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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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申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有关院校:
  为贯彻《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实施国家奥运战略后备人才精品工程,国家体育总局以奥运会四年为一个周期,在全国各级各类体校中开展了“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认定工作。本周期“基地”认定的自评工作将于北京奥运会结束后开始,现将“基地”认定申报表下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要求填报申报材料。“基地”认定办法、条件、实施细则以《关于开展“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的通知》(体竞字(2006)7号)和《关于在“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和实施细则”中增设文化课条目的通知》(体竞字(2007)72号)为准。申报表电子表格可在国家体育总局网站下载(登陆国家体育总局网站www.sport.gov.cn,在左侧竞体司专栏内点击文件公告进行下载)。
  联系人:远洋
  电 话:87182036(传真)

  附: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申报表


                           竞 体 司
                    2008年7月10日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认 定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
上级主管单位   
填表时间
省体育局审核 (公章)




国家体育总局竞体司制

学 校 概 况 文 字 叙 述
(1200字以内)
基 本 情 况 统 计 表
学 校 全 称
是否是国家体育总局命 名 的 基 地 是否是国家体育总局项目中心命名的基地
是否是省体育局命 名 的 基 地 学校详细地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电 话 (区号)
学校上级主管部门
建 校 日 期 审批规模
在校学生总数(含附设班) 开设奥运项目数 人







非奥项 目 人
学 校 占 地 面 积 平方米 建 筑 面 积 平方米
教 职 工 总 数 人
学 校 领 导 人数 男 女 平均年龄 研究生 本科生 专科生 高级 中级

教 练、教 师 结 构 人数 学历情况(人数) 职称情况(人数)
教 练 队 伍 研究生 本科 专科 中专 其它 国家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其它

教 师 队 伍 研究生 本科 专科 中专 其它 国家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其它

指标条目检查认定计算表
条目名称 自评得分 反复评得分 统评得分

检查过程、资料来源及计算的文字说明

条目负责人: (签字) 组长: (签字)
检查认定时间: 年 月 日
此条目表共16页(每条目一张)
教 练 员 培 训

教练员培训文字描述
自评结果 总人数 培训人数 比 例 复评结果 总人数 培训人数 比 例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教 练 员 论 文

教练员论文发表文字描述
自评结果 总人数 培训人数 比例 复评结果 总人数 培训人数 比 例
%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训 练 计 划

教 练 员 训练计划文 字 描 述 计划的全面性、合理性、科学性、检查方法等

自评结果 总人数 检查人数 合格比例 复评结果 总人数 检查人数 合格比例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专项训练设施设备

专项训练场地 平方米 设施设备总值 万元
专业场馆名称 规定面积 实有面积 主要设施设备 建馆时间 是否是重点项目
















自评结果 应有数 实有数 完好率 复评 结 果 应有数 实有数 完好率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科 研 医 务 设 施 设 备

科 研 所 面 积 隶 属 关 系
设施、设备名称 功 能 价值 (万元) 使 用 情 况














科研为训练服务的文字描述(主要描述训、科、研相结合的实例)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大 纲 考 核

大纲考核文字描述
自评结果 优秀率 良好率 合格率 复评结果 优秀率 良好率 合格率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训 练 常 规 管 理

训练常规管理文字描述
自评得分 复评得分 统评得分
人 才 库

人才库文字描述
自评结果 学生总数 人库人数 比 例 复评结果 学生总数 人库人数 比 例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输 送 率

姓 名 项 目 在校训练年限 培训教练 输送队别 输送时间















输送率描 述
自评输送率 复评输送率
自评得分 复评得分
大 赛 成 绩

姓 名 参赛项目 比赛名称和时间 比赛地点 名次 在校训练起止时间
















奥运会前八名 世界锦标赛、世界杯前六名 亚运会前三名
自评结果 人次 人次 人次
复评结果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教学常规管理

