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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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
1996年8月30日,财政部


为激励各地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工作,经研究,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将在开发项目、业务费上分别给予适当奖励和补助,并采取以投代奖的方式。现就奖励和补助的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奖励开发项目。凡按期、足额回收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数额的基础上,从其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中提取10%,奖励给该省份回收工作做得好的地、县,用作安排开发项目。
奖励资金应与下年度所安排的中央财政资金统筹安排,一并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在安排使用奖励资金时,同样按无偿和有偿各为50%,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30%以内用于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要求办理。
二、补助业务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从当年到期回收的有偿资金占用费中提取10%作为业务费,补助给按期、足额回收的省(区、市)。
1.业务费补助额度:按某省(区、市)当年按期足额回收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本金金额占全国当年按期足额回收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本金总额的比例计算。
2.业务费分配比例:凡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未设在财政部门的,所补助的业务费按财政部门60%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40%分配;凡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的,所补助的业务费全部由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分配使用。
3.业务费使用重点:省级有关部门应将所补助业务费的60%以上,补助给县级负责回收工作的有关单位使用。
4.业务费使用范围:用于项目评估和专家咨询所需的差旅费、购置办公设备及凭证帐册、交通工具的使用和维修、订阅报刊等各项费用的补助。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财农综字〔1995〕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取的回收工作业务费的使用也应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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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重申以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一致同意在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双方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
  双方政府经过友好商谈,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政府同意,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二、三、五、六款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前往对方国家,须持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须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办妥对方签证,或本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
  三、将来由双方所指定的边境地区的居民(以下简称边境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的原因前往对方边境地区,须持由有关当局颁发的边境居民证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后,在边境地区内活动(在边境地区被指定之前,可继续按现行做法办理),但不得进入内地。
  四、超出对方边境地区旅行的边民和其他国民须持由本国颁发的有效护照并办妥对方签证。
  五、双方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凡属边民且其旅行范围不超出对方边境地区的,须持边境居民证,超出边境地区的或不是边民的香客须持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或持本国地方政府发给的朝圣证明文件。双方香客均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六、两国的背夫、骡夫、机动车驾驶员和工匠须持有边境居民证或本国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证明书,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登记,得到许可后,在指定范围内活动。一方的机动车征得对方同意后,可进入对方某适当地点。
  七、两国边民在通过边境时须走当地边防管理机关指定的口岸和路线。
  八、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商人和旅游者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九、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但如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十、凡按本条各款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规定如下: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入出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入出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根据两国法律规定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至加德满都的公路,以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旅游等方面的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未经许可或相互同意不得到对方境内进行放牧、耕种、狩猎、采伐林木及挖药材等活动。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四、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五、双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前应进行检疫,并在入境后自觉遵守所在国有关检疫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经济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人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人,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的法律规章,服从管理。
  二、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双方边民和商人进行贸易时,须从对方有关地方当局指定的口岸和路线入出境,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在发展旅游业和经济技术合作、扩大贸易往来以及民航业务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八条
  一、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二、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三、到对方举行会晤的两国地方官员应持有效护照或由地方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并由对方移民局官员在边境检查站加以签证。

  第九条
  一、本协定生效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和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三十日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就延长该协定进行的换文即行废止。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吴学谦            赛伦德拉·库马尔·乌帕德亚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