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4:13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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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理论储备不足,立法规定零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无序在所难免。因此,探究第三人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实务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及特征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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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现两国在技术和技术科学方面的合作,以达到互相帮助发展两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的目的,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交换国民经济方面的资料和经验的方式,促进两国间在技术和技术料学方面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为实现第一条内所述的合作,并为准备向两国政府提供建议和方案,将由两国政府各派委员七人组成中波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双方之首都举行。

  第三条 两国政府有权各派代表一人驻对方首都,以保持两国在本协定事务上经常的直接的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一年前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时。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本协定自两国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于华沙,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波文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王 首 道                米·列师
        (签 字)               (签 字)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贯彻执行,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或争议进行调处。
第三条 市专利局调处纠纷或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实行一次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五条 市专利局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至取得专利权期间,发生的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的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或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纠纷,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争议,且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
(四)专利侵权纠纷,自专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两年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和专利证书,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八条 市专利局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专利局受理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局处理。
第十条 调处工作由市专利局委派调处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除依本办法规定执行外,并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市专利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应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目的及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决定;
(四)调处费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调 处 费
第十七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
(一)无赔偿损失的争议,每件十元;
(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按照纠纷财产的标的金额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二十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0.6%收费;其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36%收费;其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15%收费。
第十八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调处费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申请的,无赔偿损失争议的费用不再退回。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每件收二十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