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10:03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金、承担村(包括合作社或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和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的审查;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指导并监督村提留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的编制和执行,负责对村提留预算方案的备案;
(三)调解和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一)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人口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二)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按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办法由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应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具体分项比例或额度,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报区、县(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查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乡、镇统筹费用于乡、镇和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农村卫生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镇和村两级办学经费(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分年组织收取。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区、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力分摊,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乡、镇和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因故不能出劳的,应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取和管理,统一雇请劳动力,完
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定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除农民承担的乡、镇统筹费。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分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现役军人、退役的残废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计划内怀孕或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对经批准减免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得再分摊到其他农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的劳务必须纳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负担监督卡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会同村财会人员分解填写后发放到农户。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筹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在项目结束后应将资金
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
统一收交。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属于所在乡、镇、村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管理部门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向农民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严禁在农村开展法律、法规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否则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其规定无效,按下列程序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法制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法制部门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也可以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市)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要求农民投劳或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四)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五)使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
(七)平调、挪用、贪污、侵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八)其他违反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拒不出劳、也不申请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缴纳以资代劳金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附件: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