教学常规管理文字描述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教学设施设备

教学用房面积 隶 属 关 系
设施、设备名称 功能 价值(万元) 使用情况


















自 评 得 分 复 评 得 分
基本条件检查认定评价表

总 体 评 价 意 见

条目负责人: (签字) 组长: (签字)
检查认定时间: 年 月 日
人才质量检查认定评价表

总 体 评 价 意 见

条目负责人: (签字) 组长: (签字)
检查认定时间: 年 月 日
人才效益检查认定评价表

总 体 评 价 意 见

条目负责人: (签字) 组长: (签字)
检查认定时间: 年 月 日
教育教学检查认定评价表

总 体 评 价 意 见

条目负责人: (签字) 组长: (签字)
检查认定时间: 年 月 日
学 校 获 奖 情 况

本周期内学校获上级表彰情况 时 间 获 奖 名 称 颁 奖 单 位




















检 查 认 定 汇 总 表

条目名称 条目分值 自评得分 复评得分 统评得分
教练员职称 2
教练员学历 2
教练员培训 2
教练员论文 2
训练计划 6
专项训练设施设备 6
科研医务设施设备 6
大纲考核 4
训练常规管理 6
人才库 4
输送率 20
大赛成绩 40
附加分
合计得分
教师职称 2
教师学历 2
教学常规管理 4
教学设施设备 2
教学得分
受评学校(章)年 月 日 省级体育局或体育院校(章)年 月 日 国家体育总局(章)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公章)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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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设置及实验室操作规程》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设置及实验室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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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办疾控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78号)的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乡镇卫生院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设置及实验室操作规程》,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乡镇卫生院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设置及实验室操作规程

在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的地区,通过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以下简称查痰点),方便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和疑似肺结核病人的就诊查痰,以达到提高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缩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就诊延误和治疗延误时间,降低结核病传播的目的。
一、乡镇卫生院查痰点工作职责
(一)乡镇卫生院查痰点负责辖区及周围乡镇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和疑似肺结核病人的痰检工作。
(二)查痰点是结核病诊断的初筛单位,凡痰涂片阳性病人或痰涂片阴性但高度怀疑肺结核者需转至县级结防机构进一步检查确诊。
(三)镜检阳性的痰涂片2日内应得到县级结防机构实验室确认,阴性涂片一周内应得到县级结防机构实验室的复验。痰涂片的转送方法可根据当地情况决定。
(四)乡镇卫生院查痰点实验室须按要求做好痰涂片保存和各项资料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二、查痰点的基本要求
(一)痰涂片检查点首先应做好实验室工作用房的准备,根据乡镇卫生院现有工作用房进行合理调整和布局。实验室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按功能划分为操作区,用于痰涂片制备、染色,相对洁净区,用于镜检、登记等(见图1)。

