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宪法标准/祖博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2:47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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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需满足宪法和法律的双重标准。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向法院出示自己遭受的损害,且证明司法救济可以补偿或避免这种损害。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必须是具体、确定的,既非出于情感愤恨,也非出于臆想猜测,是有具体证据证明的事实。损害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对美、娱乐和环境等利益造成的损害。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享有起诉资格主体的自身利益也要受到影响,若没有影响,则不能成为原告。


基于风险的损害。只有那些急迫的、不断增加的风险,才能构成宪法上要求的损害。原告必须证明以下内容:损害风险在实质上不断增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了风险不断加剧。


恐惧和担心。有些情况下,合理的恐惧和担心也可以构成损害事实。在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排放水银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和环境损害,但可以证明被告属于超标排放,人们因此担心水质,不敢再进行水上活动。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担心属于合理的考虑,排污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在休闲娱乐方面的利益,影响到周边居民对河流的合理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担心和恐惧也是一种损害事实。


信息上的损害可以构成损害事实。根据《信息自由法》,公民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力。公民向行政机关索要相关文件,一旦遭受拒绝,公民获取文件的权利受到侵犯,损害事实成立,可以提起诉讼。此时,这种未能收集信息的行为就从普遍一般的损害,转化为针对个人的、具体的损害。


抽象的损害事实也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除了损害事实之外,原告还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则因果关系成立。单纯的违反程序不构成损害事实。但是,若原告证明行政机关违反程序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则另当别论。从判例上看,违反程序的行为本身很难直接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利益受损方举证难度大。一般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损害事实并非由行政机关引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可补偿性


目前有三种需要考虑可补偿性的情形:


第三人行为与可补偿性。美国《濒危动物法》规定,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到陆生动物时,必须事前咨询美国渔猎局。某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拟建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出资人,该项目会危害到建设用地附近的野生动物,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未履行事前咨询程序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路,本案法院认为由于缺乏事前咨询程序,应当禁止联邦为该州提供修路资金,但是该州仍然可以不使用联邦资助,自行修路。这种情况下,野生动物的环境利益仍然不能得到保护,不具有可补偿性。


违反程序与可补偿性。违反程序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补偿性。在某些情况下,违反程序并不引起行政行为的无效,仅仅是程序瑕疵,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结果无异。


部分补偿或部分避免。经过司法救济,可以部分减少或部分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可以视为具有可补偿性。


美国宪法专门就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标准,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升到了宪法高度,这是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特色所在。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新形势下,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范围面临挑战,美国经验对于我国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参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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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关于统配煤矿当前劳动方面几个主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国家劳动总局


煤炭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关于统配煤矿当前劳动方面几个主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了改革煤矿劳动制度,整顿职工队伍,严格劳动纪律,以利于煤炭生产的发展,研究制定了《关于统配煤矿当前劳动方面几个主要问题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统配煤矿当前劳动方面几个主要问题的暂行规定(摘录)

