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茶叶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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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茶叶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茶叶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茶叶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国检监〔1996〕133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1 依据及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定。

  1.2本规范适用于出口茶叶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茶叶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茶叶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出口茶叶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内部的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茶叶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洁的材料修建。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手拣车间、小包装车间应设置纱门、纱窗。

  4.5设有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配备有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室内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6车间相应配有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除尘设备或有效的排尘设施。各种炉灶火门不得直接开向车间,燃料及残渣应设有专门存放处。

  4.7车间入口处设有足够数量的洗手及干手设施。

  4.8加工、包装、储运及与茶叶接触的工器具应经常清扫,使用时应处于卫生状态。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进厂应有专库存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2用于加工茶叶的辅料应符合有关卫生安全规定。

  5.3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服、帽,手拣工作场所和小包装车间人员应穿着白色工作服、帽及专用鞋,鞋靴消毒。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7.2同一车间不得同时加工或存放两种不同茶类的茶叶。

  7.3加工过程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属和其他杂质的污染。

  7.4加工过程产生的非茶类杂物和废弃物应存放在专用容器内,集中处理。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用于包装茶叶的材料应清洁卫生,直接接触茶叶的包装材料、标签用纸不得含有萤光等有害物质,并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茶叶加工过程周转用具应清洁干燥,具有防雨装卸场地。

  8.3出口茶叶应专库储存。互相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4原料和成品库内应保持干燥、清洁,应有防虫、防鼠措施,并配有经校对的温湿度计,温湿度应符合工艺要求。

  8.5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茶叶箱、茶袋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并有批次、品种标示。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及理化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设立符合茶叶审评基本要求的专用审评室,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机构或部门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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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2003.06.20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文件

宜府发〔2003〕2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税收的征收管理,维护建筑、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宜春市中心城区是指:20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
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统一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属袁州区管辖的纳税人应重新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取得施工或开发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资料,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项目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异地纳税行为包括引税、买(卖)税收和强行征收。对异地纳税的税款通过市财政将所征税款加倍划回,并按次从区财政的收入增长分成比例中扣除一个百分点;对卖税的纳税人,由工商、房管等主管部门协助税务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建账建制,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应纳税款。
(一)建筑业企业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因垫资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二)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三)土地转让、房屋销售取得的预售定金或预收款必须按税法规定预缴税款;房屋交付使用的,不论是否结清价款都必须按成交金额(成交金额不真实的,按评估价)计缴税款。
(四)从事房地产业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按取得收入的0.5%预征土地增值税,转让其它项目的按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五)建筑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核定征收率为营业税计税收入的3%;实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的,同时对承包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2%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业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5%征收个人所得税。2003年7月1以前领取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原规定的征收率执行。
(六)房地产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严格审批查账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按照核定征收率预征,年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查实,确实能准确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并按时申报纳税及提供相关资料,又无欠税、偷税行为的,可按查账征收方式结算税款。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3.3%;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4%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砖、瓦、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接受“资源税管理证明”,未接受的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2000]143号)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建筑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代扣资源税折算税额分别为:砖混结构的0.6元,全框架结构的1元,框架砖混结构的0.8元。
第七条 纳税人所需税务发票原则上由市本级地税机关代管监开。
(一)建筑业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业发票》。
(二)房地产业纳税人向购房方收取定金和预收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房屋交付使用或价款结清后,由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开具《房地产销售发票》。
(三)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内所有建筑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时,必须接受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
(四)非城区内使用的建筑安装发票必须加盖限制使用范围的发票专用章,不得在城区范围内使用。
(五)对未按规定开具,接收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第八条 市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工作,配合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征管。
(一)计委应当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审批基建计划情况。
(二)建设部门应当凭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宜春市工程项目税务登记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
(三)房管部门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房地产建造、交易已(免)税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四)土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宜春市土地权属转让已(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九条 税务、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都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共同做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管理。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并可报请宜春市人民政府对办证单位进行查处,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应收税款流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涉及招商引资政策优惠及与袁州区税收收入需要调整的,一律由财政支出形式进行调整;外资企业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涉外企业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未涉及到的按税收法规执行。



