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5:46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洛桑江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其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牌匾书写、广告装璜、打字复印、雕塑工艺、各类摄影作品;
  (十一)其它文化经营活动(包括集体、个体图书报刊出租、零售摊点等)。


  第三条 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禁止、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等)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为促进本市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拉萨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稽查工作;各县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由各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工作受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监察、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同搞好本市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核发有关的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基层文化管理部门的工作;
  (六)其它有文化市场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执行。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得索取财物,收受贿赂;
  不得挪用、私分收缴物品;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二)经营场所符合文化、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三)符合其它法定条件。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除原发证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严禁有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入本市文化市场。
  严禁盗版、盗印及其它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拉萨市文化市场。


  第十六条 拉萨市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许可证、营业执照、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准映证号等有关证照;
  (二)证照不全、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文化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者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九)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制、复印、影印、誉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室、健美表演(包括业余和个体民间艺术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文化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即三室一厅)。


  第十八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在拉萨市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商户,必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市、县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不得有误导教学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经批准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市、县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必须从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供片渠道获得片源。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者未持有效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拒绝交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稽查人员工作失误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
  (二)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经物价局核准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四)文化经营活动应符合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六)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定点、限点经营,严禁在中、小学校门500米以内开设文化娱乐场所。
  已确定的文化娱乐场所未经文化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违章执法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至(八)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经营者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的除可处以上处罚外,对不符合规定的封闭式包间责令限期拆除、改造;国家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的除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从重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由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对听证负责。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没收、扣留物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法定单据。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科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科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工作管理,提高全行科研工作水平,更好地为宣传党和国家的方真政策服务,为提高偷咨效益服务,为建设银行业务开拓发展服务,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科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全行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各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实行科研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本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总行投资研究所。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科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管理,使科研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健康协调地发展,提高建设银行科研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科研工作,主要是指投资及相关领域理论、政策研究和围绕建设银行业务开拓、体制改革而开展的调查研究,及与上述科研工作禁密相关的编辑、出版、发行、资料信息和学术交流等工作。
第三条 建设银行科研工作必须监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杨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树立求实创新、科学严谨的科研工作态度,为宣传党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服务,为提高投资效益服务,为建设银行业务开拓发展服务。

第二章 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地位和基本任务
第四条 投资经济活东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占的重要条件之一,投资理论是经济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银行开展投资理论和政策研究,是履行国家管理固定资产投资专业银行职能,提高投资效益,为国家有关领导部门制定投资政策服务的需要。大力发占投资理论研究,是全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五条 科研工作是建设银行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占科研工作,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有助于建设银行事业的开拓和发占,能够使建设银行更好地蚕与国家和地方各项经济政策的制定,发挥对经济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作用,建设银行各级领导必须重视科研工作,自觉地把科摊工作摆到重要地位。
第六条 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开展投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及有关金融财政理论研究,为丰富我国投资理论,提高我国投资管理水平服务。
(二)参与和组痔国家产业政策及地区投资政策的研究,探索我国投资体制合金融体制改革的内容、方法和途径,为国家有关方面决策题供建议和意见,推动我国投资金融实践的发展。
(三)开展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的理论政策研究,为建设银行发展改革提供对策和方案。
(四)开展外国投资理论与政策研究,为我国经济建设和体制改革,为建设银行业务开拓和发展提供借鉴。
(五)参与或受托组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相关专提的探讨和研究,承担各级政府和有关机构相关的调查研究任务,为推动国家及地方经济建设服务。
(六)参与或组织有关国内国际学术交流看合作研究,有选择地同国内外银行及研究机构建立学术及信息资料交流关系,扩大建设银行及其科研工作在国内、国际上的影响。
(七)搜集、整理国内外有关投资、金融、财政等方面的图书、报刊和资料信息,介绍和交流国内外投资理论政策最新成果和动态。
(八)编辑、出版和发行投资类及相关学科的各种刊物和书籍,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投资和金融、财政等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活跃理论和政策研究,交流学术成果,介绍我国经济建设、投资实践及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的情况和信息。
(九)承担中国投资学会及各地投资学会的日常工作,协助各级投资学会组织学术交流和投资学科建设工作。
(十)组织有关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推动科研成果的实际运用,使科研工作与建设银行业务开拓和发展密切结合,相互促进。
(十一)培养投资和金融类研究生,参与专业教材的编写工作和职工业务培训工作,为建设银行人才的开发和成长,提高业务管理水平服务。
第七条 建设银行总行及所属各级分支机构的科研工作,应根据所处的经济地位和环境条件的不同有所侧重。建设银行总行科研工作以建设银行业务发展和投资领域的理论和政策研究为主,同时兼顾金融财政有关理论政策研究;坚持建设银行业务发展、政策研究与投资领域政策研究并重,基础类论探索与实践对策研究并重,现实研究与超前研究并重。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辖简称省级分行)的科研工作以建设银行业务发展政策和本地区经济建设对策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理论和宏观政策的研究。