(A)供收集痰标本使用;(B)痰涂片制备;(C)染色池;(D)洗手池;(E)显微镜读片;(F)实验室登记和痰涂片储存
图1:痰涂片检查实验室基本布局

(二)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查痰点实验室须具备开展痰涂片检查工作的水源、消毒、污物处理等一般检验条件。
(三)查痰点需有专人负责,技术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痰涂片检查工作(附表1)。
(四)查痰点需配备双目显微镜一台(含100倍油镜)和紫外线灯;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统一配备的染色试剂、登记本、检验单、玻片、痰盒等日常工作物品。
(五)已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查痰点,经地(市)级和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验收合格,并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上报省、地(市)级结防机构备案后即可开展工作(附表2)。
三、检查对象
就诊及转诊的疑似肺结核病人,一般包括持续咳嗽、咳痰超过3周;咳血或伴有血痰;发热或胸痛超过2周;胸部X线检查异常。
四、检查程序
(一)接诊病人:对所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和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在内科或呼吸科门诊进行登记,由门诊医生开具三张痰涂片检查单(附表3)。
(二)痰标本收集:在三个痰标本盒上注明病人的姓名、编号、检查日期和容器序号。病人首次留痰前应指导病人,留取“即时痰”、“夜间痰”、“晨痰”合格的痰标本,对所送不合格痰标本除常规检查外,应要求患者重新送检。
(三)实验室登记:按照年度病人序号和痰标本序号在实验室登记本上进行登记(见附表4),并以同样的号码在痰涂片检查单上进行标记。检验单的病人姓名应与实验室登记本一致。
(四)痰涂片检查:对病人送的痰标本应及时按操作规程进行涂片、染色和显微镜检查。
(五)痰涂片检查结果登记与报告:及时在登记本上登记痰涂片检查结果。当病人的三次痰涂片检查完成后,发现有阳性痰涂片,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及时对痰涂片进行确认。
(六)痰涂片的保存:每个查痰点镜检后的全部痰涂片应按实验室登记本序号连续排列,分别存放在各点固定的玻片盒中,供上级实验室复核确认。
(七)痰检质量控制:每个痰涂片检查点均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痰涂片镜检质量保证手册》的要求,作为一个独立的被质控单位接受室间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
五、痰涂片抗酸染色检查法
(一)痰标本的采集
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病人送痰时,医护人员或痰检人员应向病人解释,使病人充分了解留好痰标本的重要性,并指导病人如何从肺部深处咳痰。采集痰标本时应在远离人群的开放空间进行,或在通风良好的室内进行。标本量一般在3~5 ml。
1、痰标本盒:应采用WHO推荐的国际通用螺旋盖痰瓶,或可密封塑料盒、蜡纸盒收集痰标本。痰标本盒上注明病人姓名、编号、检查项目和容器序号“1”、“2”、“3”(1为当日即时痰,2为夜间痰,3为次日晨痰)。
2、痰标本的性状:合格的痰标本应是患者深呼吸后,由肺部深处咳出的分泌物。合格的痰标本包括干酪痰、血痰、粘液痰。唾液或口水用于病人确诊时为不合格痰标本。
(1)干酪痰 标本外观以黄色(或奶酪色)、脓样、团块状的肺部分泌物为主,粘度较粘液痰低,制片时较易涂抹;涂片染色后镜检,可发现大量脓性炎症细胞、肺上皮脱落细胞。由于此类标本是由肺部深处咳出,对肺结核的诊断最有价值,故抗酸杆菌阳性检出率较高。
(2)血痰 此类标本是因粘液痰或干酪痰标本中混有血液而形成,颜色为褐色或深褐色、鲜红色或伴有血丝;涂片染色后镜检除能够观察到粘液痰或干酪痰的细胞特征外,含新鲜血液的标本中可见到被染色的血细胞。由于含血标本易干扰抗酸杆菌镜检的结果,故在制片时应尽量避免挑取含血标本。
(3)粘液痰 标本外观以白色、粘稠度较高的肺部和支气管分泌物为主,制片时需仔细涂抹;涂片染色后镜检时,镜下可见支气管内膜纤毛柱状上皮细胞,伴有少量肺上皮脱落细胞、脓性炎症细胞、口腔脱落细胞及口腔寄生菌。此类标本的抗酸杆菌阳性检出率较唾液高。
(4)唾液 目视观察标本整体外观,以透明或半透明水样、粘度较低的口腔分泌物为主,标本中有时伴有气泡;涂片染色镜检时,镜下可见少量口腔上皮脱落细胞和口腔内寄生菌,有时可见食物残渣。由于此类标本进行抗酸杆菌检查时的阳性检出率很低,用于对患者确定诊断时是不合格的标本。所以,当病人初次留痰即为唾液时,应嘱病人重送并指导病人如何留取合格标本。
3、痰标本采集时间:根据痰标本的采集时间,将痰标本分为三类:
(1)即时痰 病人就诊时深呼吸后咳出的痰液。应确保每个初次就诊病人均留取即时痰进行检查。
(2)晨痰 患者晨起立即用清水漱口后,咳出的第2口和第3口痰液。
(3)夜间痰 送痰前一日,患者晚间咳出的痰液。
(二)痰涂片制作
1、在进行痰涂片检查前对新的玻片用95%的乙醇擦拭(或浸泡)脱脂,经干燥、清洁、检查无油污、无划痕后作为合格的玻片备用。在已经准备的痰玻片背面左端的1/3处注明编号 (如使用的载玻片一端无磨砂面,使用玻璃刻刀注明编号;如使用的载玻片一端有磨砂面,可使用2B铅笔在磨砂面上直接书写)。
2、小心打开痰标本盒,防止产生气溶胶或使标本外溢。仔细观察标本,使用折断的竹签茬端,挑取痰标本中干酪样、脓样或可疑部分约0.05~0.1 ml,于玻片正面右侧2/3处,均匀涂抹成10×20 mm的卵圆形痰膜。痰膜朝上静置自然干燥后(一般约需要30分钟)进行染色镜检。当气温低,痰膜不易干燥时,严禁将玻片直接在火焰上烘拷,以防产生气溶胶或痰膜脱落。一张载玻片上只能涂抹一份痰标本,一张载玻片只能使用一次,不得清洗后再次用于痰涂片染色检查。
3、涂抹完毕后的痰标本,在检查结果报告前,应暂时保留。以备涂片、染色不合格影响镜检结果时,重新涂片和染色之用。
(三)萋-尼氏染色
