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0:47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规范市、县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管理程序和行为,确保贷款“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发行相关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发行贷款,是指由市农发行提供并经市政府同意,通过市财政承诺支持,由各级政府指定具备贷款资格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承贷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设施等项目贷款。主要包括:农村路网、电网、水网(含饮水工程)、信息网、农村能源和环境设施建设(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以及农田水利建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低产田改造、粮食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等。

第二章 举 债

第三条 承借农发行贷款的事项,由各级政府研究确定,具体借款人按农发行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程序为,由借款人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经县级农发行初步调查形成比较完整的组卷资料,由市农发行对贷款条件和贷款组卷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省分行申请贷款立项,省农发行批准立项后,报送借款人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并承诺还本付息后,由市直部门和县(市、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报有关资料。
第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和论证,符合当地区域发展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是当地政府急需、广大人民群众期盼的事项。
第六条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县级政府必须向市级财政出具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书面承诺。

第三章 偿 还

第七条 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每个年度应还贷金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期偿还本息。
第八条 加强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借款人应做到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九条 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农发行贷款用途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级财政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市直单位和县(市、区),通过财政年度结算扣缴代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为了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债务余额、可支配财力、GDP等,确定合理负债率(债务期末余额占GDP的比例)、债务率(债务期末余额占可用财力的比例)、偿债率(应付债务占同期可用财力的比例)。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承贷人,须履行农发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以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开发区为重点,同时,根据各县市可支配财力情况,有选择地予以支持。
未经市政府同意,其他独立法人、自然人自行发生的农发行贷款项目,市财政不予承诺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所具体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税务、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6月25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986年6月26日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4.1994年4月19日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5.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6.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如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企业首次以在建工程名义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将在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受理后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驳回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县、市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发布的《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丽政令第67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承包、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聘请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县(区)辖区内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行署或市辖区内跨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行署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内跨行署、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井按照被诉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目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两名仲裁员进行。
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追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案件前4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仲裁通知书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地址(住址)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履行裁决的期限;
(六)对逾期不履行裁决的措施;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以及补正已制作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仲裁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结案的,经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先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可以视情况,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办理调转准予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手续;
(二)通知准予流动的人才,凭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直接到用人单位报到,由用人单位为其重新建立档案;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受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须交。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受理费由败诉人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调解协议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文书,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