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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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治安办公室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家属、单位领回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发现第七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做好询问笔录,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收容,并提供《收容对象情况表》、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接受收容遣送对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确应收容遣送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遣送的,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被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按性别分开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单身未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
(四)遵守管理制度;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可以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待遣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载明死亡时间,查明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得超过七天;在邻近地区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在较远地区的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应当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屡遣屡返需要给予教育的,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待遣时间自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遣送,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被收容遣送人员遣送目的地在外地的,送交民政部指定的外地收容遣送站。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来沪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车(船)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不服的,可自收容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民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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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铁道部



搞活铁路运输企业用工和工资分配是深化安全标准线建设的客观需要,是落实“建线”外美内实,以内实为本的关键环节。为进一步促进安全标准线建设,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现就铁路运输企业搞活用工和工资分配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各单位要本着减员增效的原则,坚持职工总量控制,通过挖潜调剂进行补员。确因缺员需要使用临时工、劳务工的,应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取得拟用岗位所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或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录用;对不直接涉及行车安全的工种岗位,要
尽量使用临时工、劳务工;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一般不超过四年,技术性较强的工种累计签订合同一般不超过八年。
二、实行企业内部待岗制度。凡安全、业务技能考核不合格者;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一般行车事故、职工死亡事故、路外伤亡事故之一的;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运输生产安全的;有吸毒、嫖娼、赌博等行为的;均应列入内部待岗人员范围。待岗期
间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发展内部劳动力市场。分局以上单位均可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负责待岗人员的管理,强化安全行车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引入竞争上岗机制,对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要实行内部待岗制度,促进人员合理流动。
四、强化用工管理。运输安全责任要作为一项主要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加强管理。因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行车事故、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安全生产等,经教
育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错误的;因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的;均应解除劳动合同。对临时工、劳务工因考核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要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五、积极推进内部工资分配的改革。工资分配要重点向安全责任大、技术要求高的工种、岗位倾斜。职工技能工资的正常晋升,一定要严格专业技能的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坚决不予晋升。
六、积极推广以计件工资为主的多种分配形式。要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拉开分配差距。强化定额、定员基础管理工作,保持定额、定员标准的先进性,为搞活内部工资分配提供科学的依据;在单位的工资分配中加大对安全的考核力度,重点考核单
位的安全卡控措施执行情况及行车安全设备的质量;加大对职工个人收入分配与安全生产的考核力度,制定各工种岗位安全考核指标,将影响安全的因素分解细化、严格考核,做到人人有指标,个个担负安全责任。各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捆挂数额,要达到职工工资收入的60%以上。
七、强化人员培训和考核。1997年内要对在岗职工进行一次全面的培训和考核。考核的内容按照安全标准线建设的要求,突出安全行车知识和技能。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准上岗。要积极推广一专多能、兼职兼岗的做法。
八、强化工班长和行车主要工种人员的管理。要做好工班长的培养、选拨和任用工作,建立工班长预备制和竞争上岗制度。对业绩平平、管理不严、问题较多的工班,其工班长要坚决免职。对行业主要工种,特别是客车乘务人员,要按照思想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技术精等条件
选拨配备。要加强对行车主要工种后续人员的培养。
九、实行安全否决制度。对因违章违纪导致险性以上事故责任者,实行安全否决制度,在一定时限内不得晋升技术等级、行政职务、技术职务,也不得晋升技能工资和评比先进。对发生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单位要扣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奖金及工资。对造成行车事故的责
任人,应根据事故等级、损失和影响扣罚其部分工资收入。
十、加强用工和工资分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要结合深化用工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重点突出职工“两纪一化”。凡发生违章违纪行为,不按照标准化作业的,应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待岗,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因违章违纪造成责任事故的,还
应按责任事故经济有限赔偿办法进行处理。



1996年12月31日

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的决议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7日



