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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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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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使用坝上生态农业建设资金建设的高产稳产田工程、林业建设工程、草场建设工程。
第三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有林、牧场的,由国有林、牧场经营管理,属于乡、镇、村建设的,由乡、镇、村使用管理。
第四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毁损、侵占和非法转让、出租、使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项目区的规划、立项、审批;
(三)协调有关部门及项目区所在乡镇,开展农业开发工作;
(四)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和档案管理;监督和检查已建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五)监督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的使用;
(六)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财政、审计、农业、水利水保、林业、林管、畜牧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七条 乡、镇建立工程管理委员会,村建立管理维修专业队,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
(二)按规定收取工程所在村的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做好管理使用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村管理维修专业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四)协助执法部门查处破坏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工程管理委员会缴纳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使用者应当按国家投资比例交纳维修费和管理费。水利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草场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五,林业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每年向县工程管理部门上缴百分之十,由县工程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区域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一次性向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归还原工程所投入的资金,进行异地开发补建。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热爱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揭发,事迹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坏工程设施的,处以原投资额一至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在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水物体的,未经批准在水利或其它工程区修建建筑物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在工程区内乱砍滥伐、盗伐和牲畜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毁坏草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开垦或毁坏一亩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禁止放牧的工程区内放牧,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饲养户主或放牧者按牛、羊每头次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马、驴、骡每头次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出租、占用林地、草地者,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区的草地、林地上随意用火的,由县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对破坏工程内耕地和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逾期不交纳费用和赔偿金的,从履行责任之日起每超一天交纳应交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阻碍工程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15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