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司家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16:37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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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房屋开发商周某系独资私营业主,2009年初以厂名义申建综合楼,于2010年4月8日竣工。原告卫某购买该综合楼一间门面房,被告于某购买原告卫某隔壁一间,并以5000元价格从周某处购买了沿原、被告门面房南墙而建的封闭楼梯间的使用权后,在楼梯间靠原告卫某家南墙部位安装了水池,被告周某将楼梯间安装了铁门,铁门上方用玻璃封堵。原告卫某多次以两被告安装的水池向其家墙内渗水影响生活,安装的铁门影响通风、采光和通行为由,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卫某一纸诉状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南墙上的楼梯间铁门和水池,恢复原状。

  分歧:原告卫某(业主之一)认为,两被告安装的水池向其家墙内渗水,影响生活,安装的铁门影响通风、采光和通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南墙上的楼梯间铁门和水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于某(业主之二)辩称,其从房屋开发商周某处花5000元购得该楼梯间的永久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其拆除铁门和水池,况且原告在购房时并未主张其权利,现诉讼已超过时效。

  被告周某(开发商)辩称,楼梯间在行政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建成,未予干预,说明已默许,其封闭楼梯间是维护公共卫生和防止乱堆乱放杂物,同时该楼梯间给被告于某使用,不存在买卖,原告购房两年多才提出拆除楼梯间的铁门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与被告于某买卖楼梯间无效,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楼梯间西边的铁门。

  评析: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纠纷通常包括因排水(滴水)、通行、通风、采光、污染(例如噪音、震动、气体、热能等污染)原因产生的纠纷。彼此相邻的各方在相处中都有要求对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尊重对方权益,克制自己不合理需求的义务。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称之为相邻权。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相邻权从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相邻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役权,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当自己的相邻权遭受侵犯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有权要求侵害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邻纠纷的权利人也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制度一般理解应当适用于请求权,而相邻纠纷中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权利不属于一般的请求权,它是基于物权产生出来的排他的权利,一般称之为物上请求权,这种排他性(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是受法律永久保护的,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在相邻关系中,各方都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应为他方提供方便从而使已方受到限制,这种方便与限制是同时存在的,与共有关系相伴相生,不可能为这种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一个期限。若为这类请求权设定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使一方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则丧失救济。因此,相邻纠纷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一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被告在楼梯间安装铁门影响原告采光和通行,且侵权事实一直在持续,故原告卫某基于不动产相邻权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相邻纠纷中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是有时效限制的,这是因为《民法通则》规定,对于侵犯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以及侵害方对应负有赔偿的义务,属于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原告卫某已经超过侵权赔偿诉讼时效,无法要求两被告对侵权事实进行必要赔偿。

  本案中,被告周某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综合楼的工程规划,未明确含涉争楼梯间,并无证据佐证行政部门对诉争楼梯间已认可,故法院对被告周某辩称已经行政部门同意的理由不予支持。建筑物的楼梯间属于共有部位,被告周某(开发商)无权将楼梯间单独出售。该楼梯间是原、被告等住户的公共设施,属于原、被告等人的公用部位,被告周某未经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将楼梯间出售给被告于某,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属无效买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系单独使用楼梯间影响了原告从南墙边通行,并妨碍通风、采光,安装水池渗水影响原告家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拆除该楼梯间铁门以及要求被告于某拆除水池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由不动产引起的相邻关系,侵权事实一直在持续,故对两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于某辩称其已取得该楼梯间永久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拆除的理由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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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9号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
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
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
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
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
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
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
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
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
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
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
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
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 应急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
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
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
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
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
施。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
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
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
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
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
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
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
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
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
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
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
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
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
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
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
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
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
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
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
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
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
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
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
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
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
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
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
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
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
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
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
质量安全;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
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
理;
  (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
备粮储存库点;
  (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
范;
  (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
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
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
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
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
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
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
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
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
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
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
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
检验部门检验。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
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
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
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
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
换工作单位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
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
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
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
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
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
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
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