1、涂片自然干燥后,放置在染色架上,玻片间距保持在10 mm以上的距离;火焰固定(在5秒钟内将玻片置于火焰上来回烘烤4次)。
2、滴加石碳酸复红染液,盖满痰膜,火焰加热至出现蒸汽后,脱离火焰,保持染色5分钟。染色期间应始终保持痰膜被染色液覆盖,必要时可续加染色液。加温时勿使染色液沸腾。
3、流水自玻片一端轻缓冲洗,冲去染色液,沥去标本上剩余的水。
4、自痰膜上端外缘滴加脱色剂布满痰膜,脱色1分钟;如有必要,需流水洗去脱色液后,再次脱色至痰膜无可视红色为止。
5、流水自玻片一端轻缓冲洗,冲去脱色液,沥去玻片上剩余的水。
6、滴加亚甲蓝复染液,染色30秒钟。
7、流水自玻片一端轻缓冲洗,冲去复染液,沥去标本上剩余的水。待玻片干燥后镜检。
一张染色合格的痰玻片,由于被亚甲蓝染色而呈亮蓝色。将染色后的玻片放置在报纸上,如果报纸上的文字透过痰膜不能被看清,表明该玻片涂抹过厚。
(四)显微镜检查
1、使用10倍目镜双目显微镜读片。
2、取染色完毕且已干燥的玻片,痰膜向上放置在玻片台上并以卡尺固定。首先使用40倍物镜,转动卡尺移动玻片至痰膜左端,将光线调节至适当亮度,调节焦距至可见细胞形态;移开40倍物镜,在玻片上滴1~2滴镜油,使用100倍油镜进行细致观察。在淡蓝色的背景下,抗酸菌呈红色,其他细菌和细胞呈蓝色。为防止抗酸杆菌的交叉污染,严禁镜头直接接触玻片上的痰膜。
3、读片方法:首先应从左向右观察相邻的视野;当玻片移动至痰膜一端时,纵向向下转换一个视野,然后从右向左观察,依此类推。通常10×20 mm大小的痰膜,使用100倍油镜,每行可观察100个视野,观察三行则约为300个视野。仔细观察完300个视野,一般至少需要5分钟以上。一位镜检人员连续阅读10-12张玻片后应休息约20分钟。
4、分枝杆菌的基本形态:当患者标本直接进行涂片镜检时,能够发现不同种的分枝杆菌形态。结核分枝杆菌多数为杆状、稍弯曲;菌体宽度0.3~0.6µm;菌体长度不一,在0.5~8µm之间,多数在1.5~3.5µm;含结核分枝杆菌较多的新鲜标本经萋-尼氏染色后,100倍油镜观察,可见单个存在的,也能看到聚集成簇或分枝状排列的菌体,染色良好痰标本,可见菌体内着色较深的异染颗粒。
(五)镜检结果报告与登记
痰涂片镜检的结果报告,不仅是对结核病的诊断提供依据,报告的数量也一定程度的反映疾病严重程度和传染性的大小。痰涂片镜检结果的登记应按照镜检结果的分级报告标准登记在结核病细菌学实验室登记本上和痰检验单上。不能只填写阴性、阳性或(-)、( + )等。
萋尼氏染色镜检结果分级报告标准
抗酸杆菌阴性 (-):连续观察300个不同视野未发现抗酸杆菌。
报告抗酸杆菌菌数:1~8条/300视野。
抗酸杆菌阳性(1+):3~9条/100视野。
抗酸杆菌阳性(2+):1~9条抗酸杆菌/10视野。
抗酸杆菌阳性(3+):1~9条抗酸杆菌/每视野。
抗酸杆菌阳性(4+):≥10条抗酸杆菌/每视野。
(六)抗酸染色玻片的处理
阅读完萋尼氏染色玻片后,应立即用浸满二甲苯(分析醇)的擦镜纸揭取数次,彻底去除玻片上的镜油。经脱油干燥后的玻片,按实验室序号及涂片编号放置在玻片盒中,存放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中,以备复检或质控抽检。
六、痰涂片抗酸染色检查注意事项
痰涂片抗酸染色检查要注意预防假阳性和假阴性结果的产生。假阳性是指将阴性涂片错误判读为阳性,假阴性是指将阳性涂片错误判读为阴性。属于技术因素的影响要通过一系列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不断改善。
(一)假阳性结果的预防措施
1、必须使用新的载玻片进行痰涂片检查。
2、每个标本均使用一个新竹签完成制片涂抹。
3、所有染液均经过过滤。
4、染色时玻片彼此之间保持一定距离,相互彻底分隔开。
5、严禁使用染色缸将玻片放置一起染色。
6、染色时勿使玻片上的染液干燥。
7、滴加镜油时,严禁容器滴口直接接触玻片痰膜。
8、严禁物镜镜头直接接触玻片痰膜。
9、完整、准确的标注痰盒、玻片和实验室登记本的各项内容。
10、登记前、后对检验单和标本盒上的标注进行仔细核对。
11、认真按照要求读片,准确记录和报告结果。
(二)假阴性结果的预防措施
1、确认标本是痰而非唾液。
2、确认每份标本至少有3 ml。
3、选择脓样、干酪样、粘液分泌物涂抹制备玻片。
4、制备玻片时标本涂抹均匀,不要太厚或太薄。
5、使用高质量染料、严格按照配方配制染液。
6、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完成染色过程。
7、判断结果为“阴性”前,必须阅读规定要求的视野数。
8、作为对照,可采用已知结果为阳性的玻片,完成染色镜检过程。
9、完整、准确地标注痰盒、玻片和实验室登记本。
10、登记前对检验单和标本盒上的标注进行仔细核对。
11、准确记录和报告结果。
七、痰玻片的保存
(一)镜检后的涂片应及时用浸满二甲苯的擦镜纸彻底去除涂片上的镜油。
(二)再次核对实验室登记本与每张涂片实验序号。
(三)严禁在涂片上标记镜检的阴、阳性结果。
(四)按实验室登记本序号连续排列全部涂片,存放于玻片盒内。
(五)涂片保存与实验室登记本记录应保持一致。初诊病人第一张涂片存入涂片盒后需预留出两个空位置,以备第二张、第三张涂片检查后放入。
(六)保存近期3个月的全部痰涂片待各级实验室质量控制抽检,如果年涂片量不足500张,必须全部保存。
(七)装满涂片的玻片盒,需用标签注明涂片实验序号区间和日期区间,以便日后盲法复检或现场评价时抽样。
八、实验室管理
(一)显微镜日常维护
显微镜作为发现涂片阳性病人的重要设备,实验室工作人员应正确使用并给予正确维护,以保证其正常工作和延长使用寿命。在使用和维护显微镜时应特别遵守下列要点:
1、显微镜应放置在干燥、无尘和通风的环境中。如果显微镜一段时期内停止使用,应拆开并放置在原包装盒内,并放置有效的干燥剂。
2、使用前和使用后必须使用擦镜纸彻底清洁物镜。
3、严禁物镜镜头直接接触玻片上痰膜。
4、使用油镜时,只能使用细螺旋调节焦距。
5、使用电光源显微镜时,注意电压和电流是否与仪器要求相匹配。
(二)耗材供应与管理
为保障痰涂片检查工作能够连续不断开展,应储存一定数量的实验耗材和相应试剂,储备量可根据工作量来进行计算,一般应准备比平均工作量高20%的相应耗材和试剂。染色试剂应由省结核病参比实验室或经省级结核病参比实验室进行了质量控制的地(市)级结核病参比实验室组织统一配制和供应,其它耗材可根据当地情况由省、地或县统一供应。各项物资、耗材按照需要供应,并保证达到质量要求。每个查痰点每检查1000份痰标本所消耗的材料列表如下:

