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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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行政机关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

(二)五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基本生活需求的高档商品房;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消费非公幼儿园入托,或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由家庭出资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故意放弃或不向法定义务人主张法定赡养、抚(扶)养费的;

(六)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无偿、不合理低价处置个人资产的;

(七)家庭成员违法生育且未处理终结的;

(八)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城镇户籍,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共同生活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在外临时务工但回原籍后仍共同生活,及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服现役义务兵,可视为共同生活。

第十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并分别核定各自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某家庭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所有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七)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帖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十一)依法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工资以外的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出租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出售财产收入。按照相关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三)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它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根据实际评估认定;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被调查人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等不动产不列入收入,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财产的认定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定时的现状为准。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时应诚信申报家庭财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户口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家庭财产清单及房产证等有关财产证明材料;

(五)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受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经济状况进行初审,经调查核实后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全部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同意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批。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本单位公告栏、县、区政府(管委会)公众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初审及审批的工作时限均为15个工作日,但申请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应当对调查评估结论形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可以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的家庭应当积极配合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调查,并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有关审核认定单位。

审核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办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留存原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认定的家庭应书面授权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劳动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单位的查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必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程序如下:

(一)已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于每年3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上年度家庭收入、财产变动情况,申请复核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维持或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复查;

(三)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城市低收入家庭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从应当申请复核的次月起终止。

