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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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0〕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各类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发改、环保、质监、水务、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工业余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集中供热提供热源的生产厂(公司);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厂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所称热用户,是指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并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源厂建设;

(二)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及热交换站工程建设;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并经质监主管部门进行节能效果检测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功能的计量收费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收费。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温度调控的选型、购置、安装等,购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计量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的供热热源,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鼓励建设燃气锅炉和电锅炉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锅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排水、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时,应提前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改造。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公路、铁路、河道、单位、厂区及住宅区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容量热价费。容量热价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容量热价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仪表及室内管网、散热器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内的管网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自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外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用户自入户阀门(不含)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热用户自己铺设的庭院管网,如果热用户与供热单位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产权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即管网的产权归谁所有,由谁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埋设线杆、挖坑、掘土、钻探、打桩、植树;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不按供热单位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热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计量仪表及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合格证书和型式检验证书。供热计量设施、设备及产品实行备案制度,备案情况和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及新产品推广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严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热计量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在30天内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改进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 市区采暖期一般为当年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可以根据气候情况提前或延期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提前或延期供热按天数计算计收采暖费。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必须确保热交换站进水温度、回水温度和管网末端压力达到设计要求。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18±2℃。实行分户按热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或室内温度低于16℃超过36小时的,应在取暖期结束60日内向热用户退还此期间的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第三十二条 因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督促热用户采取措施尽量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

(一)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私自改变供热管道或者安装换热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原因,可预见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热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稽查、收费、维修等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需持证上岗,热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供热单位应在采暖期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热用户可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加入集中供热时,应按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筑基础平面图,单元平面图,采暖平面系统图,庭院区域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暂不予增容:

(一)拖欠供热单位容量热价费、热费的;

(二)自有管网设备验收不合格的热用户;

(三)产权不明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安装计量设施的新建房屋;

(五)其他不符合增容的情况。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不予供热。

供用热合同应参照国家建设部示范文本拟定,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内容包括供热期限、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供用热双方应遵守的约定等。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户内管网管径和设施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否则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相关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交换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六)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公众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于每年11月15日取暖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清采暖费;无正当理由逾期10日不交纳采暖费,且经催交后仍不交纳,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直至其交纳采暖费为止。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暂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尽快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五十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供热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收取,委托收费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低保户和特困职工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给予相应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有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或增加用热面积,责令限期拆除,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五)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由责任人给予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热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按供热合同约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用户逾期仍不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可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等限热或停热措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

