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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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就行政行为的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廉政以及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成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市直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会同市科技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或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涉密,以及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行政审批项目;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法制局、发展改革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部门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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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国务院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重点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的数量、质量及其它特定要求,承揽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
第五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
二、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
三、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有关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资料、图纸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应当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当事人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
第七条 加工定作物品,需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款或酬金,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可以请求返还。
第十一条 用承揽方原料完成工作的,承揽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定作方检验。承揽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作物的质量时,定作方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
第十二条 用定作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定作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要按合同规定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部件。
第十三条 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承揽方在依照定作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方;定作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承揽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通知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赔偿。
第十五条 承揽方对于承揽的工作,如果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当严格遵守,未经定作方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
第十六条 承揽方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但定作方不得因此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
第十八条 交(提)定作物期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物,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交(提)定作物日期的计算:承揽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方接收的戳记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方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承揽方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法计算。
原材料等物品交(提)日期的计算,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作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方负责修复或退换。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揽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二、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定作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定作方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三、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定作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承揽方应当偿付定作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方赔偿损失。
四、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计算,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未经定作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权拒收。
五、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或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六、异地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暂由定作方代保管时,应当偿付定作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七、实行代运或送货的定作物,错发到达地点或接收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指定地点或接收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多付的运杂费和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责任。
八、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未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期限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定作方调换、补齐的,由承揽方对工作质量、数量承担责任。
十、擅自调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定作方有权拒收,承揽方应赔偿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定作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当按定作方要求办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定作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中途废止合同,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10%-30%的违约金;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包装物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定作方应当偿付承揽方停工待料的损失。
四、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除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保养费后,退还给定作方;变卖定作物所得少于报酬、保管、保养费时,定作方还应补偿不足部分;如定作物不能变卖,应当赔偿承揽方的损失。
五、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六、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运输部门的罚款。
七、变更交付定作物地点或接收单位(人),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方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如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以外发生的,不得免除责任;在定作方迟延接受或无故拒收期间发生的,定作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承揽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修改为“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九条第一项“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修改为“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四、删除第二十条“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2)现场勘察;(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4)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



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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