间就是吃完中饭后到三点之间。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运行日志记载的开机发电的时间,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发电尾水到达事发地点的准确时间。按上坪电站的答辩意见可知,该电站发电尾水在1点半前到达事发地点,这与上述时间段相吻合。三被告所提供的修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录的内容,与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小山口电站2011年7月28日八时开机发电,其时实时有用功达到1731kw,而2011年12月2日该电站七点四十七分开机发电,到八点整实时有用功只有1544kw。但该公证书确定了从上坪电站开机发电需要五十分钟水势才能停止上涨,这说明事发当日上坪电站发电尾水至少应该在一点二十分左右事发地点才停止上涨。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事发河流上游建立水电站,对于下游的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都有影响,特别是何时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没有警报,给下游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且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三被告的经营行为虽然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但其经营行为给他人带来了危险。三被告是水电站的受益者,有义务对其经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措施。三被告虽然已经取得合法手续,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之瑕疵,对原告之女儿穆丙的死亡事件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小山口电站虽然离事发地点最远,但造成穆丙小朋友死亡的发电尾水系其水库放水发电而产生,因为小山口电站放水发电,使事发河段水流速度、流量发生改变,且该电站放水发电在时间上没有规律,何时放水发电下游居民不得而知,不知道危险何时发生。被告王府电站的存在,致使小山口电站发电的尾水到达下游的时间发生变化(滞后)。被告上坪电站离事发地点最近,其虽然没有库容,但其改变了水流方向,同样致使上游电站发电的尾水到达下游的时间发生改变;同时,上坪电站离事发地点仅约600米,该电站发电时没有预警,在合理的范围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综上,三被告在穆甲小朋友因溺水身亡的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同等的责任。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穆甲小朋友年仅5岁,属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义务,但在本事件中,穆乙小朋友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是造成穆甲小朋友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其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穆甲死亡赔偿金115780元;2、丧葬费14546元。以上合计130326元。三被告各负担25%,即32581.5元。另由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修水县上坪水电站、被告修水县王府电站、被告江西省修水县小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穆某、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75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1312元。
   上坪电站、王府电站、小山口电站均不服一审判决。上坪电站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上坪电站不是该案的适格的被告,案件中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自然形成,不是上坪电站的河道。2、事故发生与上坪电站发电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系穆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的。王府电站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应追加三个小孩监护人为被告。2、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误。3、一审认定三电站承担相同责任有误。小山口电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瑕疵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女儿系发电尾水上涨过程中冲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放水发电,导致下游水流速度、流量短期发生改变系合法经营行为,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共同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女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上述三上诉人放水发电过程中所放的水流所必须流经的河段。三上诉人放水发电,导致下游河道水流速度、流量在短期内发生变化,以及开机放水没有规律。同时,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在开机放水发电之前,对下游居民进行警报,以及对下游河段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等相关措施,导致三上诉人开机放水的行为对下游居民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上诉人因放水发电而受益,故其有义务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三上诉人的无规律放水发电的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女穆甲在三上诉人水流必经河段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这是一起因生产经营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过程中,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赔偿案件,该案的难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已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来认定电站放水发电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目的在于为民法所关注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本案属于因先前行为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而没有规定类似“经营活动”的情形。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列举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此可作扩充解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理应包含在内。但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两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涵盖本案的情形,所以,可以确定,本案属于法无规定的情况。依法律漏洞填补规则顺序,首先应当采用类推的方法,如果不宜进行类推,则应适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只是指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从狭义的法律解释上,就不能涵盖本案中的被告,因此存在法律漏洞。如果要进行漏洞填补,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式,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此,笔者认为,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一款判决三被告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如河依法确认三被告发电放水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电站对下游河道的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是事实,但他在生产经营时要使用这一河道。正因这一行为,打破了河道的水流秩序,给河道周围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带来了风险,为避免风险的发生,法律要求他们在使用这一河道时要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他们的过错不是放水发电,而是在放水发电时没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他们的这一过错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穆甲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原告对无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监护不当有关,也与被告不发电时造成河道干涸使受害人到河道玩耍成为可能,在被告发电时瞬间形成的洪峰又使受害人处于极度危险的境地有关。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正是由于被告在放水发电时没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才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否应注重彰显以人为本和尊重生命的理念。
   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是要实现公平正义,而以人为本和对生命的尊重应是我们法官追求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客观事实来看,,要求被告对近百华里的河道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放水发电时不发生死人伤人事故是不现实也是不客观的,但作为法官不能因此就降低对被告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和标准,在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应进行衡平与选择,应将人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因为人的生命价值要远远大于其它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从此角度来看,因发电放水致人死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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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社)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的5%,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情况分摊:
(一)承包耕地的农民,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按其耕地面积或劳动力或人口计算,分小春、大春两次交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提取一定的比例,缴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村(社)提留不行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农村教育费附加按1.5%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的村(社)提留预算方案,
一并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在会审议通过,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份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社)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可纳入农业承担合同管理,或区(市)县以户为单位,统一制发《农民负担手册》,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会同村(社)财会人员将农民负担项目填入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市)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社)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强行要求农民投劳或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四)平调、挪用、贪污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经及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分别按国务院《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上交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交纳的处理决定,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过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9月26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25号发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转让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租赁土地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原租赁双方承担。
租赁土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按规定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