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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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51 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委)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审计工作,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 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教育系统使用财政性资金、银行贷款和自有资金等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构应对项目立项至竣工验收决算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加强管理,保障基建投资合法合理使用,提高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建及大型维修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投资是否纳入国家或单位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三)基建规模和设计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岗位资格,职责是否明确,项目责任追究制是否建立,项目各个环节是否明确责任人;

(五)工程的设计、监理、 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格,是否存在挂靠或转让、分包业务问题;

(六)工程招标承包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所订合同或协议书中的责、权、利,质量、工期,计价依据, 主要材料的质量、规格、单价,拨付款办法,奖罚、保修及时效等内容是否全面合规;合同中建设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签证权限和责任是否明确;重点应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或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可能造成结算纠纷的情况;无论新建或维修工程均严禁与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合同;

(七)为有效遏制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结算时的高估冒算行为,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预结算编制误差应控制在5%以内,在开工前审计时, 应要求各单位与施工方签订承诺,约定报审工程结算误差不得超过5%,凡违约超过5%的,审核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并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道路、通水、通电等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二)调整概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是否经过审批;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标准等问题;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重大变更是否按程序经集体研究决定,有无随意变更合同条款和工程项目内容的情况;

(三)基建、修缮资金的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四)工程价款结算、往来帐款和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多帐户支付、超合同进度预付工程款等问题,工程是否按项目核算、记帐;

(五)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或收取回扣等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维护是否有效,有关材料的质检证明是否齐全, 有无假冒伪劣产品。对数量多、价值高且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未发布统一价格的材料,在采购时应进行现场跟踪审计。

(六)督促基建职能部门做好施工签证,使其真实、规范, 杜绝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行为。所有签证资料建设单位必须保留原件,审计时应核对原件。工程中的所有会议纪要必须由建设单位起草不得由施工单位代笔。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 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书及说明书是否真实、全面、合法;

(二)工程造价审查:

1、工程结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1.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2.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设计或规范要求一致;3.设备、材料价格是否真实、合理,质量、规格是否符合要求。

2、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的内容:1.分部分项工程;2.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3.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4. 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5.交付使用的资产;6.预留的尾工工程;7.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3、审计中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必要的签证:1. 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2.实物工程量与图纸不符;3. 施工用料发生变化;4.施工情况与施工合同不符;5.施工中使用的工程材料、 设备价格与合同不符;6.改变工程项目的性质;7. 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8.计划外工程项目。

(三)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是否齐全, 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最终执行情况;各项支出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

(五)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 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 挪用等问题。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基建工程预付款在审计之前不得超过该工程预算金额的90%(应有施工方提供的等值完税发票,否则还必须扣除相应税额),凡未经审计的, 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八条 审计机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部门积极配合,并限期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设计、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

(二)承包合同或协议及结算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 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计算书;工程变更签证资料;隐蔽工程资料);

(三)工程决算的财务资料;

(四)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被审单位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因资料失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审计人员应做好审计资料保管工作,完成审计后要及时归档。在参与招投标文件、合同的审签及相关会议时必须保留原始记录,如发现最终形成文件与记录不符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疑义,对记录之外的任何变更审计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工程结算在单位内部应由基建部门进行审核,审计部门复审。未经内部审核不得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省属高校和教育厅厅直单位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竣工决算经审计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应报教育厅财务建设处、审计处备案,教育厅审计处对审计情况可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单位要从现有审计人员的实际状况出发, 采取选派人员参加培训、 到有关单位学习或请专业技术人员传帮带等方式,抓好基建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单位内部基建审计力量比较薄弱的,也可采取聘用有关专业人员、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咨询、 组织单位间联合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拟委托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资质及项目具体承办人员的执业资质进行审查,并可以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选定。各单位内审机构负责对受委托中介机构按时、独立、依法完成受托审计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为确保审计结果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委托中介机构的合同中应明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有权对受托审计项目进行复审,复审核减额超过3%的,委托单位有权解除与受托中介机构的合作,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工作由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监督和指导,教育厅审计处对委托审计项目进行抽查并将结果在全省教育系统通报,检查结果作为各单位委托中介机构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根据现行法规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提出书面意见。 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失误和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建设方管理人员在变更签证中配合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或严重不负责任的应严肃处理,调离基建、维修工作岗位。

审计中凡是发现施工单位篡改签证资料的;签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金额超过实际造价1万元的;施工单位报审总造价超过审定总造价30%等情况均应上报省教育厅,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在全省教育系统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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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

川府发[2001]5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外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和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公派留学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各项措施,接收海外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为海外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及时兑现对海外留学人员承诺的工作、生活待遇。
  第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包括来川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为四川服务:
  (一)来川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高级技术或管理职务、技术顾问、咨询专家等,或从事国家机关所需的工作;
  (二)来川开展学术技术交流、专题咨询、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三)以投资或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四)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或进入留学生创业园兴办企业;
  (五)到四川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六)在境外用专利成果、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为四川服务;
  (七)为引进国外资金、技术、成果、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为我省产品提供国际市场开拓、产品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教育、科技、工商、税务、外事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企业。
  第七条留学回国人员可向省有关部门或国家申请科研择优资助经费,有关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匹配经费。
  第八条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为留学回国人员建立专用实验室,配备一定的助手或后勤服务人员,也可允许其从国(境)外自带助手。
  第九条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增人、增资计划指标限制,可由用人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分别向机构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国家机关需要接收博士学位人员的(甘孜、阿坝、凉山三州为硕士以上),可不受统一考试的时间、科目等限制,通过专门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十条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后,凭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可再次出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报酬,按照资本、技术、知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能力水平、承担的任务以及对国家的贡献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予以确定;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国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批重点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确定工资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能力和所任职务,按照国家现行工资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每月另发给相当于其工资5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不超过本人工资10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海外留学人员自带或主持研究的经省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项目投资,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川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纳税后可依法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国际互认的执业资格,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对在国外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单位和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定后,按初定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免予相应的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第十七条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回国人员,可推荐评选国家或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及出国前在国内工作的时间,应与来川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需要补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九条来川定居的留学回国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提供一套与其职务相应的国家规定标准的住房,留学回国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享受与单位其他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条海外留学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川工作,需要落户的,凭人事行政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归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成都市五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接收的硕士以上留学回国人员及其随归配偶、未成年子女,所需入户指标列入政府专项计划解决。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积极解决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劳动能力的随归配偶、成年子女的工作问题;对一时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用人单位视其情况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未成年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安排中小学校就读,按照当地居民子女同等优先对待。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子女参加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依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以自行联系海外留学人员。国家教育或人事行政部门介绍来川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本人要求来川定居及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和海外留学人员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或劳动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1日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删除第三款。
  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
  三、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同时,对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样式和附件11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制式规范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