主题词: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宜春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1年7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汉魏洛阳故城(以下简称汉魏故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汉魏故城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汉魏故城,是指东汉、曹魏、西晋、北魏四个朝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 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实行以国家保护为主、社会保护为辅,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生产建设、旅游开发和其他活动时,必须确保汉魏故城的安全和环境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各方关系,组织检查保护工作。市文物管理部门是汉魏故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汉魏故城保护机构负责汉魏故城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土地、规划、公安、环保、旅游、园林、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汉魏故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汉魏故城所涉及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建立由主管领导参加的保护小组,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协助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汉魏故城保护的规定,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汉魏故城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汉魏故城按重要程度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重点保护区包括:

  (一)内城。位于翟泉、金村、保驾庄、寺里碑、龙虎滩诸村之间,面积3900×3600平方米。

  (二)金墉城。位于翟泉村东北,面积1048×255平方米。

  (三)太学、辟雍、明堂、灵台。位于大郊寨、朱圪(此字左边是一个土字,右边是一个当字)、太学村三村间,面积1250×800平方米。

  (四)北魏洛阳大市、白马寺遗址。北起内城西垣阊阖门外的东西退水渠,南至陇海铁路南侧,东起齐云塔院东墙,西至白马寺镇至平乐村的公路,面积1700×1700平方米。

  (五)租场、牛马市等遗址。南起寺里碑村,北至保驾庄,西临内城东垣,东至寺里碑村至保驾庄的车道,面积800×900平方米。

  (六)东汉刑徒墓地。位于西大郊村西南,面积250×200平方米。

  (七)东汉墓园。位于内城西垣雍门外2.5公里,陈屯新村东,面积190×135平方米。

  (八)外廓城城墙遗址。北垣位于金村北1000余米的邙山南坡,残长1300米;东垣位于内城东垣东3500米,残长1800米;西垣位于分金沟村西,残长4400米。

  根据考古新发现,及时补充保护项目。



  第十条一般保护区包括:

  重点保护区以外,东自偃师市首阳山镇后张村至白村间南北一线,西自洛龙区白马寺镇分金沟村西至潘村间南北一线;北自孟津县平乐镇上屯村东西一线;南自偃师市佃庄乡王圪(此字左边是一个土字,右边是一个当字)村东西一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设控制地带为一般保护区边沿外200米以内的范围。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二条编制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以弘扬和继承民族文化为指导思想,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科学展示。



  第十三条 汉魏故城保护规划应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兼顾城市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村镇建设规划应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汉魏故城根据保护级别,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构筑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村镇发展应避开重要遗址。原有村镇应采取措施,逐步清除、外迁。确需建设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重要遗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风貌。用于文物保护和展示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般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需安排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土地,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许可证,银行不得拨款。

  (三)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汉魏故城的环境风貌,其风格、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的要求相一致。



  第十五条 汉魏故城保护机构应根据汉魏故城的具体情况,设立保护标志或界桩,搞好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窑、挖塘、取土。农业耕种、植树绿化和经批准的基本建设不得损毁地下遗迹。不得在暴露遗址上从事挖土、盖房、挖洞、开荒种地等破坏性活动。



  第十七条环保、水利部门应做好汉魏故城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和洛河防洪工作,确保遗址安全。

第四章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汉魏故城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文物钻探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内从事文物调查、钻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由汉魏故城保护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考古研究机构在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并尽快整理发掘报告。编制文物清单。除经批准可以留作标本的文物外,其余部分均应移交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五章保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筹措渠道:

  (一)市财政从年度预算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保护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重点保护项目可向省、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区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政府规定收取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引进外资;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建立汉魏故城保护基金,基金采取多形式多渠道依法筹集。



  第二十三条汉魏故城保护机构的其他收入,应当作为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保护事业。



  第二十四条汉魏故城保护经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汉魏故城保护工作中做出以下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抢救保护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范围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缴国家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擅自在保护区内挖掘、取土,在重要遗址上开荒栽种,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构筑物或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重点保护区修建构筑物和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保护区内修路、铺设电缆、管道、架设线路、取土烧窑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及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汉魏故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对主要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