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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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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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19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再就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10〕66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政府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属于“九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上出具同意推荐意见。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将上述材料提交拟创业所在地工商所。

第八条 工商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所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相关前置许可等注册登记手续,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申请审批资料移送当地微企办。

工商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的审查和资料的移送工作。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微企办牵头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由市微企办和市人力社保局联合发文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和人力社保局实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微企办申报。

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

培训补贴由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机构向同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微企办牵头与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教育、人力社保、科技、金融、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除外);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广泛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微企办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重庆三峡银行等银行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按照微企办审定的补助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条 创业者投资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5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和相关前置许可进行审查。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市微企办确定的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将补助资金切块下达给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资金、区县(自治县)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向申请人拨付资本金补助资金。补助比例控制在注册资本金的50%以内,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按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计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补贴总额以微型企业获得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等额为限。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的方式补助给区县(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1―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渝就业办〔2008〕16号)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有效证件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三峡担保公司负责全市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工作。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市三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再担保。

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2%收取担保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审查,并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三峡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外包服务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附件: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姓 名

性 别

学 历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户口所在地

移动电话


现居住地

家庭电话


人员类别
□大中专毕业生 □下岗失业人员 □返乡农民工 □“农转非”人员

□三峡库区移民 □残疾人 □城乡退役士兵 □文化创意人员 □信息技术人员

人员类别

证件名称

人员类别证件号码


创业培训

经 历


拟经营场所


拟创业项目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企 业

投资金额

申 请 人

出资金额

申 请 人

出资比例


其 他

投资人姓名
证件名称
证 件 号 码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是否属于

“九类人群”





























本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申请书中“人员类别”只能选取1项。2.如其他投资人中有属于“九类人群”的投资人,该投资人应提交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有创业培训经历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人力社保部门培训证书、经济管理类学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或街道

意 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工 商 所

意 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员 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核小组

审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1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森工国有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省森工总局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集团)管辖区域范围内,平房密度大、使用时间长、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差的简易房屋、危险房屋和棚厦房屋集中连片建筑面积林场场址超过3000平方米(或集中连片60户以上)、林业局局址超过10000平方米(或集中连片200户以上)的区域。

  (三)国家批复的森工国有林区系统内各林业局(含直属企业、直属林场所,下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五)棚户区改造要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要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同意改造的住户要与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书。

  (六)根据森工国有林区实际,将棚户区改造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相结合,宜楼则楼,宜平则平,在计划、资金、房源等方面统筹兼顾。

  二、工程组织管理

  (七)按照国家批复的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实施方案,省发改委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下达、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省级配套资金的筹集、拨付、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项目质量、建设标准和安全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使用管理等工作。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前期准备、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准备、筹措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建立工程档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反馈建设进度和上报有关情况等。

  (八)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加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组织领导,成立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切实组织好工程建设及管理,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等。

  (九)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为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三、工程计划管理

  (十)森工国有林区要切实作好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的相关要求,以提高林区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水平为目标,实事求是,科学谋划,切实提高规划水平。

  (十一)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根据国家批复的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各林业局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省发改委审批,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投资申请计划报省发改委,经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二)对中央砍块下达的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投资计划,参照国家投资计划下达方式,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省发改委会同省有关部门下达到具体项目单位,并下达财政预算,需要进行分解的,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分解下达,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十三)要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实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建设标准。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不得突破概算,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需进行调整,须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四)对没有完成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的林业局,省发改委将不受理下一年度计划申请。

  (十五)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计划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建设、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

  四、工程资金管理

  (十六)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企业出资、个人出资等。中央补助1.5万元/户(基本户型50平方米),超出5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不在补助范围内。

  (十七)中央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森工国有林区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企业出资由各林业局负责筹集。个人出资由各林业局依照国家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确定标准进行筹集。

  (十八)要将各种渠道筹集的棚户区改造资金集中到指定账户统一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于非货币政策性投入,要完善相关确认手续,并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避免先免后收现象的发生。

  (十九)棚户区改造资金一律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部门要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拨资金。要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工程款拨付要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审核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报送的棚户区改造预算。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后,要严格评审决算。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五、工程建设管理

  (二十)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二十一)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省森工总局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对棚户区改造工程负总责。各林业局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

  (二十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管理部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开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

  (二十三)要选用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用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选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标准,要努力提高项目科技含量,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二十四)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监理制。项目必须制定详细科学的质量技术监督方案,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二十五)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搬迁安置户以及其他经济活动有关的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二十六)项目法人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七)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从项目设计到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二十八)棚户区改造工程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技术上进行有效管理,使有限的改造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设计要使建筑结构合理,户型适中。对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六、优惠政策

  (二十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十)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等政府性基金。

  (三十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超出部分减半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棚户区消防设施建设。

  (三十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土地契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搬)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被拆(搬)迁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取得的拆(搬)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七、拆迁安置管理

  (三十三)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认真组织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要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在搬迁前做好意愿普查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的搬迁意愿,按片实施棚户区改造。

  (三十四)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原址重建和异地迁建两种方式。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工作要坚持政策的统一,不得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

  (三十五)要妥善处理棚户区中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要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要妥善解决好特困群体的住房问题,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八、改造后住宅区管理

  (三十六)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小区中,要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物业管理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以及配套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三十七)实行住房维修基金制度,明确保修期内的责任主体和维修资金渠道。采取业主缴存以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基金,保证住房维修需要。

  九、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三十八)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月报制度。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明确专人按月报送投资完成、工程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三十九)省直有关部门要对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查,并根据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对每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按照国家求,由省发改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四十)对在棚户区改造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附则

  (四十一)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结合本林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十二)本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