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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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皙行规定
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两种劳动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临时工,经济合理地使用劳动力,并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现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社会上招用职工时,凡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都应当使用临时工(包括季节工,下同);已经使用固定工的临时性工作,应当逐步地改用临时工.
在劳动计划管理上,根据严格控制固定工人数,便利使用临时工的原则,今后,国家劳动计划只控制固定工的年末人数和固定工、临时工的全部工资总额.临时工的平均人数和期末人数,只进行统计,不作为计划控制指标.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
在国家下达的固定工年末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以内,有权减少固定工,多用临时工.
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凡是用工地点在城市的,应当首先从适合条件的、城市需要就业的劳动力中招用,解决不了时,再从农村招用;用工地点在农村的,可以在附近的农村人
民公社、生产队招用.有些企业为了使用临时工方便,要求和附近街道组织或社、队建立固定协作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予协助,并规定一些使用原则,进行监督.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工作和便利用户的原则,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
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临时使用的下列几种人员,可以不纳入工资总额计划,不计算劳动生产率.
(一)对某些适宜于居民拿回家里做的工作,如糊纸盒、锁扣眼、纳鞋底等所使用的家庭工;企业单位因拣拾废弃物品所组织的职工家属或附近居民;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学校临时性的代课教员;不由国家开支工资,不由企业、事业给予补贴,不享受劳保待遇,而是由职工、学
生自己缴费开支的或者自负盈亏的生活服务人员,如炊事员、理发员等;企业到外地采购物品或在商品中转过程中使用的挑选、打包、装卸、搬运等人员.
(二)企业在不降低产品质量,不增加生产成本,不影响本单位设备、人力的充分利用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
、搬运和短途运输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支付给上述(一)、(二)两项人员的费用,可分别从生产费、管理费、事业费等项下开支,并应单独统计或者估算.
(三)因特殊需要,如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所动员的民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加强劳动管理,力求节约使用劳动力.有些临时性的工作需要用人,应该首先从内部改善劳动组织,挖掘劳动潜力解决.现有劳动力多余的单位,不得再招用临时工,如因特殊需要,必须招用临时工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与所在地的城市街道组织或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辞退.
五、企业不得自行动员使用民工.有的地方因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需要动员民工的时候,须经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
养护公路、修建地方道路的民工建勤,按照已有的规定办理.
六、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参照本地区统一规定的相同工种、同等技术的固定工工资标准作出规定,并抄送劳动部备案.
临时工的劳保待遇,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一般按同工种的固定工的供应标准执行.需要增加的粮食,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应.
七、各级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应该在保证企业的工资总额不突破年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按季监督;对企业只控制工资总额,不控制分项指标.允许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季度内各月之间对工资总额作必要的调剂使用,但在季度之间需要调剂使用时,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批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从事经常性工作的临时工转为长期工问题的通知》和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城市使用
零散工的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6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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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其他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五、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3]15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建制的市属城区,按粤府〔1984〕111号文件定的县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对本区的对外加工装配、裣贸易项目进行审批;补偿贸易项目,使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的,按粤府〔1984〕111号文规定的分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条 由客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由各县(市)外经委自行审批。
第四条 补偿贸易项目原则上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补偿。用上述产品偿还有困难的项目,各地在确保完成国家出口、上调任务的前提下,经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用当地生产的其他产品出口进行间接补偿。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加工的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包括补偿贸易项目),其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合同规定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有规定的产品外,应照章征税并按照规定退税。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在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必需的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不分计划内外,其建筑税先按百分之十税率计税,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外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厂房或生活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如由客商提供,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验放,但不得转让、倒卖。
第十条 重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登记免税放行,但不准转让、倒卖。
第十一条 客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用后复出。
第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政策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以外汇购买的物资按供货单位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对其生产所需水电、交通、通讯设施的供应,应按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客商或客商委托我方工厂以出口价格向我外贸公司购买原材料、零部件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全部出口。
第十四条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省内空白或紧缺产品的补偿贸易项目,可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暂行办法》办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以偿还外商的投资。
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所得外汇留成,中央和省统筹的部分,按省确定的上缴基数,由各市向省承包,基数外超过部分全留各市、县和企业,一定三年不变;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除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根据“有偿使用”原则,实行谁用汇谁补贴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完成上缴中央和省统筹部分,由省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珠江三角洲地区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其余地区年创汇在五十万美元以上(含五十万美元)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企业,由省发给荣誉证书。企业可按每创汇一百万美元奖励一万元人民币的比例提取资金,一定三年不变。
第十八条 在遵守国家法律、坚持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兼顾原则下,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聘请客商参加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技术管理直至经营承包。
第二十条 凡本省已颁发的有关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