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对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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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对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对象的批复

196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0年刑便字第123号来函收悉。
关于管制的对象问题,195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中指出:“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虽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你院提出的意见,我们同意,并希报告省委,如省委同意,即依照此项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加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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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又称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是指“①发现或获知先前未知之事的行为或过程;②应当事人的要求强制披露与诉讼有关的信息;③事实或文件的披露;④诉讼过程中询证笔录、询问书等形式证据开示的审前阶段”。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的衡平法司法实践,即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衡平。从其起源来看,证据交换制度是为了解决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效率低下、费用高昂等问题所作的一种制度设计,其价值取向就在于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和解。本文从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主要内容着手,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边界,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完善和改进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途径提出了相应建议。
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和主要内容
1.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其中有关审理前的准备并未对证据交换制度加以规定,在证据的提出上采取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更未规定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发[1993]34号)。该司法文件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这是首次在民事诉讼中提到证据交换,但该司法文件并未对当事人怠于交换证据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加以规定,以至于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作用不大。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界定。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法发[1999]28号)第16条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2001年12月21日,在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合理成分、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界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共用了15个条文对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作了规定,搭建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框架。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直击“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但对证据交换规则进行了搁置。2008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又重点针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经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首次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加以确立,这一举措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实行的职权主义的证据交换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2.1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据此,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是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1.2.2 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条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从条文分析,显然是一种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相结合的一种证据交换类型。而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只要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就要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两相比较,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交换启动的决定权,将证据交换作为审理前准备阶段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程序制度,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1.2.3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
对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从证据开示的定义来分析,可以看出证据交换制度的核心是: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情报全部或者部分向对方开示,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及对抗的公平性。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原则性规定,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这一规定虽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证据交换的工作量,但另一方面将会受到审判人员尤其是主审法官审判能力和业务素质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证据交换功能价值的有效发挥。因此,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应是当事人持有的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不利证据。
1.2.4 证据交换的时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第133条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两相比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均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联系起来;但在证据交换的时间这个问题上,区别较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对于举证期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新《民事诉讼法》则直接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立,排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2)对于证据交换时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当事人进行,亦排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3)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两者均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准许适当延长。显然,在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问题上,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以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此举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对于保障证据交换顺利进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5 证据交换的次数
这一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1.2.6 证据交换的操作
这一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亦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1.2.7 对违反证据交换的制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如前述,证据交换制度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紧密相联系的。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就必然会影响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也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新《民事诉讼法》在对违反证据交换的制裁的问题上,对于违反举证时限的后果增加了一定的弹性,采取了多元化的选择,并非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一律不予质证,既坚持了证据限时提出的原则,又确保重要证据能够进入到诉讼中来,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和举证权,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2 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我国学界,关于证据交换的含义,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定义,争议不大,基本取得共识。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的诉讼活动”;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交换“是指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和获取有关案件信息的活动。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互相了解对方的案件情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在开庭审理前,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间,自动提交各自证据并与对方交换证据,并相互了解各自证据情况的制度”。在我国实务界,《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1999年7月20,粤高法[1999]115号)第3条对证据交换定义如下:“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综上,结合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的相关分析以及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是指需要开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于庭审前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交换各自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则要承担惩戒、罚款等相应制裁或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制度。
3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和改进途径
从上述对证据交换的内容分析来看,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证据交换制度仍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缺陷,有的需要进一步明确,有的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需要进一步改进,有的需要完善或进一步完善,有的则需要构建。现在予以具体分析:
3.1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只原则上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比较混乱,有的法院是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主持,有的是由法官助理主持,有的则是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这种做法有损法律的统一性,需要进一步加以具体明确。
3.2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如前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确定。这种做法实际是用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来指导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受到审判人员尤其是主审法官的审判能力和业务素质的囿限,这些依职权确定的、用来交换的证据也不一定能够满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需要。更何况在保护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有一个特殊社会关系或利益的保护问题。当某些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不仅不宜进行交换,就是庭审时的质证也应不公开进行。这些问题均有待于重新审视、研究和解决。
3.3 证据交换的时间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合理尺度,有待于进一步改进
如前述,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交换的时间只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关于证据交换时间问题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缺乏必要的标准和适当的约束。如果法官不恰当行使职权,将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前,根据第38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之规定,则按第33条规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就没有实际意义;如将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举证期限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则显然会拖延诉讼时间而违背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这个问题是有待于进一步改进的。
3.4 证据交换的方式存在法律真空,有待于完善
证据交换是采用到庭交换证据的方式、送达的方式还是其他的方式,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似乎是适宜的,但是,双方当事人不见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又很难发挥。因此,考虑当事人的情况,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研究完善不同的证据交换的方式是十分有必要的。
3.5 证据交换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有待于构建或进一步完善
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关系该制度本身的问题,更需要相应的诉讼制度如证据收集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的配合。
首先,证据交换的前提是当事人收集、掌握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难是个老大难问题,现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极不充分且缺乏实施保障,经常导致当事人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构建证据收集制度,赋予当事人和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在程序上、制度上予以保证,是证据交换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其次,需要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只有这样,原告才能了解被告的主张、理由及其攻击防御方法,才能保证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对抗,从而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应该答辩制度,但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归根到底只能称之为一种“适度的强制答辩制度”,仍无法规制实践中有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或其他原因、故意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因此,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违反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利后果,对于无故不答辩、不参加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并由其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
最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虽对举证时限制度有相应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粗糙,有的甚至不能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并未能建立起一个合理、有效、操作性强的证据交换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研究、改进、完善和构建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方式以及证据交换的配套制度建设等。而建立起一个完备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八)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准采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处以罚款;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通风、瓦斯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第七条 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管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九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生产技术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低押、转让。
第十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申请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简历;
(二)乡镇煤矿的名称、《采矿许可证》的号码;
(三)批准开采的地址、井田范围和生产规模;
(四)煤层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窿分布的情况;
(五)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灾害预防措施;
(六)矿井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
(七)生产技术工人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递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人的《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省属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时(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应在十日内与省属国营煤矿协商,作出处理决定。对严重影响省属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按上述规定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属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煤矿与市、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相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县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其中:百分之十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百分之七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返回乡镇煤矿用于安全卫
生的治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
重点煤产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督促矿长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矿长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对矿长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罚款一千元;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强制封闭;
(九)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一)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伤事故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按前条第九项或十一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罚款,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安全生产准采证》,三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经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
、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省、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其余的由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原已领取《安全生产准采证》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换领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准采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