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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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测、验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质量低于占用耕地质量的,占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占用耕地的质量水平。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工作,组建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与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影响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评定验收;
(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的等级认定;
(四)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
(五)拟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技术规程;
(六)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质提升、中低产田改造、科学用水、新技术研发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规划,支持和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测土配方施肥、水肥耦合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少耕、免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
(四)盐碱化耕地治理与改良技术;
(五)其它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和建设,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重金属和农药的残留量,及时清理、回收塑料薄膜等农业废弃物。
第九条 禁止向耕地及灌溉渠道等农田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经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经土地承包者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修复,并达到原耕地地力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耕地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可行性论证。项目建成后,应当进行耕地质量验收和评定。
第十三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耕地基础地力,主要包括耕地立地条件、剖面性状的勘验和对土壤酸碱度、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等主要地力数据的测定。
(二)田间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梯田化水平、地面平整度、灌溉及排涝能力等。
(三)土壤环境质量,主要包括对污染源、污染物、污染面积等环境状况的调查和土壤中相关重金属含量的测定。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土壤样品,填写记录单,并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实地勘察。
(四)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定,形成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专家对认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五)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项目建设单位发放耕地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验收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耕地质量实行等级认定制度,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实行例行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发布耕地质量信息,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设立耕地质量固定监测点。
受委托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要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土壤改良,培肥地力,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应当征得监测点设立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耕地,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耕地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和治理监测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或拆除标示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承包经营权终止或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承包方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不能消除影响造成危害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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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八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广告,应当明示有关事项:

  (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

  (三)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四)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五)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出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八)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情形。

  第十二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

  第十三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的内容只能限于下列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电话、电子邮件、网址等联系方式。

  禁止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五条消毒产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该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疗作用。

  第十六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以及加工承揽广告,不得含有对所生产的产品供求情况和经济效益的预测,不得含有欺骗性的向使用者表示包购其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十七条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核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实行明码标价。实行优惠收费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在实施三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含有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不得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专家咨询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商品生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网址等联系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播放广告的总量、次数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内容的传播。

  第二十五条未经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类电子邮件。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作品在发布三日之前报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设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经营性互联网站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其发布商业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

  鼓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社会公益组织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发布。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包括成品样件),方便公众查阅。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由广告主在发布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广告,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三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违法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有关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广告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根据消费者和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提供监测资料;根据广告监督管理、广告审查等机关的要求,为行政执法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监测、监督中发现涉嫌违法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广告发布者,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建议改正、责令暂停发布等决定。

  第三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违法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应当及时在显著位置或者黄金时段免费刊播违法广告公告。

  第三十六条广告协会是广告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广告信息、技术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广告协会根据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准则和广告设置、制作、发布的规范;

  (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对广告审查员开展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

  (五)发布广告警示;

  (六)根据广告信用评价办法,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七)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有违法广告活动的会员予以批评指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发布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广告发布者拒不执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决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每日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的;

  (二)发现广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广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依照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未公布或者备案的,可以参照同类媒介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NJ1—82