第五十九条 妨碍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 月30日止,原《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热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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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  证监发字[1997]30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3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豫县、泗阳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绿化管理与保护工作,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二)城市各类绿地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损坏。
  (三)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绿地,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社会共建”的绿地建设保护方针。
  (四)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为:南至徐宿淮盐高速公路与宿邳一级公路;北至骆马湖与新沂河;东至洋河与宿沭一级公路间的快速通道,包括洋河镇区及宿豫县化学工业园区;西至皂王公路(皂河-王官集)及通湖大道以西1.0公里,总面积约530 平方公里。
  二、保护的规划绿地类别
  (五)现有的林场、果园的保护规划
  规划区530km2范围内一切现有的经济林、用材林、森林公园和果园。
  (六)生产绿地保护规划
  生产绿地是指生产供城市绿化所用的苗木、草坪和花卉的圃地。生产绿地建设应立足于现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生产高品质园林绿化苗木。
  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文件)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应占建成区面积的2-3%。根据我市现状,结合园林绿化长远发展目标,此次规划市区生产绿地为140公顷,占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总面积的2.2%,并力争使苗木自给率达到80%以上。
  (七)道路河道绿化的保护规划
  1.道路、河道绿化保护的绿地主要为道路、河流、高速公路、城市外环线的绿化带。其中国道每边宽25米,省道每边宽20米,县乡道路每边宽15米,高速公路每边宽50米,城市外环线每边宽10米。古黄河、京杭大运河两岸城区段按 古黄河风光带和京杭大运河风光带的规划执行,其余地段除用于建设公共绿地外,均设置30-200米宽的防护林。沿民便河、顺堤河等河道两侧均设置30-100米宽的绿化带。
  2.规划城区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化率不低于35%。其余道路规划为一般绿化路,其中主干道绿地率≥25%,次干道≥20%,支路要求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米。
  (八)防护绿地的保护规划
  1.环城东路、十支渠路、环城南路结合周边农田林网、果园、苗圃设置的80-100米宽的防护林,环城北路北侧设置面积较大的生态防护林。
  2.运河路、庐山路、威海路两侧结合道路绿化形成的20-30米宽的防护隔离带,其他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相应设置的至少20米宽的防护隔离带。
  3.高压线走廊下规划的40-60米宽的防护林,220KV、110KV变电所设置的80-100米宽的防护林带。
  4.水厂、污水处理厂规划达到≥10米宽的防护林。
  5.老城区已建成的有污染的企业,其采用有效措施在厂区边缘相应设置≥5m的防护林带。
  (九)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护规划
  1.公园(含纪念性公园)(详见附表一)
  (1)马陵公园:位于黄河路与幸福中路之间,面积为13.47公顷,集休闲与革命教育为一体的纪念性园林。
   (2)项里公园:规划范围东起运河堤,西至黄河南路,北起项里南路,南至饮马堤,总面积约35公顷,富含古文化气息的综合性历史文化公园。
   (3)三闸公园:位于三闸下游之半岛上,总面积约11公顷。以植物和运河景观为特色的公园。
   (4)振兴公园: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厦门路南,规划面积约15公顷,以现代手法突出科技气息的综合性公园。
  (5)城北公园:位于城市旧城区黄河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处,规划面积13公顷,以园林手法构筑的休闲娱乐场所。
   (6)世纪公园:位于新城区青海湖路西延伸线南侧,十一支渠西,规划面积约41公顷,市级综合性公园。
  (7)动物园:位于新城区厦门路延伸线南侧,十一支渠西,占地面积约28公顷。
  (8)芳华园:位于河西区洪泽湖路西延伸线南侧,环城西路以西,面积约10公顷,以植物造景为主,形成环境优美的植物园。
  (9)河西公园:位于河西区威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西侧,占地面积约12公顷,以休闲为主体的开放性城市公园。
  (10)桥头公园(含1号、2号、3号):规划沿用现有的运河风光带规划。分别规划带有历史特征、工业秩序和富有田园情趣的公园绿地。
  (11)皂河乾隆行宫风景区:以皂河水乡古镇为特色,以乾隆行宫为主体的综合性旅游公园,总面积约12.67公顷。
  2、街头绿地(详见附表二)
  (1)宿豫新区
  S1-1金沙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南角(4.32亩)
  S1-2金沙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3.73亩)
  S1-3金沙江路与恒山路交叉口东北角(2.065亩)
  S1-4金沙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2.92亩)
  S1-5金沙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北角(5.4亩)
  S1-6金沙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东北角(6.3亩)
  S1-7长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4.5亩)
  S1-8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6亩)
  S1-9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7.2亩)
  S1-10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3.7亩)
  S1-11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3.7亩)
  S1-12长江路与庐山路西北角(5.04亩)
  S1-13珠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12亩)
  S1-14珠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12亩)
  S1-15珠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74亩)
  S1-16珠江路与泰山路西北角(27亩)
  S1-17-宿豫市民广场(172亩)
  S1-18东世纪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1.86亩)
  S1-19东世纪大道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7亩)
  S1-20东世纪大道与庐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2亩)
  S1-21黄浦江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26.7亩)
  S1-22黄浦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3亩)
  S1-23黄浦江路与恒山路交叉口(2.1亩)
  S1-24黄浦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处(教育园区内)(120亩)
   (2)老城区
  S2-1饮马堤路与项王西路西北角(20.25亩)
  S2-2河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15.195亩)
  S2-3天之水之西南角(13.4亩)
  S2-4黄河路南路与项王中路交叉口西北角(3.89亩)
  S2-5黄河路南路与项王路交叉口东南角(5.81亩)
  S2-6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西南角(3.57亩)
