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11:45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抄 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29日印发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

作者:胡 涛 储 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2008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保险公司的监控问题等拿到了桌面上,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应,相对《保险法》而言,《修订草案》有很大的进步。但《修订草案》每一条款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论证,并且必将进行下一步的修改和论证。本文把《修订草案》中新增加或相对现行《保险法》修改的地方以及其他不足之处提出来做出评论,以试图为《保险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1)——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该条规定的不尽合理,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调整是商业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类,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不允许法律法规强制签订的,否则就丧失了其“契约自由”的本质特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保险,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如交强险等,不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受保险法调整(注:笔者曾对“交强险”不是民事合同进行论述,详请参见《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虽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类似,但其性质不同,不应受保险法调整。同时,上述规定给人的逻辑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仍然受保险法调整,这与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特征相冲突。
建议本款修正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双方自愿,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注】 《修订草案》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修订草案》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第十条条)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有三点变化:一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是保险标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是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修订草案》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草案》通过“一般规定”(第十四条)、“财产保险”(第三十四条)、“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去除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当然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稿)》)的吸收。
另外,《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却仅仅是被保险人,前后规定不尽一致,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法》有较大区别。这一变化更合理、更科学,毕竟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赌博的风险,而投保人仅仅是签合同保费的人而已。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细则涉及名义持有人的内容,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融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结算风险,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账 户
第一节 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并且应当事先在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如具备权证结算资格,还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内权证的行权交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 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九条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已经在该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达半年或半年以上。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与其普通证券账户一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征信。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公司统一的编码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并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本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信用证券账户卡应当至少包括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法人全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以及开户日期等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式样设计信用证券账户卡。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的,在信用证券账户注销前,投资者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从证券公司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重新在该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配发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四条 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在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首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其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账户注册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及变动记录。
第十六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投资者账户注册资料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了结后有剩余资金或剩余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手续。

第三章 登记和存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是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所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本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将“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持有人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信用证券账户对应的投资者不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一) 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 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证券;
(三) 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证券;
(四) 客户提取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的剩余证券,或在维持担保比例超出规定比例时按照规定提取有关证券;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以证券公司名义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存管服务。

 第四章 结 算
第一节 资金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进行资金净额清算,生成各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应收应付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二十三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通过证券公司的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完成相应的资金交收,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管理证券公司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信用交易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比照普通交易计收。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信用交易投资者收取的佣金、融资融券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通过资金存管银行扣收。
第二节 证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完成证券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未加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在办理证券的交收后,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加注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办理证券的交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券业务,应当妥善维护客户融券交易记录、还券划转记录、余券划转记录、融券余额,以及客户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了结融券交易或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本公司维护证券公司与客户的融券交易记录以及还券划转、余券划转记录作为备查账。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完成证券结算后,将相关结算数据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三节 证券划转指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从普通证券账户提交担保证券,或申请将担保证券返还至普通证券账户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担保证券提交或担保证券返还指令。
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证券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指令办理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转,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将自有证券用于融券时,可以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入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由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划入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可以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出指令,由本公司将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用于融券后剩余的证券从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自营证券账户。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归还其原先融券卖出的证券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发出还券划转委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还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买券还券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借入证券数量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本公司发送余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从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涉及投资者的证券划转,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发出证券划转指令,并保证所发指令的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得影响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正在执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划转操作。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发出证券划转指令。
在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证券公司可以撤销已经发出的证券划转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于收到证券划转指令的当日日终,对符合要求的证券划转指令进行划转处理,且只对已完成证券交收或净应付证券交收锁定之后的证券进行划出处理。如果委托划出的证券数量大于该证券账户中可划出的该种证券的数量,则该笔证券划转指令无效。
第四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能履行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责任的,构成对本公司的交收违约。
第四十条 交收违约涉及A股、封闭式基金和债券等品种融资融券交易的,本公司按照现有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重点关注、关闭结算备付金划款电子通道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权证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 提请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融资融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全面调整结算制度时,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处理措施和程序相应调整。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行使时,由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持有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直接参加投票。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征求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投票意愿,并根据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意愿进行投票。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涉及的利息税由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委托按照信用交易投资者的身份计算。
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和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投资者。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认购意愿和缴纳认购款情况,通过交易系统发出认购委托,相关认购委托应当附有信用证券账户信息,本公司将认购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担保证券涉及收购情形时,投资者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投资者欲申报预受要约的,应当在取得证券公司同意后,申请将担保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第五十二条 担保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投资者应当在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后,申请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由本公司按照现行方式办理退市登记等相关手续。
由于投资者未提出申请导致退市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仍有相关担保证券的,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或其清算组交付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相关证券仍以“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名义登记。投资者日后需凭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自行通过证券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一)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不能通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证券交易所规定范围之外的证券,也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参与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参照现有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登记结算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普通证券账户指投资者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开立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