公安部 城建部


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NJ1—82
1982年10月1日,公安部、城建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附 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消防站是城镇的重要公共设施。为了使消防站的设置适应迅速扑救火灾的需要,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着合理、经济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城镇消防站的布局,必须纳入城镇规划。消防站用地和建筑面积,按照(80)建发城字492号文《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和《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3条 城镇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
第1.0.4条 消防站应根据责任区类别和扑救火灾的需要,确定站级,配备消防车(艇)、通讯设备和其它技术装备。
第1.0.5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的市、镇及县城、工矿区。各地应结合当地情况,贯彻实施。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2.0.1条 城市消防站应从责任区的火灾危险性出发,根据重点单位、工商企业、人口密度、建筑状况以及交通道路、水源、地形等情况设置。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分类要求见表2.0.1。
第2.0.2条 在市区范围内,受地形限制,被河流、铁路干线分隔,其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小于表2.0.1的要求。
第2.0.3条 年平均风力在三级以上或相对湿度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城市,其消防站责任区的面积,应按表2.0.1的规定适当缩小。
第2.0.4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设置水上消防站。
消防站责任区分类 表2.0.1
--------------------------------------------------------------------
|责任区| 举 例 | 面 积 |
|类 别| |(平方公里)|
|------|------------------------------------------|------------|
| | 首脑机关地区,化工、仓贮单位和高层建 | |
| |筑集中地区,商业中心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 | |
| 甲 |地区,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 4 ̄5 |
| |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其它火灾危险性 | |
| |大的地区 | |
|------|------------------------------------------|------------|
| | 工厂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高层建 | 5 ̄6 |
| 乙 |筑较多的地区 | |
|------|------------------------------------------|------------|
| | 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居民区、工厂企业和 | 6 ̄7 |
| 丙 |三级耐火建筑较分散的地区。 | |
--------------------------------------------------------------------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3.0.1条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按常住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和火灾危险性设置。
第3.0.2条 人口在五万以上、工厂企业较多的镇、县城、工矿区,应设1 ̄2个消防站。
第3.0.3条 人口在一万五千至五万的镇、县城、工矿区,应设置一个消防站。
第3.0.4条 人口不到一万五千,但工厂企业较多、物资集中,或位于水陆交通枢纽,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镇及县城、工矿区,可设置一个消防站。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4.0.1条 消防站应选择在责任区的适中位置。
第4.0.2条 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地点。
第4.0.3条 消防站边界距小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在旧城区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4.0.4条 在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其边界距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氧气站等单位不宜小于200米。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5.0.1条 消防站的规模分为一、二、三级。一级站配备6 ̄7辆消防车,二级站4 ̄5辆车,三级站3辆车。
第5.0.2条 城市消防站按其责任区类别确定站级。车辆配备见表5.0.2。
城市消防站车辆配备 表5.0.2
----------------------------------
|责任区类别|站级|消防车(辆)|
|----------|----|------------|
| 甲 |一 | 6 ̄7 |
|----------|----|------------|
| 乙 |二 | 4 ̄5 |
|----------|----|------------|
| 丙 |三 | 3 |
----------------------------------

注:手抬机动消防泵根据需要配备。
第5.0.3条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站级和消防车辆配备,应符合表5.0.3的规定。
镇及县城、工矿区消防站车辆配备 表5.0.3
--------------------------------
|常住人口|站级|消防车(辆)|
|--------|----|------------|
|5万以上|二 | 4 ̄5 |
|--------|----|------------|
|5万以下|三 | 3 |
--------------------------------

注:1.人口在5万以上的镇,可设二个三级消防站;
2.手抬机动消防泵根据需要配备。
第5.0.4条 水上消防站根据扑救船舶和沿岸火灾的实际需要,配备消防艇及其它必需的船只。河网地区的陆上消防站根据需要,可配备小型消防艇。
第5.0.5条 每个消防站必须配备有线和无线通讯设备,配备标准见表5.0.5。
消防站通讯设备配备 表5.0.5
--------------------------------------------------------------------
|设 地 | | | |
| 备 | | | |
| 数 |城 市|镇、县城|工矿区|
| 量 区 | | | |
|设 备 名 称 | | | |
|--------------------------------------|------|--------|------|
| | 火警专用电话 |1 ̄2| 1 | 1 |
|有讯|--------------------------------|------|--------|------|
|线设| 普通电话 | 1 | 1 | 1 |
|通备|--------------------------------|------|--------|------|
| | 专线电话 | 1 | | 1 |
|----|--------------------------------|------------------------|
| | 基地台 | 根据需要配备 |
|无讯|--------------------------------|------------------------|
|线设| 车载台 | 根据需要配备 |
|通备|--------------------------------|------------------------|
| | 袖珍式对讲机 | 每辆消防车1对 |
--------------------------------------------------------------------

