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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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1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条 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受电装置的标识应当规范,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 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调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纠纷;

(四)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五)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适时通报安全用电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及时解决供电质量问题;

(五)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需要在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六条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胁电网和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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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杜绝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促进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进一步强化行政责任,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三)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三)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县市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六)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七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的,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八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九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
  (一)口头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或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七)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口头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委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上述八方面其中之一者,查明事实后,由市监察部门或分管领导决定启动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部门应责成相关部门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护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口头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口头批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作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并签字后,归入问责档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将《问责决定书》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采取责令公开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书》要求的方式公开道歉。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采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当征求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由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经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报被问责领导人任免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被受到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安排不是原调查人员的两人承办,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由原决定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处理的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教学培训。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保障道路畅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灯饰。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牌的;
  (二)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三)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缴纳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