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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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或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戴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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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2002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药监械[2002]410号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几点问题的请示》(京药监械〔2002〕2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97版《目录》包括而2002版《目录》未包括的产品,原则上不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按97版《目录》已注册的产品,如该产品上市后无不良事件,可待该产品注册证到期时,再按2002版《目录》类别要求换证;

三、接骨螺钉见骨钉(6846-1),功能辅助装置见器官辅助装置(6846-5),医用夹板为I内产品,序号为6864-3;

四、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的义齿为Ⅱ类医疗器械,序号为6863-16;

五、一次性使用活检针为Ⅲ类医疗器械,可重复使用活检针为Ⅱ类医疗器械,序号为6815;

六、无创监护仪器为Ⅱ类医疗器械;

七、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无菌或非无菌)均执行2002版《目录》;

八、在没有制定新的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定前,体外诊断试剂暂按Ⅲ类产品管理;

九、2002版《目录》中煮沸消毒设备的序号为6857-7,牙周塞治剂与根管充填材料使用相同的序号(6863-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第十六条第八项与第十一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范围包括:雨花东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纬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团路以东,雨花东路及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望江矶皖南事变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规划。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各景区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理局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五)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条 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