注:表内有线通讯设备可用小型火警调度机(交换台)代替。
附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编制说明GNJ1—82(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制定《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目的,是为了使各地消防站布局有所依据,逐步改变城市消防站过疏,镇及县城、工矿区消防站较少的现状,以适应城镇发展的需要,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标准从消防站合理布局的需要出发,并考虑到我国城镇的实际情况,贯彻了合理、经济的原则。
第1.0.2条 消防站是城镇的重要公共设施之一。根据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和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必须把消防站的布局纳入城镇规划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消防站用地和建筑面积,应按照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3条 本条提出的消防站布局的一般原则,是根据扑救责任区最远点的初期火灾所需要的15分钟消防时间而确定的。
15分钟消防时间,系消防队扑救砖木结构建筑物初期火灾,防止蔓延所需要的时间。目前,我国城镇虽有相当数量钢筋混凝土结构和混合结构的建筑,但大多为砖木和木质建筑。据调查,上海、武汉、杭州、福州、贵阳、扬州等27个城市和11个省(市)的48个镇的建筑,砖木结构都占50%以上。从历年来各地发生火灾的次数和造成的损失来看,砖木结构建筑火灾所占的比例很大。据统计,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哈尔滨、南昌等16个城市,1977年至1980年砖木结构的火灾次数和损失分别占当地重大火灾的60%和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吊顶,二级耐火建筑的钢层架,四级耐火建筑的楼板、隔墙和框架填充墙等构件的耐火极限均为15分钟。根据已调查的1976年至1981年63起砖木结构火灾案例分析,消防队必须在起火后15分钟内到场出水,才能有效地扑救初期火灾;否则火势将猛烈燃烧,迅速蔓延,造成严重的损失。
15分钟消防时间包括发现起火、报告火警、接警出动、消防车到场和开始出水扑救的时间。根据对35个大、中、小城市的调查和二百余次实地测试结果,并考虑到我国电话通讯、交通道路、消防技术装备等状况,提出15分钟的消防时间分配为:发现起火4分钟,报警2分30秒,接警出动1分钟,行车到场4分钟,开始出水扑救3分30秒。
日本规定“8分钟消防”,是根据扑救木质结构建筑物初期火灾的需要和本国的通讯、道路和消防技术装备等情况提出来的。其时间分配是:发现起火到报警2分30秒,接警出动30秒,行车到场3分30秒,开始出水扑救1分30秒至2分钟。
根据我国情况,规定15分钟消防时间,以消防队从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消防站布局的一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
第1.0.4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旧城区。我国多数城市的旧城区人口稠密,工商企业集中,道路狭窄,建筑物密集,砖木结构和木质结构较多。由于这类地区火灾危险性大,是消防保卫的一个重要方面,而目前旧城区消防站布局普遍不合理。例如,广州市区平均一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为13.5平方公里,武汉市区平均一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为15.6平方公里,沈阳市铁西消防中队责任区面积为29平方公里,九江市浔阳消防中队责任区面积为19平方公里。旧城区发生火灾的次数和损失都比较多。南昌市1977年至1980年发生的25次重大火灾中,旧城区18次,占72%,损失占72.84%。遵义市1977年至1980年发生的16次重大火灾中,旧城区14次,占87.5%,损失占78.5%。因此,根据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逐步改造的原则,旧城区也应按照本标准规划消防站布局,使之逐步合理。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2.0.1条 本条规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一般为4至7平方公里,是根据消防车到达责任区最远点的距离、消防车时速和道路情况确定的。根据对北京、上海、沈阳、广州、武汉、重庆等23个城市实际测试结果,考虑到我国城市道路系统大多是方格式或自由式,参考一些消防队灭火出动的行车速度,采取道路曲度系数1.3 ̄1.5,消防车时速30 ̄36公里,行车到场时间4分钟,按下列公式计算出一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最小为3.56平方公里,最大为6.28平方公里。
消防站责任区面积计算公式:
2 S 2
A=2R =2×(—)
λ
式中:A——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平方公里);
R——消防站至责任区最远点的直线距离,即消防站保护半
径(公里);
S——消防站至责任区最远点的实际距离,即消防车4分钟行
驶路程(公里);
λ——道路曲度系数,即两点间实际交通距离与直线距离之
比。

