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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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1992年4月24日第一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特设立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联合组建。
第三条 中心在省、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中心设在沈阳市。
第五条 中心公告登载于《辽宁日报》和《沈阳日报》。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中心办理下列业务:
(一)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发行的场所;
(二)管理上市证券的买卖;
(三)办理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上市证券的过户和集中保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六)省、市人民银行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审核并报省、市人民银行批准后,可成为中心的会员。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本金;
(三)证券经营连续盈利二年以上;
(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五)承认中心章程,交纳符合中心交易规划规定的会员席位费。
第八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二)有对中心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有对中心事务的提议权与表决权;
(四)有权参加中心的场内交易,享受中心提供的服务;
(五)有权对中心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九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确保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
(二)遵守中心章程,自觉执行中心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派遣合格的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以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为根本宗旨,与投资者一道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五)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六)接受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中心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罚款;
(三)书面通报;
(四)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五)开除会籍。

第四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2/3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或废除中心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查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六)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五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五名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2/3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中心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中心的申请;
(三)审定和监督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中心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每年轮换二人;非会员理事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任期三年。会员理事、非会员理事均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中心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四人。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三年,由省人民银行提名,理事会选举并报经省人民银行核准。副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二年,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中心理事会设常务副理事长一人;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为理事会办事机构,秘书长由常务副理事长兼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可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中心名誉理事长由省、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顾问若干名。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设总经理一人,为中心的负责人;设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人民银行任命。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中心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三)聘任中心部门负责人;
(四)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心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暂设三部一室;
(一)市场管理部;
(二)清算交割部;
(三)信息部;
(四)办公室。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中心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心按照规定向省、市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业务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报请省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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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公路”一词含义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公路”一词含义解释的通知

1991年3月4日,交通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
你厅桂交公路〔1991〕091号《关于要求明确在建公路是否属于法规所称“公路”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公路”一词的含义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它包括已经建成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认定的公路,也包括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由公路主管部门组织正在建设中的公路。


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做好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国发[1985]38号),严厉打击倒卖外汇、套购外汇等扰乱金融违法活动,取缔外汇黑市交易,维护国内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倒买外汇、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等不法活动;企业相互之间不得直接以外币现钞结算。违者,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从重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从严追究行为人(含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
第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场所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索取、兑换、非法买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违者,公安、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均可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币、券,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与非法交易等值的罚款。
第三条 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团伙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相互调剂外汇的,必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外汇调剂中心登记,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外汇调剂。违者,按本通告规定处罚。
第五条 凡有外汇、外汇兑换收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汇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对日常外汇收支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国家外汇外流和非法买卖。
第六条 外汇管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坚决取缔、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