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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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09号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八月九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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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大力发展农业生产力,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鼠草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饲料加工技术,渔业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
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产、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计划、财政、物资、商业、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之间的协调工作,实行农科教结合,调动各有关部门开发和推广农业技术的积极性,加速农业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国内外农业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包含小流域)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作为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业务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确定编制,配备农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纳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的补贴不得减少。
第八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九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认真做好本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协作,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推广农业技术的服务活动。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农业技术人员,研究解决当地农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和应用。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聘用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各类农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学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工作,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专业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农民技术人员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后,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向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信息、技术服务,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指导农业劳动者科学地使用各项农业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其工资按有关规定向上浮动或享受补贴。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对长期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队伍的稳定。调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征求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意见。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将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严格按照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贯彻执行技术标准或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试验应达到的标准及审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组织农业劳动者和各类农业规模经营者学习农业科技知识,提供技术指导,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可取得绿色证书。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选择取得绿色证书的农业劳动者、农业规模经营者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户作为农村科技示范户,进行应用示范,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对农村科技示范户应用推广农业技术在物资、技术、资金、销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广农业技术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和技术培训。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从财政当年支农支出中安排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专项储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出使用计划,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收购、加工或经营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大宗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其他指定的单位交纳技术改进费,专项用于品种的改良、农业技术的改进和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所必需的试验基地、实验设施、办公场所等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研究、推广农业技术成绩突出的;
(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技进步奖应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成果的奖励名额,用于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农业技术应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未经审定、试验的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
(三)在技术推广和经营服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无偿调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赔偿,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或技术改进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剽窃他人成果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国际发〔2006〕405号
 【发布日期】2006-08-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外事归口部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全国老龄委,国家残联,宋庆龄基金会:

  2005年3月至10月,国家审计署组织对商务部归口管理的1998年以来的多双边无偿援助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根据审计建议,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各受援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商务部重新修订了《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单位要按照本《办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工作,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范和加强受援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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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华无偿援助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工作的管理,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援助方是指向我国提供无偿援助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向我国无偿提供的资金、技术、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的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受援主管部门)是指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述的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接受并具体实施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的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接受援助方无偿援助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援助方对华无偿援助,代表我国政府与援助方商定国别方案,签署原则性文件,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监督项目实施,处理无偿援助的相关事务。
  第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单位具体实施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实施项目,接受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筛选和生效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
  (一) 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二) 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优先领域、技术专长和资金规模等合作条件。
  (三) 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中、外文本),受援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商务部提交正式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提交项目中方配套资金方案,确保项目日常运行经费。
  第十三条 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后,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评估、筛选,并在3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受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前,受援主管部门应对协议文本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生效。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函告受援主管部门,同时与受援主管部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受援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根据需要,商务部可与援助方签署年度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设立项目领导小组或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协议,设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单位指定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下称项目主任),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保持人员稳定。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方案,在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项目活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活动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和援助方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应实行分级制和项目主任负责制。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受援主管部门应与各项目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应协助项目单位落实项目所需中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如确需要更改资金使用用途的,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资金用于与项目活动无关的工资、奖金、福利等用途。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包括中方管理的项目受援资金和配套资金,均须按照我国现行财务制度,纳入受援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与本项目单位的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单位负责人和项目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资金的监管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结束后,受援资金如有结余,须由商务部和援助方重新商定结余资金的用途,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将结余资金挪作他用。

  第六章 项目的物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
  第二十九条 按照项目协议采购或受赠的物资,项目单位应通过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出具进口物资关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项目单位按规定办理项目物资免税手续。
  第三十条 在项目实施期内,项目单位须建立受援物资台账管理制度,对采购或受赠的物资和设备进行登记管理,严格按照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项目结束后,受援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将受援资产纳入本部门或本单位资产范围统一管理。

  第七章 项目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如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情况,受援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须向商务部、援助方和受援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项目协议的规定,推广项目经验和成果,注重项目可持续发展。

  第八章 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项目的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项目的财务收支和效益情况进行国家审计,各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依法接受审计,并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援助方要求中方提供公证审计报告的项目,由审计署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审计机构,按照国际公认审计标准实施审计并出具公证审计报告。

  第九章 项目的终止

  第三十七条 项目活动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终止。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商务部商援助方后,通知受援主管部门终止项目的实施:
  (一) 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 丧失实施项目能力;
  (三) 骗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办法及附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