据调查,北京、上海、广州、沈阳、武汉、杭州、福州、九江、邯郸、咸阳、宁波等35个大、中、小城市市区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平均为12.59平方公里。日本消防站责任区面积按消防车行驶的时间3分30秒,时速24公里,道路曲度系数1.4计算,规定为2平方公里。从上述情况来看,本条规定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4 ̄7平方公里是比较合适的。
另据调查,目前我国多数城市的功能分区不明显,各种城区的状况不同,人口、地形等情况差别很大,难以规定适用于各城市的具体布站标准。因此,根据火灾危险性和消防重点保卫的需要,将责任区分为甲、乙、丙三类,并规定一定幅度的面积,以便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表2.0.1规定的甲类责任区,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人员伤亡大、政治影响大的和消防保卫重点较多的地区。在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旧城区,砖木结构和木结构较多,建筑密度与人口密度较高,许多工厂企业混杂在居民区中。因此,规定甲类责任区面积为四至五平方公里。
乙类责任区,具有一定的火灾危险性,包括一定数量的消防保卫重点,但建筑物耐火等级较高,防火间距较大,交通比较方便。因此,乙类责任区面积规定为五至六平方公里。
丙类责任区,指火灾危险性较小的地区。建筑防火条件较好,工厂企业和三、四级耐火建筑较分散,发生大面积火灾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丙类责任区的面积规定为六至七平方公里。
第2.0.2条 在市区范围内受地形限制,系指道路坡度较大,因地势形成几片或呈带状。这类地区和被铁路干线、山、河分隔的地区,对消防车行驶速度影响很大。据在重庆、渡口、贵阳、遵义、下关等五个城市实地测试,消防车在坡道上的平均时速为12公里。一些城市消防队在灭火出动途中,被铁路阻滞前进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例如,南昌市自行车厂1980年12月15日8时55分发生火灾,发现起火和报警都很及时,但消防车在途中被编组站的火车阻隔,推迟近20分钟才到达火场,贻误战机,小火烧成了大火。因此,规定这类地区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可小于表2.0.1的要求。
第2.0.3条 本条是针对风力、相对湿度对火灾影响比较大而规定的。当风速在4米/秒以上或相对湿度在50%左右,火灾发生的次数就较多,火势蔓延较快。为了使消防队能迅速赶到火场,及时控制火势,其责任区面积应适当缩小。参见辽宁省1980年重大火灾次数与风速、相对湿度关系曲线图。
第2.0.4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使水上消防队能及时扑救船舶、码头和沿岸地区的火灾。据调查,广州、重庆等市水上消防队在扑救船舶火灾和支援陆上消防队扑救沿岸附近的火灾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沿海、内河城市情况不同,目前消防艇尚无统一型号,水上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3.0.1条 我国的镇、县城、工矿区发展建设较快,工业企业逐渐增多,它们是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许多地区工企业单位不少,工业产值较多,建筑密集,耐火等级低,人口和物资集中,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因此,应根据常住人口(包括城镇人口和农业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情况和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设置消防站。
第3.0.2条 常住人口有5万以上的镇、县城、工矿区,如占地面积较大,一个消防站难以胜任扑救火灾任务时,可增设一个消防站。如福建省龙岩县城关镇(现已改市),是地区所在地,常住人口8.4万,占地面积10.97平方公里,工企单位101个,工业产值2.16亿元,该镇距消防队4公里。贵阳市白云地区常住人口在10万以上,大型企业集中,工业产值2.5亿元,只有一个消防站是不够的。这类地区可增设一个消防站。
第3.0.3条 人口在1.5万至5万的镇、县城、工矿区,有一定数量的工厂企业,物资比较集中,一般建筑耐火等级不高,火灾危险性较大。为了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应设置一个消防站,担负当地及周围地区的火灾扑救任务。例如,湖北省武昌县金口镇未建消防队,但常住人口已有2.8万,占地面积8平方公里,工厂企业104个,镇内90%的建筑为砖木结构和木结构,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上海市的安定地区,人口在1.5万以上,工业企业20余个,年产值3亿多元,距市区70余公里。这类地区应设置消防站。
