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2:56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2号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官、文化官、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问,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消防安全,由该场所负责。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消防设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公众聚集场所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众聚集场所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匾等装饰物品,不得影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的窗户上,不得设置影响火灾逃生的遮挡物。必须设置整体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过0 . 8厘米;必须设置栅栏的,应当设有能够从内部开启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个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进行隔离。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厨房和从奉熟食加工、首饰加工活动等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与其他营业部位隔离。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或者物品通过时,不得处于开启状态;在防火卷帘下,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消防设施,其维护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检测一次,保证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有效运行状态.检测结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更夫不得在值班时睡觉。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拨打火誉电话报誉;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启动消防设施;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灭火、疏散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和疏散人员;

  (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拦报告火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遗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组织人员、车辆代为搬迁。搬迁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物品通过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场所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该公众聚集场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检测的;

  (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脱岗的;

  (四)更夫在值班期间睡觉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有关责任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二年内因违反规定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被处以3次以上誉告或者罚款处罚后,再次封堵、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依法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派出所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出版、印刷、发行事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图书、报刊、日历、图片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应当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重视经济效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各种有益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创作活动,为其作品提供发表、出版、印刷和发行条件,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出版、印刷、发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推进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出版、印刷、发行的出版物,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
(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安定的;
(四)宣扬凶杀、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
(五)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六)窃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国家另有规定禁止的。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取缔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禁止进口或者复制内容不健康的图书期刊和其他印刷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立新闻出版局;地、州、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
不设专门管理机构的地、州、市、县,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的方针、政策;
(二)起草出版方面的规章或行政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三)编制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出版、印刷、发行的审批并实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促进和指导出版队伍的建设;
(六)维护出版、印刷、发行者的合法权益,查处非法的出版、印刷、发行行为和非法出版物。
第十条 省和地、州、市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审读组织,主要职责是了解报纸、期刊、图书的内容,掌握出版动态,为出版管理机关进行宏观指导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省新闻出版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出版仲裁组织,负责仲裁调解新闻出版方面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搞好新闻出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取缔非法出版物的交易活动和出版物的无证经营。
公安部门应依法对印刷厂实行特种行业管理,查禁非法出版物,打击印刷、贩卖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经营的税收管理,及时查处出版、印刷、发行经营中的偷税漏税行为。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查禁传递和走私贩运非法出版物。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严禁印刷或者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出版社必须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正式社号。
创办报刊必须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登记注册,发给报刊登记证。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出版社及报刊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出版社、报刊社建立分支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取得批准证书方可建立。
第十五条 出版社应当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开展出版业务。选题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出版社不准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期刊。凡属协作、合作出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准以协作、合作出版和委托代印代发名义出卖书号。
第十六条 报刊社(编辑部)必须按照批准的宗旨出刊、出报,但不准出版图书或者用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凡出版增刊、专刊或者改变办刊宗旨,更改刊名、刊期、主办单位等,必须报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审查批准。
停刊应当向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注销登记证号。如恢复出版,应当重新报批。报刊无正当理由,半年不出版的,视为自动停刊,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出版社和报刊社(编辑部)应当按照规定在图书、报刊的版权页上标明规定的事项,并在正式发行后一个月内,向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本图书馆和云南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十八条 与国外合作出版书刊,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版权所有者向国外转让版权,其转让合同必须报经云南省版权局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出版基金制度,采用各种形式筹集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我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出版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专营或者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属特种行业,必须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在业务上除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所在地公安、工商、新闻出版(文化)、轻工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审批、登记:先经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准,再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
取营业执照。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必须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第二十二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验明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报刊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登记证。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资料,应当验明委印单位出具的地、州、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机关核发的准印证。
承印省外的图书、报刊、委印单位应出具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的准印证,方可承印。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持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对准许承印的出版物和内部图书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印数,自行出售,或者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图版、底片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以国营书店为主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发行网点,活跃书刊文化市场,促进新旧出版物的交易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书店(出租摊点),按照管理权限,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审查,报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由国营书店、出版社和邮电部门经营。有条件的集体书店,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也可经营批发业务,但不得总批发,总发行。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许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不准经营非正式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统一由国营新华书店按照有关规定销售,但不得公开陈列。
第二十八条 进口图书、报刊的征订和销售,一律由国家指定的国营书店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大学、中专教材、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办征订发行业务。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可由出版社自办发行。
省内自编的各类中小学教材、升学复习提纲及有关复习资料,必须经省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交出版部门出版发行。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编印、销售。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不得租用出版物的版型印制发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或者出租、传播非法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出版物,取缔黑市交易活动。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
第三十三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我省少数民族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从事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从事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三十五条 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报刊为主的出版社、报刊社(编辑部),除按照业务范围和办刊宗旨开展业务活动外,在选题计划和报刊登载的门类上可以适当放宽。对汉文、外文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的出版,有关出版单位应当给予大力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印刷厂,在资金、物质和技术等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有关印刷厂应当优先安排印制。
第三十七条 应当做好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宣传,改进发行办法,减少进货发货层次。
第三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边境开放口岸,允许教学、科研、宗教、文化团体进口必要的与我国少数民族同文种的报刊、图书资料,供研究参考,但不得自行翻印和销售。

