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三)/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4:52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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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问题上,本文深入探析了包括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等五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民法上的法定继承,《继承法》设有专章即第2章予以规定,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2005年《公司法》突破了《继承法》之遗产范畴,将股权中的非财产权利也纳入继承客体范围。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范围无疑应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在股东资格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有如下五个重要争点与难点需要研究和讨论,也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厘清。

第一,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未有排除性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或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该等决议是否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

第二,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四,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股权分割和共有应适用何种规则?如果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50人的限制应如何处理?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又该如何处理?

第五,股东资格依法可以继承,但作为权利人,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由于股东资格继承之放弃不同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对于该等放弃事项应如何进行明确和规范?

一、争点与难点一: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问题,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但从该条文文义以及2005年《公司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股东会决议不得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的结论。揣测立法者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立法意图,结合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依据:

1、该等决议作出时间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前

如果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股东会决议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出,无论该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程序瑕疵而言,依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也当为被撤销。因为该等决议的作出不仅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违反2005年《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不能及于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之外,而且意味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决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自然人股东及其继承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2、该等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

承上所述,反之,如果该等决议在股东死亡之前作出,是否就可以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作用呢?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效力及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作一简单分析。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系在多数决的原则下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下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该等决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多方法律行为,系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范围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直接予以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承载着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逻辑的,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所有者基于其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作出“所有者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以实现保护其利益安全的目标,应该得到公司的遵守和执行。同时,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均产生拘束力。

2005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负有制定公司章程的义务;第38条规定,股东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采绝对多数决。依法条逻辑可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是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决定于股东会决议。

因此,基于上述,当股东会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采绝对多数决方式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后,笔者以为,应视不同情形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予以认定:

(1)在公司章程对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事项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时其后该等事项内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实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同对公司章程关于该等事项的一种补充规定,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

(2)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一种修正,亦应视同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而不能以该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而作可撤销论,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绝对多数决规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他们的共同合意,也是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合理的适时选择。

二、争点与难点二: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就继承问题而言,《继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别法;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继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别法。关于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是对行为本身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范。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则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相对,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务员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将《继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衔接起来。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适用前述“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时,宜按照特别法规则先行作出法律选择,然后再针对特定事项优先适用某项特别规定。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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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湖南省交通厅:
你厅(90)湘交运工字第078号文收悉。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有明确规定:
一、我国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明确要求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管理局编辑的《审批外商投资合同问答》中明确将“(1)城市出租汽车、汽车客货运输;(2)汽车和摩托车维修翻新、轮胎翻修”列为“应限制外商投资”的范围。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76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该暂行规定的附件计办贸〔1988〕37号《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已将“为交通运输服务的修理和非生产性项目”列为“限制外商投资
目录”。
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86)交公路字956号文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87)交公路字861号文颁布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都明确规定,对凡是从事汽车维修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
施行业管理,其中包括“三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汽车维修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的“三资”企业,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当前国内汽车维修的能力过剩,维修市场混乱,各地在对维修市场进行整顿治理中也应包括对“三资”企业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维修质量等的审查和监督
。具体做法应遵照当地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1990年5月1日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市级决算和市级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委托,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九条 市级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经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
  第十二条 市财政、发展计划、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召开初步审查会议7日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财政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税收计划;
  (六)市级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情况;
  (七)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和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方案;
  (九)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
  (十)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如下审查:
  (一)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的情况;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原则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支出安排的情况;
  (五)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的安排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重要问题在预算中的收支安排情况;
  (七)预备费设置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 在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会议后15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财经委员会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参考。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新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市级预算单位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级预算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按月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财经委员会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主任会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汇报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可以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市审计部门将日常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项目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在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将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有关情况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作出调剂的,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调减,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市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级决算草案,于7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决算的报告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市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四)政府采购和转移支付完成情况;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预算超收使用情况;
  (七)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八)预算外资金收支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税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和税收完成情况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税收完成情况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和税收完成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三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时,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做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供审议参考。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内容应当包括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及审计部门的处理情况,以及对改进财政工作和部门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将审计出的问题的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部门决算,并及时将部门决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级决算及各区、县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级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