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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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36号


现发布《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公民,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力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将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积极支持部队开展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质优待和精神鼓励。
第八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十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各地应主动组织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当地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优抚对象活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训练、抢险救灾或执行其它重要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应大力支持、热情接待并组织慰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兑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部队“菜篮子”工程建设。部队申请用地或租赁土地、水面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劳动、人事和科技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学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停车场对军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放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
第十五条 对军人实行优先服务。铁路、民航、轮渡和公路客运,应专门设置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保证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车(船、机),并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等,可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市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部队集体活动凭部队介绍信免费参观。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院应建立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制度,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并积极组织医务人员到军营为部队官兵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二等以上伤残军人享受的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包干给个人。三等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就医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负责全额报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中应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
第十九条 对军人配偶在集资建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后,对提租部分,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予以免交。
第二十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军人家属随军后,原则上对口调入驻地行政、企事业单位。驻地人事、劳动部门每年应各安置3-5名随军家属就业,驻地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对退出现役在城镇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及16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应及时给予办理户粮申报手续;农业户口的,给予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对第二十一条所列符合招工条件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各级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已招工录用的,非本人因素,不得安排下岗。因所在单位破产、兼并等原因下岗的,由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安排转岗。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本着就近入学的原则,按户口或住所安排到附近学校,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郊区驻军干部子女跨学区入学的,给予适当照顾。对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录取分数降低10分照顾录取;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照顾录取。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具体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广泛实行群众优待社会统筹制度。凡在市区范围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所有单位,均应缴纳兵役义务费。兵役义务费缴纳标准为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5‰,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各县(市)兵役义务费的缴纳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属单位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市财政局,划入市优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各区属所辖单位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区财政分局,划入区优抚资金专户管理。缴纳兵役费的具体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群众优待的社会统筹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补助应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定期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补助应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年均收入的70%,并随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服现役义务兵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农村退伍义务兵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退伍义务兵在乡镇企业和村基层组织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志愿兵、退伍义务兵报考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军干所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审批拒收单位的人员调动;各级人控、公安、粮食部门应停止办理拒收单位调动人员的户粮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拥军优属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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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资金拨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全面反映移民资金计划及执行情况,充分发挥移民资金投资效益,妥善安置水库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迁建单位。

   移民管理机构是指七台河市和有关区、乡镇各级政府设立的管理地方水库移民工作的机构。  

   移民迁建单位是指使用移民资金对专项设施和经营场所进行搬迁建设的单位。  

   第三条 移民资金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移民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移民管理机构必须配备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人员,并应保持财务人员相对稳定。 

   第五条 移民资金来源包括项目法人拨付的库区淹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及移民资金利息收入和其他资金。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依据移民安置总规划,制定本级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据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和实际工作实施项目。确需调整项目计划且资金总规模不变的,投资大类计划之间的调整,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投资大类计划内的调整,由区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移民投资项目,其超过部分的投资额由实施单位负责筹措。

   第九条 区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向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本级执行年度计划的书面报告。各专业设施迁建实施单位,亦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统计工作,收集与移民有关的统计资料,向有关方面提供统计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对移民工程进度和投资建立统计台帐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范围使用。

   水库淹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工矿企事业迁建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库底清理费、基本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勘测设计费及监理费)。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程序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由项目法人拨付给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的用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给区级移民管理机构。

   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资金,按市政府与各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包干”协议,由市级移民机构拨付补偿资金。

   移民资金应根据移民工程建设进度拨付,保证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禁止滞留资金。

   第十四条 移民迁建单位应按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移民资金其它的使用分配。

   移民实施移民培训费、实施管理费、基本预备费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统筹安排,报批使用。

   实施管理费分配比例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50%,区级移民管理机构50%。

   第十六条 移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属移民经费,应纳入移民资金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单位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工程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管理,不得越级越权申报或审批。

   第十九条 对实行承包管理的移民工程项目,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参与项目的审查和资金的审定,对项目的进度、质量、经费使用和移民安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移民项目竣工后,按国家制定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工程项目在立项、设计、评估、检查、验收等过程中的报表、决算、资料要妥善保管,建立项目建设管理档案。

  

  第五章 财经纪律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管好用好移民经费。对不符合财经纪律的开支,移民部门应予拒付。

   凡属移民单位或个人的财产补偿费,必须按补偿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兑现到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代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情况的法定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两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经常检查移民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同时,接受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的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的财会人员要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履行职责,对移民资金进行源头把关。

   第二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将移民资金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有关政策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情况定期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移民资金不包括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参照《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

  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保障各项移民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是指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内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工矿、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以及林地征用补偿费等。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村民搬迁生活补助费;小型水利设施补偿费、基础设施补偿费,以及村办企业和基础设施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二)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移动、联通、铁通、电信、电力、广电等线路及资源压覆补偿资金。

   (三)工矿、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包括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七台河监狱等单位资产迁移补偿资金。

   (四)林地征用补偿费,包括茄子河区、北兴农场、种畜场征用林地补偿资金。

   第三条 移民机构在实施迁移工作期间发生的办公、差旅等工作经费按本办法拨付。

   第四条 补偿资金拨付原则

   (一)依照市政府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包干协议确定的补偿资金,实行一次性拨付。

   (二)依照茄子河区专项设施补偿工作进度拨付。

   第五条 补偿资金审批程序和拨付方式

   (一)需市移民办拨付的资金,由市移民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主管市长审核后,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审批规定程序审批后,拨付被补偿单位。

   (二)需区移民办拨付的资金,由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审批规定程序审批后,拨付被补偿单位

   第六条 各级移民机构和相关被补偿企事业单位需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并制定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报市移民办,市移民办将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等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4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

现将《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组织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是一项有重大意义的改革。充分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有利于吸收个人资金,加快住宅建设。从北京、上海、沈阳、武汉、昆明等城市的实践情况看,通过组织住宅合作社,吸收个人资金,合作建房,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从实际情况出发,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住宅合作社,发展合作建房,解决好群众的住房问题。

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职工、居民投资合作建造住宅,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组织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种类型住宅合作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
第四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本社社员合作建造住宅;负责社内房屋的管理、维修和服务;培育社员互助合作意识;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五条 住宅合作社在政府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合作住宅的建设、分配、维修、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正式户口、家庭为中低收入并愿意改善居住条件的居民户,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
第九条 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兴办以下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机构,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本系统或本单位组织所属职工参加的系统或单位的职工住宅合作社;
(三)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第十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的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建设计划以及资金筹措计划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立住宅合作社。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住宅合作社原组建单位同意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时,必须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并获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合作住宅的建设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作社集资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制定本地区合作建房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可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其所需要建设指标和建筑材料要列入地方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划拨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对用于社员居住的合作住宅,在税收政策上给予减免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地方人民政府也相应减免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须持有关文件,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计划、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 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可以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建设合作住宅,原则上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作住宅建成后,由住宅合作社自行验收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的主要渠道是:社员交纳的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其他合法收入的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社内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住房资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并可根据存款情况,向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住房资金的存、贷办法,依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社内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建设的合作住宅须以社员自住为目的。社员家庭每户合作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合作住宅产权有合作社所有、社员个人所有、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等形式。
合作社住宅全部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含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下同)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合作住宅由社员个人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社员个人所有。
合作住宅由住宅合作社和社员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
第二十三条 合作住宅建成后,由管理委员会统一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对于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房屋要在产权证上注明。
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由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上注明社员个人出资占住宅全部建设资金的比例份额。
第二十四条 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社员家庭不需要住宅时,须将所住住宅退给本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个人出资份额向社员个人退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组建的住宅合作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出租住宅,由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倒卖住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