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


(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审计工作,规范工会审计行为,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维护工会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武汉市工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隶属关系在本市的各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工会经费拨缴关系在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工会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审计,是指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审会)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代表广大会员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与效益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工会审计遵循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工会审计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工会经审会是工会组织的审计机构,行使工会审计职权。建立一级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工会经审会。

第七条 工会审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工作体制。上级工会经审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审会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审会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市、区总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且不少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工会经审会委员中具有审计、财会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二。工会经审会委员的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相同。工会经审会委员实行替补制。

工会主席、分管财务的副主席以及工会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审会委员。

工会经审会主任、副主任由工会经审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工会经审会主任候选人的提出或者经审会主任人事变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工会经审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会经审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审办)是工会经审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工会经审会的审计职责和其他业务工作。下列工会经审会应当设立经审办:

(一)市、区总工会经审会;

(二)独立管理经费的市属产业、行业工会经审会;

(三)其他需要单独设立经审办的工会经审会。

第十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和决定与工会审计相关的重大问题。定期会议每年度不得少于二次。

市、区总工会经审会主任应当参加同级工会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工会经审办主任应当参加涉及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会议。

各级工会研究制定工会经费、财产管理制度和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经审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和业务能力。工会经审会应当定期对审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技能和资质的人员作为工会特约审计员参与审计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但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社会审计机构对同一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工会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工会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工会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审计监督范围内的经济管理工作。工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被审计单位需要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支持经审会加强经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工会审计专用经费,列入本级工会年度经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年度经费收支预算进行审查,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状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所属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经审会对下一级工会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对与下一级工会有投资、拨款补助关系的工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工会经审会对下一级工会一般每三年审计一次。市总工会经审会对区级工会一般每二年审计一次。

第二十条 工会经审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下一级工会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本级工会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以下简称计拨审计)。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的基准、比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计拨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本级工会所对应的工会经费计拨单位;

(二)与本级工会存在经费上解关系的下一级工会所对应的工会经费计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专项资金包括工会拨付、政府财政(行政)补助、社会捐赠等用于困难职工帮扶、劳模困难补助、助学帮扶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时的财务及资产清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会员提出的属于工会审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经工会经审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后,工会经审会应当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每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工会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政(行政)向工会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各级工会经审会应当予以配合。工会经审会对于该审计项目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审会审计监督的事项包括:

(一)各级工会的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

(二)工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

(三)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工会经费计提、申报、拨缴、上解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实施审计时,有权要求其提供经费收支预算、决算、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各项经济活动的相关资料,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银行对账单,有关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和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及审计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工会经审会有权调阅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职工人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等涉及工会经费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的相关资料。

工会及所属单位、工会经费计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审会有权审查工会及所属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及资产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工会及所属单位应当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会计电算化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工会经审会有权审查工会经费计拨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管理的职工工资和薪酬核算系统,以及与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工会经审会对审计涉及的相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审会对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所属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工会经审会对于在计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与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的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重大资产损失等问题,应当向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工会经审会对于涉及本级工会委员会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直接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工会经审会应当就计拨审计事项向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报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按照同级工会和上级经审会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经审会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选定审计方式,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是工会经审会的派出机构,实行组长负责制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向派出的工会经审会负责。

审计方式包括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等。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于实施审计三日之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的审计项目,报本级工会经审会主任批准后,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作出审计评价,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编制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工会经审会。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核实,并出具工会经审会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

工会经审会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经审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对工会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出具审计决定的经审会的上一级经审会书面申请复审。收到复审申请的经审会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执行原审计决定。

第四十条 工会经审会发现下一级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有重大错误的,应当责成下一级经审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要求进行整改和处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后三十日内,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整改、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对其实施审计的工会经审会。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制度,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落实整改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经审会认为必要时,可对重要审计事项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提出后续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经审会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地方国家审计机关、财政和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给予支持和协助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经审会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经审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同级工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经营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规定的;

(六)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七)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相关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工会审计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