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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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67号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5日市政府六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和《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2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非营利性机构所从事的养护、康复、托管等养老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从事民办养老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均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养老服务业的指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发展改革、住建、环保、财政、国税、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第九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养老服务业布局规划。

(二)符合我市的行业准入标准(行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建、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并颁布)。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服务设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床位设置,城区新建不少于50张,县城新建不少于30张。现有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至少具备20张床位,方可予以登记。起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张床位不少于2 000元的开办经费。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并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每1名护理人员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6人,服务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3人。

(五)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资金证明;

(五)拟开办场所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和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验收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领《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租用合同不得少于3年);

(四)住建、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业暂行准入标准》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按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人社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组织(以下简称托养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入住人员的身体状况;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定期组织入住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人。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确定,报当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购买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及污水处理费按当地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生活用电、供热按当地居民生活用电、供热价格收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问题涉及的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并监督整改,整改合格后出具整改合格证明。整改通知和整改合格证明应及时提交登记机关。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拒不执行取缔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评估和审验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行业标准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且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第二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收养老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合格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在本办法施行起的六十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自行关闭;不按要求关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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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8号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六年八月七日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第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分为珍贵化石和一般化石;珍贵化石分为三级。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有祖裔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一级化石;其他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系统地位暂不能确定的古猿化石、其他重要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二级化石;其他有科学价值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三级化石。
一、二、三级化石和一般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以及遗迹地点,纳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体系,并根据其价值,报请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地下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考古发掘项目,其领队及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古生物学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研究背景。
第七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可能埋藏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涉及地下可能埋藏文物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九条 除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外,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不得出境。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境展览,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临时进境,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临时进境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