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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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以大政发〔1995〕71号公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实施。对处以二十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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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调整和理顺财源建设工作思路,提高政府财源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县经济发展,壮大地方财政经济实力,在总结县级财源建设、发展农林特产重点县、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等财源建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充分认识财源建设的现状和面临的新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我省在县级财源建设、发展农林特产重点县、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等财源建设工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有力地促进了地县财政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但应该看到,我省大部分地县财政依然非常困难,后续财源乏力,现有的财源项
目质量和效益较低,一些财源建设项目经受自然灾害和经济风险的能力较差,特困县财源建设基础相当薄弱,财政自给水平十分低下。
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政府职能和企业所有制结构发生深刻的变化。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财政资金要逐步退出应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生产经营性领域和竞争性领域。政府主要通过运用财政经济杠杆,发挥财政政策和资金的导向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
、个人增加对财源建设的资金投入。
3.现行财源建设工作的一些做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财源建设工作的要求。政府直接参与财源建设的项目决策和资金投入,政企不分,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产权不明晰,国有资本金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难以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进行资产重组,存量资产不能实现优
化配置;现有财源建设资金一方面总量不足,投入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多头管理、投入分散、形不成整体效益等等,严重制约我省财源质量和效益的进一步提高。
二、进一步明确财源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发展重点
4.财源建设总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壮大地方经济实力,促进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加为目标,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效益优先、择优扶持”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贴息、垫息、借款
、社会中介机构担保、以奖代补、税收返还等方式,建立集中使用、滚动发展的财源建设资金运行机制,切实提高财源建设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夯实地县财政经济基础。
5.财源建设的预期目标是: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基本同步;到2002年,大部分地县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财政赤字得到有效控制,困难地县财政状况明显好转。
6.突出扶优扶强,支持企业挖潜改造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扶持有市场、有效益的地方优势企业和优势产品生产,促进优势企业和小而精、小而专的企业“小巨人”发展。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地县国有中小企业改革,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拍卖、租赁等形式,促进所有制、地区、
行业之间资产、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联合,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实现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水平。发挥比较优势,发展区域经济,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促进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名、优、特、新等高附加值、高商品率、高利税率的产业和产品生产发
展。
三、建立激励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财源建设工作上新台阶
7.建立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目前用于财源建设的各类资金要统一纳入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与财源建设相关的各类专项资金要注意向财源建设项目倾斜,逐步增加财源建设投入总量。为保持财源建设工作的连续性,“九五”期间已签订责任书的各类财源建设
项目可继续执行,但建设项目和资金投入方式要适当进行调整。
(1)现有可用于财源建设的各类资金,要改变按部门和所有制划分、分散管理的传统做法,坚持“统一规划、集中使用、择优选项、提高整体效益”的原则,统筹用于支持财源建设。
(2)从今年起3年内,省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的所得税中,超过所得税应税所得额15%部分,由省财政集中用于扶持优势企业和优势产品生产。
(3)各级政府、各部门对各类经济组织的补贴、退税、税收返还等资金,一律转作国家资本金,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单位负责监管,并依法参与参股经济组织的收益分成。从参股经济组织收取的各项经营性收益,全部用于支持财源建设。
(4)地方各级财政周转金和目前由各部门管理预算内各类有偿使用资金清理整顿后,除部分用于建立预算周转金、弥补财政赤字和经费不足外,其余部分由同级政府集中用于财源建设。
(5)各级政府要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对我省地方财源建设工作的支持,争取的各类可用于财源建设的资金,统一由各级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增加政府对财源建设的支持力度。
8.财源建设项目实行上报审查备案制。各级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大信贷资金投入力度,积极支持地县财源建设工作。地县财源建设项目由地县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和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应聘请专家参与评估。经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准
予贷款并出具贷款承诺书的,由地县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编制财源建设计划,上报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由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对口限期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提交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审定的财源建设计划由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各地,并按规定给予部分
资金借款、贴息、垫息。借款、垫息资金由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承借承还。
9.借款、垫息、贴息资金应坚持专款专用。需改变用途的,应按第8条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否则,由省财政予以收回。借款使用情况、投入项目情况由各地每半年向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对借款、贴息、垫息到位、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
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10.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积极落实好中央和省上出台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族地区企业发展,推动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等有关财源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11.对连续3年税收增长在10%以上的不同所有制企业,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考核确认后,按照税收增长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用于补充企业资本金和奖励有功人员。
12.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州市范围的财源建设项目(除特困县项目外)主要通过借款方式帮助其解决临时性的财源建设资金困难,资金具体投入方式由地州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确定,项目管理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上报审查备案制。
13.加大对特困县财源建设的扶持力度。按照财政经济发展综合指标,在全省范围内选择20多个特困县,筹集资金,重点予以扶持。对特困县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按第8条规定审核确认后,给予部分资金借款;对投入较大、建设工期较长,对地方财政收入增长影响较大的特困
县财源建设项目,按第8条规定申报确认后,给予银行贷款部分1-3年贴息、垫息或部分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暂定3年。对项目按期完成,连续二年实现地方税收增幅超过10%的,由县财政给予增加额10%的奖励。省级给予借款扶持的特困县,以借款之年为基期年计算,第四年县级
地方税收收入与基期年相比,年均递增10%以上的,按借款额的20%给予财力奖励;在此基础上,地方税收收入增幅每增加5个百分点,相应按借款额增加10%的财力奖励。
14.对完成当年“三保一挂”责任目标的地州市和经考核确认的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按照当年激励机制规定,用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补助资金应重点用于当地财源建设。
15.加强领导,确保财源建设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对全省财源建设工作的领导。省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确定全省财源建设的方向和重点,制定全省财源建设发展的长远规划和政策措施,审定地县财源建设计划,统一调度重大财源建设项目的资金。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财源建设日常工作。各地要按照新形势的要求,调整财源建设思路和规划,完善管理措施,充实和加强对财源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1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6月10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亲民惠民政策,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做好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四)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保险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六)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技校学生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以及其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其他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审计、机构编制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百色城区内的城镇居民按行政管辖参加市直本级或右江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一致。

第七条 市、县(区)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等)和未满18岁的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

1.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1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纳40元。

2. 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70元)

3. 其他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纳100元。

(二)未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

1. 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7元),个人缴纳20元。

2. 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用缴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8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7元)。

3. 其他未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纳3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参保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三)在校学生:学校统一出具的学籍证明、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到所在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二)在校学生由学校(幼儿园)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为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12月1日以后不办理当年新参保。新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0日等待期(从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到银行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次序
社区卫生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居民
第一次
100元
150元
300元
500元

第二次及以上
50元
100元
150元
300元

未成年

居民
每次
100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即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限额为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基金支付比例
70%
60%
40%
30%

个人自付比例
30%
40%
60%
70%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80元。


第三十条 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症、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到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2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3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80%交费,补助部分用IC卡记帐,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

第四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一次住院结账,下个年度1月1日起按新年度标准支付,免交当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征求参保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每个参保年度初始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五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为参保人提供良好医疗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帐。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个人缴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医疗待遇;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关医务人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配套政策,全市统一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