第3.0.4条 有的镇、县城、工矿区常住人口虽不到1.5万,但火灾危险性较大,消防保卫任务较重,可设置消防站。如浙江省宁波市慈城镇,常住人口1.4万,但占地面积2.38平方公里,工厂企业85个,镇内80%的建筑是木结构,火灾危险性较大。本条规定即考虑到这类情况而提出来的。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4.0.1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当消防站责任区的最远点发生火灾时,消防队能迅速赶到火场,及早进行扑救。因此。消防站应选择在责任区的中心或靠近中心的位置。
第4.0.2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便于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能迅速安全地出动,防止因道路狭窄,拐弯过多,而影响出车速度,甚至造成事故。
第4.0.3条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81年3月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第2.0.1条。
第4.0.4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保障消防站的安全和消防人员的健康。据调查,沈阳市启工消防中队与沈阳树脂厂氯气管道相距150米,又处在下风方向,1977年1月4日该厂管道氯气跑漏,造成消防中队25人中毒,其中有八人住院,一人终身残废,中队被迫停止执勤。为了适应扑救火灾任务的需要,消防站边界距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单位,应大于一般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5.0.1条 消防站的规模分为三级,系按照198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许多年来扑救火灾的实践经验和消防水源等情况,确定城镇消防站至少配备三辆消防车。
第5.0.2条 本条系按照本标准表2.0.1的规定,根据各类责任区的火灾危险性的扑救初期火灾的需要制定的。鉴于甲、乙类责任区,发生大面积的火灾、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和高层建筑火灾的可能性较大,也可能同时发生两起火灾。因此,消防站应为一、二级,分别配备消防车6 ̄7辆、4 ̄5辆。专勤消防车的种类根据责任区的特点确定。如化工区可配备大型泡沫消防车、干粉消防车或二氧化碳消防车等。
考虑到有些城镇交通道路、消防水源等条件的限制,消防车不能靠近水源或火场,为了及时供水、扑救火灾,在注中规定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手抬机动消防泵。其配备数量和型号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0.3条 人口在5万以上的镇、县城、工矿区,发生火灾时需要消防力量较多,还可能在同一时间发生两起火灾。因此,规定消防站应为二级,配备4 ̄5辆消防车。在人口较多,面积较大,或被山、河、铁路分隔的城镇,可设二个三级消防站。
人口在5万以下的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需独立担负灭火作战任务,其他消防站又难以及时增援。因此,规定设三级站。
第5.0.4条 消防艇的吨位和数量,应根据扑救本地区船舶和沿岸火灾的需要确定。必要时还应配备囤船和小型摩托艇等辅助船。有些河网地区不单独设立水上消防站时,陆上消防站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增配小型消防艇。
第5.0.5条 本条是根据迅速接受火警报告和保障火场通讯联络的需要规定的。目前,我国许多消防站通讯设备缺乏,有些消防站没有火警电话,以致经常贻误接警时间,直接影响迅速出动。由于缺少无线通讯设备,不仅消防站与已经出动的消防车无法保持必要的联系,也给火场通讯联络带来很大困难,影响到灭火成功率的提高。从日本、香港等地的情况来看,改善消防通讯条件,可以使火灾损失有所下降。根据我国城镇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消防站必须配备应有的有线和无线通讯设备。
由于城市消防站的责任区情况不同,有的可能同时发生两起以上火警。因此,表5.0.5中规定设置1 ̄2台火警专用电话机。
本条还规定每辆消防车均应配备一对袖珍式对讲机。主要是从搞好灭火指挥,改善火场通讯联络,以适应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而提出来的。
本条亦适用于水上消防站。灭火实战经验证明,除消防站内配备有线通讯设备和根据需要设置基地台外,每艘消防艇还必须配置无线电台和袖珍式对讲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