第七章 其他出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图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编印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营业性的图书资料,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查,报省或者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批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内部报刊和收取工本费的图书资料,必须经地、州、市和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云南省
新闻出版局批准,方可印制,但不得公开发行。
第四十条 各种日历(包括年历、挂历、台历),必须由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宣传、广告性的日历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租借、伪造书刊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报刊号或者不署名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禁止翻印出版单位的书刊。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宣传机构,不得为非法出版物登载、播放消息报导和宣传广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贡献或者在出版、印刷、发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版权管理机关缴送样本的,处以警告,逾期三个月仍不缴送的,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参与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发生侵犯图书、报刊版权的行为,由云南省版权局按照版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出版:专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工作,不包括音像出版。
非法出版物:指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总码洋:指某一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定价乘以其印数的总金额。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月27日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际上是对集体建设用地处分权与收益权的行使,以处分权与收益权的根源为标准,可以分为基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基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法理上关于所有权的理论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理论都可以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化提供理论支持。
  首先,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处分与收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当然的权能,也是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必然要求。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能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最直接地反映了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因而向来被视为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然而,目前的情况是,国家控制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是否处分,怎样处分,怎样补偿都只能服从国家意志,不存在土地所有人与国家权力行使者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共同表达意志。我国《宪法》与《物权法》都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平等是民法的精髓,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全面的私法上的权利,无论权利的客体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权利的内容都应保持一致。既然立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权处分集体土地,即有权自主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权与对方自愿谈判和议定流转的价格。国家在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使用权的转让上所进行的限制,已经离开了法律意义的财产所有权基本权能的范围,这是显然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的。
  其次,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理应可以通过流转而收益。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与土地所有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民法理论中属于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即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收益不但体现在使用中,更体现在流转中。如果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则难以实现使用权人完整意义上的收益权能。如前所述,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平等保护,对由这两种所有权派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该平等保护。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分离于所有权进行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享受同样的待遇,允许使用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关于“小产权房”的激烈论争也可以从侧面反映这一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现实动因是什么?主要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传统的供地方式无法满足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巨大用地需求,据资料显示,近年全国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同时,国内生产总值保持高速增长,土地要素作为城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必然水涨船高。《全国土地利用规划纲要1997-2010年》实施以来,不到规划期末,很多城市的规划指标已经捉襟见肘。面对巨大的用地需求,征地这种传统的供地方式陷入窘境,近些年征地矛盾激化和征地纠纷增多一定程度反映出土地供求的紧张状态。在国有建设用地供给稀缺状态下,城市的再扩张和工业的持续发展使得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势在必行,这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提供了机会。尤其在城郊结合地带和经济发达地区,由于能够较好的避免征地纠纷,同时让土地流转主体得到更多的实惠,因而受到各方青睐。
  二、现行的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额度的,有的国家和地区还根据土地未来的价格以及征地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来确定补偿额度。然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是法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与农民无关。农民作为“理性人”,自然会有个判断:土地与其由政府征收再卖给开发商还不如直接让村集体、农民和开发商进行交易,让农民直接得到市场带来的增值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