  S2-7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西北角(3.08亩)
  S2-8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4.65亩)
  S2-9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北角(4.0亩)
  S2-10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北角(38.82亩)
  S2-11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6.84亩)
  S2-12幸福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7.632亩)
  S2-13幸福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4.56亩)
  S2-14幸福北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2.1亩)
  S2-15幸福路与市府东路交叉口西北角(2.38亩)
   S2-16幸福路与项王路交叉口西北角(3.075亩)
  S2-17幸福路与项王路交叉口西南角(4.995亩)
  S2-18矿山居委会南侧荒地(21.6亩)
  S2-19矿山居委会西侧地块(3.76亩)
  S2-20矿山路与环城路交叉口西北角(5.198亩)
  S2-21凤凰路与马陵路交叉口西北角(2.7亩)
  S2-22凤凰路与马陵路交叉口东北角(2.34亩)
  S2-23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13.86亩)
  S2-24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4.725亩)
  S2-25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6.435亩)
  S2-26运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3.069亩)
  S2-27运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3.48亩)
  S2-28运河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角(3.83亩)
  S2-29运河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2.35亩)
  S2-30宿豫县供电局南侧空地(7.45亩)
  S2-31 运河路与马陵路交口东北角(3.46亩)
   (3)新区
  S3-1环城西路与微山湖路交叉口(139亩)
  S3-2发展大道、环城北路、宿支路围合三角区(75.3亩)
  S3-3环城西路与青海湖路东北角(15亩)
  S3-4环城西路与大连路东北角(14.25)
  S3-5世纪大道与微山湖路东南角(2.5亩)
  S3-6世纪大道、徐淮路、顺堤河围合三角区(11.2亩)
  S3-7平安大道与洪泽湖路东南角(6.5亩)
  S3-8平安大道与洞庭湖路西南角(2.5亩)
  S3-9平安大道与微山湖路西南角(5.5亩)
  S3-10平安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口西北角(3.75亩)
  S3-11浦东路与顺堤河交叉口东北角(10亩)
  S3-12平安大道、厦门路、顺堤河围合地块(70亩)
  S3-13平安大道、汕头路、民便河围合地块(10亩)
  S3-14人民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西北角(9.94亩)
  S3-15人民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东北角(21.0亩)
  S3-16人民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东北角(20亩)
  S3-17汽车南站、威海路两侧城中广场(150亩)
  S3-18黄山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南角(1.83亩)
  S3-19府东路与洪泽湖路交叉口东北角(11.9亩)
  S3-20发展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西北角(3亩)
  S3-21发展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东北角(3亩)
  S3-22发展大道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5亩)
  S3-1发展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120亩)
  S3-23环城北路与宿支路交叉口东侧三角区(29.7亩)
  S3-24西郊菜场与黄运西路交叉口西侧(12.25亩)
  S3-25富康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四角(17.5亩)
  S3-26河滨路与大连路交叉口西北角(1.45亩)
  (4)宿城新区
  规划保护20处街头绿地,总面积约420亩。具体待定。
   (5)洋河镇(约50亩)
  皂河镇(约30亩)
  中心广场、新镇政府广场
  晓店镇(约30亩)
   三角绿地
  (十)居住区与单位庭院绿化的保护
   (1)居住区绿化标准
  新建区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5%,属于旧城改造的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模组织类型相应设置,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2)单位庭院绿化标准
  新区建设的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5%,根据单位性质不同可有适当差异。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5%;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40%。
  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的,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单位,绿化用地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绿地确实难以达到指标要求的单位,要积极采取高层绿化、垂直绿化或异地补绿的方式,使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0%。
  三、规划保护实施措施和管理办法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市建设(园林)局、市林业局、市城管局要通力协作,定期发布病虫害防治及浇水、施肥、修剪等信息,及时进行绿化管养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定期对市区绿化管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市监察局、市级机关工委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督查与考核。
  (二)明确任务,加大推进力度
  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春季、秋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明确绿化建设、管养任务与责任单位,报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实施,各责任单位要切实强化责任意识,保质保量地完成绿化工作任务,力争早日实现园林城市建设目标。
  (三)强化管理,落实管养任务
  城市所有绿化工作必须坚持“三高”、“三化”,即规划设计的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认真执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三三三一”付款方式;切实履行绿化管养工作;确保绿化建一块,亮一块。
  (四)严格标准,实行绿线制度
  坚持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建设。
  四、奖励和处罚
  (一)对于遵守细则规定、保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所造成损失1-3倍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即损坏树木、花卉的根、茎、叶、土壤等,随意践踏、挖掘草坪、地补植物的行为;在树木花草周围乱弃废物、排放毒气和设置营业摊位,在树木上系绳、晾晒衣物、订钉等损坏树木花草的行为;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擅自修剪、砍伐、擅自移植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同意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15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