材料 用量(每检查1000份痰标本) 试剂名称 用量(每检查1000份痰标本)
痰盒 1200个 石碳酸复红 5000ml
竹签 1200 个 亚甲基蓝 5000ml
载玻片 1200 张 5%盐酸酒精 10000ml
载玻片盒(100张/盒) 10个 镜油 110ml
初诊病人登记本 1本 二甲苯 110ml
实验室登记本 1本 定性滤纸 6张
痰涂片检查单 20本(50张/本) 擦镜纸 1本
记号笔(玻璃刻刀或2B铅笔) 2支
(三)实验室人员安全防护
1、严格遵守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生物安全培训后方可上岗。
2、严格遵守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警惕分枝杆菌气溶胶的产生。
3、实验室应严格限制非实验室人员进入,减少实验室内外交叉生物污染。完成实验工作离开实验室,要关好门窗。
4、进入实验室,尽量避免携带非必需物品。实验台上不放任何与实验无关的物件或私人用品。
5、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室,应穿工作服并注意着装整齐,操作时应戴口罩、帽子和手套,长发者须将头发装束在帽子内。
6、实验室内应保持肃静,试验过程中禁止一切与试验无关的活动,以保证集中精力完成实验操作。
7、实验室内禁止吸烟、饮食及用嘴湿润铅笔或标签等,也不要以手抚摩头面部等。
8、实验前须开启紫外灯对实验室和操作区域进行照射消毒1小时以上;实验结束后,开启紫外灯对操作区和实验室进行照射消毒2小时以上。
9、实验结束后,操作人员要用清洁剂(或肥皂)和清水充分洗净。
10、每次实验操作终止后,必须清理好实验台,所有物品归位并用70%酒精或3-5%石碳酸等有效消毒剂擦洗实验台和地面。
11、实验室中的生物危险物要根据检查项目和性质的不同,局限在相应的实验室或试验区域内,不得随意将其带到其它区域进行。
(四)污物消毒与处理
1、痰标本、被污染的一次性用品及实验室垃圾应经高压灭菌后丢弃,或者使用专用的焚烧炉或固定的垃圾坑进行焚烧。
2、每次完成检查后,操作台和实验区域内经紫外灯近距离照射消毒2小时以上。
3、实验过程中,如标本被打翻污染了操作台或地面,应以大于污染面积的纱布或卫生纸吸满5%的苯酚溶液或70%酒精,覆盖污染区,30分钟后方可移去,再经紫外线近距离照射。
附表:1、乡镇卫生院痰检人员培训记录表
2、基本情况调查表
3、检验单参考式样
4、结核病细菌学实验室登记本














