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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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7]2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业促进局,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质量检测是农药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颁(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重要技术基础,对确保农药产品质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中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对产品质量检测做了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业促进局等省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质量检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对质量检测的管理工作,确保企业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二、依法行政。农药产品质量检测管理工作要依法开展,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强化资质,规范程序,加强监督。
三、强化资质。从事农药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须具有省级质检部门颁发的计量(CMA)和质检授权(CAL)认证。质检机构须在其授权范围内出具相应的质检报告。质检报告对全国各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机构均有效。
四、规范程序。颁证产品的送检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均需在企业、质检机构存样备查。样品保存期2年。抽样封条和抽样单必须一致,均须标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号标识、抽样人、抽样时间等信息,并有企业相关责任人和抽样人的签字确认;质检报告要注明抽样单的详细信息。
五、加强监督。要建立对质检机构的监督淘汰机制。各省级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随机抽查,对存样进行比对检验,检验结果报我委备案。对超范围检测、比对检验不合格的质检机构,各省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出具的质检报告。
各省级主管部门请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报告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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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欧洲航线下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欧洲航线下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96号

北京、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税前扣除欧洲航线下线费用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18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通过改组将“欧干线”业务剥离给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经营“欧干线”业务所有纳税事项应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承担。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终止经营欧洲航线业务并对其进行下线处理, 类似于工业企业淘汰生产线,属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停止经营“欧干线”下线费用包括箱租金(即使停止航线业务,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仍要履行义务继续支付的费用)、修箱费、堆存费、空箱回运费、舱位费等以及因下线产生的相关费用,准予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将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下达资金计划、拨付财政资金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指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及具备相应资质能够承担市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的建设项目;

(七)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方式、招投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六)项目变更调整预算的审核;

(七)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审查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九)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任务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

(三)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

(五)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六)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和指标体系,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行使对财政资金的监督与管理职能;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结果进行稽查、复核;

(五)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依据批复(批转)的评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任务完成情况及评审质量,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八)负责对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审查和业绩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项目竣工决算相关资料。对六个月内未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一年内未报送的,市财政部门将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三)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四)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五)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六)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故意提供内容虚假带有偏见、出具误导性评审报告的,或者在评审或稽查、复审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的,市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终止其承担财政投资评审委托业务资格。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