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改进用工制度
一、根据煤矿生产特点,应当实行两种劳动制度。井下采掘工人除使用固定工外,还应当采用农村协议工(不转户粮关系,签定合同,到期轮换)。
二、煤矿企业招用工人时,允许煤矿打破地区或省界,到指定的农村招工或招农村协议工,地方政府和劳动部门应给予支持。
煤矿井下工人,要招收符合生产需要的男青年,采取自愿报名,择优录取的方法进行招收。
招收进矿的工人在半年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返回农村社队和城市街道时,地方政府和公安粮食部门要准予落户粮关系。
三、煤矿企业招用工人时,无论是招用固定工还是农村协议工,都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
招用固定工时,必须按省(区)人民政府或煤炭部下达的增加劳动力的指标进行招收,非经批准不得招用固定工。
使用农村协议工时,必须在省(区)人民政府或煤炭部下达的计划范围内,经省(区)煤炭局批准使用。
四、煤矿企业招用工人时,不准私招乱雇、搞“关系户”和“走后门”。招收的井下工人必须如数下井,不准用于井上。违犯者要严肃处理,对责任者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同时,应该动员被招收的本人立即回到井下工作,如不愿回去的,企业应予辞退。整顿劳动组织巩固采掘队伍
五、煤矿企业要继续贯彻(81)煤劳字第165号文件《关于整顿劳动组织加强劳动管理的通知》,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劳动组织,清退计划外用工,压缩非生产和辅助人员,充实采掘一线。必须提高工时利用率,严格控制加班加点,节约工资基金。
六、对一九七八年以来招收的采掘工,不论未分配做采掘工作和分配做采掘工作后又倒流上来的,除因工伤残者外,都应该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返回采掘一线,经再三动员仍不下井的,予以辞退。这项工作的关键在于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把自己的孩子和亲属动员返回采掘岗位。
七、对一些干部、工人凡符合离职休养或退休条件的,要动员他们离职休养或退休,政治待遇不变,生活要给以妥善安置。
八、为了改变当前煤矿企业机构庞大,人浮于事的状况,各局、矿应搞好定员,把多余人员组织起来成立综合生产服务部门(处、厂、车间)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各种生产和学习。这样做既妥善安置了多余人员,也保证了煤炭生产一线队伍精干。要求做到:
1.要加强综合生产服务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选派得力干部抓好这项工作。
2.要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做到自负盈亏。一时做不到自负盈亏的,在短期内不足部分可列入营业外支付。
3.这个部门,实行单独管理,其人员不计算在原煤生产人员中去。要广开生产门路,多种经营,充分利用煤矿有利条件,从事修旧利废、回收复用、建筑材料、环境保护、农副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服务行业等工作,使每个同志发挥所长,安排适当工作。划入这个部门的固定职工仍执行全民所有制的工资福利待遇。
4.综合生产服务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要组织职工学政治、学技术、学业务,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技术业务水平,为新投产矿井培训技术业务力量。
九、煤矿企业对采掘工人的生活福利要给予照顾。有的单位根据条件可以单独成立采掘工人食堂,做到花样多,吃得好。在安排职工住房时,采掘工人应该得到优先安排。他们的子女入托、入学要优先照顾。煤矿招工时,同等条件下,采掘工人的孩子,可以优先安排就业。整顿劳动纪律
十、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劳动纪律,建立健全考勤制度,推行过去行之有效的经验,考勤员统一由劳动部门管理。对这项工作应定期地总结和改进。
十一,十二,十三、略附 则
十四、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省(区)煤炭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


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直属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按本办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按本办法借款一次,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一套普通标准公寓式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受托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指在南宁市范围区直属单位参加了住房公积金储蓄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参加全额集资建房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宁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30%自有资金;
(五)同意按本办法办理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控制在借款人按房改政策规定住房面积应交房款的70%以内。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年,最长不超过三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与建设部规定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程序如下:
(一)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借款人所具备借款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及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购买住房提供借款保证的书面意见及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或证明文件。
(二)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三)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并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发放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受托人与借款人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四)划拨贷款
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付。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必须每月按时偿还应还的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借款人每月定期向贷款银行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偿还,或由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然后每月转交贷款
银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金额和偿还方式均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归还贷款本息采取按月分次等额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均归还本息额=
还款总期数
贷款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
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 -1
受托人具体负责对贷款本息的计息、结息和催收,并及时转入委托人指定的帐户。

第六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五条 住房的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住房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抵押物的结构和用途,不得变卖,馈赠或重复抵押。
第十六条 动产、权利的质押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动产等作为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动产、权利的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证
(一)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保证额度以借款合同内贷款本息及借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之日为止。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人、委托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如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在未办妥变更保证手续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须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双方应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托人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二)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税款和费用;
(二)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获得的,缴纳该房屋应承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另行追索;
(四)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估价、抵押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余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