第三章 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组织管理及其基本形式
第八条 建设银行总行投资研究所是直属建设银行总行的事业单位,既是建设银行总行的专业研究机构,又是全行系统科研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部门。建设银行各省级分行投资研究所是直属各省级分行的事业单位,既是各省及分行的专业科研机构,又是各省级分行系统科研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合管理部门。建设银行各级投资研究所实行所属行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根据需要和各自不同情况,随内设置有关科(室)。
计划单列市分行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兼管科研工作。
第九条 中国投资学会及地方投资学会作为群众性学术团体挂靠在各级建设银行,各行所从事的的学会日常工作也是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条 建设银行内部的各种投资研究会及其他科研组织,是在各级投资学会、投资研究所及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下形成的群众性科研组织,也是建设银行科研活动的重要形式。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的科研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制度。每年年初由总行投资研究所根据经济和条制改革的需要,结合建设银行的中心工作和总行要求,题出总行投资研究所当年的科研工作计划和全行系统科研工作的指到性意见。各省级分行投资研究所根据总行投资研究所的安排和指导性意见,结合分行和当地的要求,提出分行投资研究所当年的科研计划和分行系统科研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报总行投资研究所备案。
为增强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连续性,明确一定时期科研工作的发展方向、目标和基本任务,各省及分行投资研究所还应加强科研的规划工作,并相应提出一个时期的科研规划或纲要。
第十二条 实行科研课题计划管理是科研管理的重要形式。建设银行的科研课题分别由总行投资研究所和各省级分行投资研究所与每年年初的科研计划一并提出,并作为科研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科研课题计划的管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科研工作报告制度。建设银行总行投资研究所按照总行的规定和要求,向总行报告投资研究所及全行的科研工作情况。各省级分行投资研究所按分行规定和要求,向分行全面报告工作,同时,于每年年末向总行投资研究所报告分行投资研究所及分行系统科研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组织和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讨论会和学术活动以及各种学术信息和资料交流,也是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基本形式。讨论会和学术活动以专题化、小型化和讲求实效为原则。
第十五条 对全行性和地区性的重要科研课题, 可以由采取总行和分行投资研究所、分行与分行投资研究所联合的形式,组织共同研究。
第十六条 总行投资研究所通过不定期举办各方面科研管理工作座谈会和培训班等各种途径,宣传交流科研工作经验,促进全行科研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第十七条 为提高科研成果的质量,激励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多出成果,并充分发挥建生银行科研力量的整条优势和合力效应,实行“集体攻关和个人独立研究”相结合,既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合作研究,又鼓励个人提出各种形式的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为发挥专业研究人员和实际业务人员的不同优势,实行“专业研究与群众性研究”相结合,使科研部门与业务部门紧密联系,相互配合,取长补短,使现实对策研究与理论研究融为一体。建设银行各部门对群众性的科研活动应给予稽极支持和鼓励。
第十九条 为促进投资领域各种学术思想和政策思路的融合和交流,实行“行内研究与行外研究”相结合,与社会科研机构密切联系和合作,既吸取社会科研的积极成果,又扩大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影响和作用。
第二十条 为密切结合建设银行改革发展和投资领域现实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科研工作,实行“课题研究与其他形式研究”相结合,既作长远科研规划和安排,又紧密围绕现实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和探讨,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设立科研奖励基金,建立科研奖励制度,组织科研优秀成果和优秀期刊的评选和交流,表彰有突出贡献的科研人员、科研管理人员和科研先进单位,推进建设银行科研工作水平的提高。

第四章 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基础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为使建设银行科研管理工作得以落实,使各级科研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必须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科研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责任制。建设银行专业科研人员的技术职称实行研究(包括编辑)与景济岗位并行的制度,根据人员从事专业的具体情况晋升相应技术职务,并实行聘任制。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是科研的骨干力量。科研人员有职有权有责,在受聘岗位上应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课题组组长负责制。课题是科研工作基本的组织形式,课题组组长是课题的组织者,对课题的研究工作负全责。
第二十五条 建理科研成果鉴定制度。建设银行总行投资研究所和各省级分行投资研究所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学术权威机构。负责对全行性及各省级分行系统科研成果的鉴定和验收,对科研工作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学术委员会由所内3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报请本级行领导批准设立。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编辑出版管理责任制。编辑出版工作是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重要方面,要通过建立各种责任制,使各项工作规范化,提高编辑出版质量。
第二十七条 建立科研重点刻系字制度。为使建设银行专业科研工作更好地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并制度化,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绅级分行的科研机构都应选择一个或多个基层行,作为科研重点联系行。
第二十八条 繁荣和活跃建设银行科研工作的关键是要造就一批优秀的专业和兼职的科研工作者,形成建设银行科研工作队伍,带动和推进整个建设银行的科研工作。各级行应注重科岩人员的培训,注意选拔懂业务并具备相应理论素质和政策水平的同志到科研岗位,逐步充实和加强建设银行的科研队伍,并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性。同时创造条件,使各级各类科研人员有一定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学习、进修和再提高,使科研人员的知识结构得到不断的更新和充实。
第二十九条 资料信息工作是科研工作的基础,建设银行各级科研机构应切实加强资料信息工作,建立健全资料信息搜集、整理和交流制度,为科研工作提供高质量的资料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科研工作手段的现代化。课题研究、编辑出理、资料信息管理及建设银行科研管理等工作,应加快电子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的运用,以提高建设银行科研及管理工组的效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实行,由总行投资研究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戏则和单项科研管理办法。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了方便文化行政部门和社会公众核查进口音像的真伪,加大对走私、盗版进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在中国音像电影网(av.ccnt.com.cn)开通了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该系统收录了1997年以来文化部审批的进口音像制品,并实行系统数据的动态更新(为防止盗版行为,数据更新时间原则上滞后于审批时间二个月)。

二、对公众开放的查询功能,输入需查询的审批文号或节目名称即可该音像制品的真伪。

三、各单位应对用户名、密码和查询所获的数据严格保密,如发现泄密情况,要立即报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