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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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79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区内两轮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城市执法监察、规划、市政、国土、房管、公安交通、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广场、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方,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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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

王胜宇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 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来说,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 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
  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我国《合同法》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坚持了合同的相当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事局,公安局:
现将《河南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人民警察的素质,切实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省人事厅印发的《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公安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
警察建制的事业单位录用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审核与审批相结合的办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一律实行全省统一招考,各省辖市不再单独组织人民警察的录用考试。
第五条 省人事厅是全省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省公安机关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工作。公共科目的考试由省人事厅负责,专业科目的考试、面试、体能测试、心理素质测评、体检、考核与政审由省公安厅按照省人事厅的要求具体组织。各省辖市、县(市)公安局拟录用人民警察的审核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
省辖市、县(市)人事局、公安局负责当地人民警察录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基本程序:
(一)申报录用计划 ;
(二)制定考录方案;
(三)发布公告;
(四)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
(五)考试;
(六)体检;
(七)考核与政审;
(八)审核;
(九)录用审批。

第二章 制定录用实施方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应在编制限额内,根据职位空缺情况、职位要求和实际需要拟定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录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编制数、实有人数、缺编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
(三)拟招考对象、条件、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是:
(一) 省公安厅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由省公安厅制定后报省人事厅;
(二) 各省辖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省辖市公安局会同本市编制、人事部门共同制定,由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事厅。
(三)各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公安局会同本县(市)编制、人事部门共同制定,经省辖市公安、编制、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省公安厅复核后报省人事厅;
第九条 根据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制定录用实施方案。
第十条 根据录用实施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报考人民警察,必须具备《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由省辖市以上人事、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报名资格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所报职位规定的范围和资格条件;
(二)有无明显的生理缺陷;
(三)是否符合报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有关报考表格,经省辖市人事局、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复核同意后,由省人事厅发放准考证。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考试包括笔试、面试、体能测试和心理素质测评。对于有特殊专业技能要求的职位,可加试专业技能。
第十五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十六条 笔试一般在省会郑州举行,也可根据需要分设考区。
第十七条 根据考生的笔试成绩,按拟录用职位一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员。
第十八条 面试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笔试、面试成绩,按拟录用职位一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体能测试和心理素质测评人员。
第二十条 体能测试按照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进行,心理素质测评按人事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生的公共科目、专业科目、面试和专业技能测试成绩有一项达不到该科满分50%的,体能测试、心理素质测评有一项不合格的,不得参加体检。

第五章 体 检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生总成绩,按拟录用职位一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体检人员。
第二十三条 体检按照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体检在省辖市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

第六章 考核与政审

第二十五条 从体检合格人员中,按拟录用职位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考核与政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与政审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以及主要社会关系的现实、历史表现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与政审工作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与政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与政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德才兼备的原则,以定性考核为主,必要时也可实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与政审结束后,对被考核政审人员,逐人写出考核与政审材料,确定被考核人员是否合格。
第三十条 因考核与政审不合格而造成的职位空缺,可从体检合格人员中,按照考生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七章 审核与录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根据考核与政审情况确定拟录用人员。省公安厅机关及所属单位录用人民警察,报省人事厅审批;省辖市公安局及所辖各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省辖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须接受公安专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一年,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试用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任职手续、评授警衔。不合格者,由用人部门提出取消录用资格意见,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就业或自主择业。

第八章 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四条 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要坚持政策规定、程序方法和考录结果"三公开",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执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录用人民警察的,省人事厅、省公安厅宣布其录用结果无效。对违反规定录用的人员,由录用审批机关取消其录用资格,公安机关予以清退。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公安机关统一考录人民警察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具体招考时间,由省公安厅商省人事厅确定。因专门工作需要急需人员时,经省人事厅、省公安厅商定,可随时举行考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