附表1:

县 卫生院痰检人员培训记录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岁) 学历:
职称: 从事检验工作时间: (年) 培训地点:
培训从200 年 月 日到200 年 月 日共培训 天



号 制片质量评价 痰检结果评价
痰细胞 涂抹大小 厚 薄 染 色 痰膜脱落 初检
结果 复检结果
合格 不
合格 合格 不
合格 合格 不
合格 合格 不
合格 合格 不
合格 阴性 阳性 阴性 阳性 符合 不
符和
                                 
                                 
                                 
                                 
                                 
                                 
                                 
                                 
                                 
                                 
综合评价:


签名: 日期

附表2:
______县(市)基本情况调查表
一、一般情况
省名: 地(市)名: 县(市)名:
县编码: 上年末人口数(万): 地理面积: (平方公里)
地貌特征:山区 丘陵 平原 湖区 贫困县:是(国家级、省级) 否
乡镇数: 村数: 县级综合医院数目(个):
乡镇卫生院数目(个): 中心卫生院数目(个):

二、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情况
全县开始实施DOTS的时间: 200 年 月
从事结防工作的专职人员数: 人,兼职人员数: 人
从事痰涂片检查的专职人员数: 人,兼职人员数: 人
其中乡镇痰检点的专职人员数: 人,兼职人员数: 人
专职痰涂片检查人员经过省级专业培训: 人,地市级专业培训: 人
结防所距县边界最远距离: 公里 最近距离: 公里

三、县(市)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
上一季度初诊病人就诊情况:初诊病人数合计:
其中:县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转诊病人数:
乡镇卫生院转诊病人数:
病人自行就诊人数:
上一季度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数:
上一季度胸部X线异常人数:
上一季度查痰人数: 痰标本检查数: 发现阳性痰标本数:
上一季度发现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数:  
其中:涂阳病人总数:
新涂阳病人数: 
涂阴病人数:  四、乡镇卫生院设置痰涂片检查点情况

点序号
乡镇卫生院
(中心卫生院)
名称 人口覆盖
(万人) 覆盖乡数
(个) 上一年
平均日
门诊量 平均服
务半径
(公里) 距县结防
所的距离
(公里) 基本条件
实验室
场地
(有、无) 实验室上
下水道
(有、无) 实验室人数 双目显微镜
(有、无)以及使用年限 是否有油镜头
1







2
3
4
5















附表3:

检验单参考式样
县(市) 卫生院痰结核杆菌检验单
病人姓名 性别 年龄 实验序号:
(初诊病人)门诊序号: (随访病人)登记号:
痰涂片检查结果:
送检医生: 送检日期:
报告人: 报告日期:



附表4:

结核病细菌学实验室登记本

实验
序号 日期 姓名 性别 年龄 初诊病人
住址 痰标本来源 标本镜检结果 签名 备注
初诊病人
(门诊序号) 随访病人
(登记号) 标本 性质 结果 日期
1
2
3
1
2
3
说明:痰性质按照痰标本为:干酪痰、血痰、粘液痰分别填写,唾液为不合格痰,应嘱病人重新送合格的痰标本。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
  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持。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