第二十九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纸质和电子档案,记载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应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并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同时依法追缴被骗取的社会救助款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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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黑河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服务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政府工作透明、规范、廉洁、高效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政府职能部门面向社会公众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服务事项和部分便民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中心具有四项职能:
  (一)审批职能。包括投资、基建和社会管理三大类行政事项;
  (二)收费职能。审批环节和经营环节所有收费统一到中心大厅收费窗口集中公开收取;
  (三)便民服务职能。主要是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如文件查询、政策信息)、领办服务、代办服务等;
  (四)投诉监督职能。市纪检委、监察局负责对进驻部门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凡面向企业和公众、具有行政审批和收费职能的部门,全部进中心或分中心。各部门原则上应将已确定进驻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科室,整建制进驻中心办公。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受理和承办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集中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 监察、法制、人社、编委、财政、物价、审计、目标考评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目标考核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架构。中心由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办事大厅(含暂不能或不便进入中心的分中心)组成。
  第七条 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提出进驻中心的职能部门和审批服务事项,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管理服务事项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为投资者和企业以及市民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负责行政服务中心运转保障,对进驻中心的窗口及工作人员实施管理和考核,协调和监督各进驻部门公开、公正办事,有序、高效、优质、廉洁服务。
  (三)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党风廉政建设,受理相关投诉。
  (四)负责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协调对涉及多个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联合审批,或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审批。
  (六)负责对重点投资企业和重大项目提供审批绿色通道和代办服务;组织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合审批和联合踏勘;负责重大项目落地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服务,跟踪和协调解决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七)负责为投资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招商政策的咨询服务;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做好重大在谈项目跟踪、协调和服务等促进工作。
  (八)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对进入市场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管;指导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负责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对中心各进驻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和管理服务事项须缴纳的费用实行集中统一收取。
  (十)负责对各进驻部门窗口的考核和测评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对进驻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工作。
  (十一)负责指导和管理各行政服务分中心的工作。
  (十二)负责指导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
  (十三)负责市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运行机制。将全市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以及相应的收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实行“受理、办理、收费、许可、发证”的“一站式”服务。
  第九条 进驻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工作,服从中心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暂不具备条件在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各部门需要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中心,经核实认定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四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事项名称、法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八公开”。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
  第十六条 凡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受理、办结“一站式”服务,任何进驻部门不得继续在原单位(原渠道)受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分六种办件形式进行受理。即: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上报件、特办件。
  (一)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申请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应做到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二)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报中心业务协调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答复件,是指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办理。
  服务对象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中心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多个部门或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联办件实行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服务对象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联办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和联审会议制度。
  (五)上报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上报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当事人的服务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特办件,是指服务对象申请急需办理的事项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急需办理的事项。
  特办件由中心指定受理,受理后应及时将数据输入到数据库,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特办件由中心开辟绿色通道,召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办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中心通知后要马上办理。
  第十八条 绿色通道。
  (一)项目范围
  1、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2、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省、市领导批示的项目。
  3、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4、其他需要代办的重点项目。
  (二)工作程序
  1、绿色通道项目首先由业主提出申请,中心招商办窗口确定有关参审部门。
  2、中心配合主审部门召开绿色通道项目协调会或以通知的形式通报项目基本情况,确定主审与参审部门。列为中心绿色通道项目督办件,中心招商办窗口设专人督办,跟踪服务。
  3、绿色通道项目的主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协调,其他相关参审部门积极配合。
  4、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专人负责的原则。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快速启动,可以立即答复或办理的当场答复办理。需要进行联合踏查、验收或召开会议的,优先安排,提前准备。
  5、绿色通道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办理,边办、边补、边改。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补齐即可。一般条件不足,可以当场整改的,审批部门在现场查验时应当要求当场整改。
  6、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只要符合法定内容、形式,且不需要现场勘验即可下达批文、发给证照的事项,实行“一审一核”或“告知承诺制”作为即办件办理。
  7、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应主动指导、帮助申请人准备审批资料,主动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结后应尽快主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下一环节的审批部门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专用章管理。
  (一)凡在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须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与本部门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各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本部门按照中心要求统一刻制,由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统一保管。
  (三)凡需上级部门批准的,仍使用本部门公章。
  (四)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遵循充分授权和一件一地一章的原则,各部门应授予中心窗口人员必需的审批权限。行政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审批。未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加盖中心行政审批专用章。
  (五)中心及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对窗口各印章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进驻中心的部门非税收费直接纳入中心财政收费窗口。进驻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中心相关收费部门应予明确告知,不得变相强制收费。各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一)市财政局负责收费的项目和收入收缴管理。黑河农商行是收费的代理部门,在中心内设立收费服务窗口,负责在中心内统一代收费,市财政局在黑河农商行设立统一收费账户。
  (二)缴款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服务大厅财政收费窗口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然后到付款银行办理转账交款手续;缴纳现金的,直接到大厅黑河农商行窗口缴费。
  (三)缴款人持加盖“收费专用章”和银行收讫印章的缴款凭证收据联到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事项。
  第六章 首席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首席代表是指在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负责反馈窗口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各种材料和报表。
  (三)负责本部门与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并具有科级以上干部职务,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中心的双重领导。
  第七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熟悉计算机操作和网络,大专以上学历,年富力强。窗口工作人员实行“AB”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经过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中心同意。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党务活动、年度考核等以中心为主。按照人事部门规定,中心负责对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等进行统一管理。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并每周不少于两次到中心检查指导本部门窗口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中心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三十一条 中心窗口人员的工作变动、提拔重用、确定后备干部、派出学习培训等,所在单位要事先同中心进行协商。中心也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向人员所在单位提出使用意见。需要考核的,要到中心进行考核,要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具体程序上给予把关。
  第三十二条 进入中心的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人员的有关评优、选举工作在中心进行。有关部门要按高于其他单位的比例给中心下达评选名额。窗口人员所在单位的各项评选也要按高于本单位比例的名额在中心人员中评选。公务员的评定工作由人事部门根据中心实际单独核定等级指标,可不受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中心对窗口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把窗口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情况与奖惩挂钩,其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综合管理考核、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实行目标分值考核量化管理,中心按审批流程、审批时效、工作绩效、窗口人员考勤、民主评议、群众满意度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部门目标考核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三十五条 实行窗口单位行风测评量化管理,中心按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便民程度、民意测评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部门(包括中、省直部门)的行风测评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中心对进驻部门审批事项进驻情况、窗口工作人员选配情况、审批流程优化情况、审批材料精简情况、承诺时限压缩情况、审批服务事项办结情况、计算机管理和工作区管理等,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并评出“行政服务红旗窗口”;对窗口工作人员思想品德、文明服务、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工作纪律和工作绩效等方面,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评出“行政服务先进个人”,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八章 分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办公场所、技术条件等原因暂不能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经研究批准后,可另设分中心办理相关业务,与中心启动同步对外挂“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牌子。
  第三十七条 分中心职责:
  (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本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收缴有关规费。
  (二)认真落实中心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制定配套管理办法、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中心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统一对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比。
  (四)及时向中心报送各种业务资料和政务信息。
  (五)完成中心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实行中心和主管部门双重管理。在行政体制上,分中心隶属主管部门;在审批业务上,分中心接受中心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分中心的审批项目分类、工作人员配备、网络及软件应用等情况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分中心的日常管理,执行中心大厅管理模式。参照中心的有关办法,执行服务制度等。分中心按照中心统一要求,对审批事项实行分类管理、统一收费制度和“六公开”制度。
  第四十条 分中心要通过设置标牌、明白卡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外公布审批事项的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申办件示范文本等内容,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第四十一条 分中心要实现与中心审批网络和网站互联互通,及时将办件情况、政务信息、服务指南、办事流程、政策法规等内容在网上公开,并纳入中心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在分中心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必要时可派驻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对分中心行政效能的监管。中心要及时对分中心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和评比。
  第九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为增强服务功能,中心将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适当引入部分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窗口服务大厅,并对其人员、服务收费等中介服务活动统一纳入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由中介服务机构承办的服务事项,须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代理单位。
  凡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中介服务投标。中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服务对象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四十六条 在中心设立电子监察中心(举报投诉室),属监察局派出机构,专门受理服务对象对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廉政行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同时,受理分中心的举报投诉。
  第四十七条 中心对各窗口申报登记、事项办理、审批程序、收费标准等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并按照有关制度给予考核记录。监察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刁难勒索、故意拖延等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核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执意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中心和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中心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一章 党组织建设
  第五十一条 中心建立党组织,负责中心的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中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各分中心要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加强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现将《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doc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提高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增强乡镇卫生院的服务能力,为农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根据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以下简称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或协调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参与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区域内所有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不论所有制、机构等级、隶属关系和经营性质,均应服从安排。
第四条 支援队员参与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时间应当计算为卫生支农的时间。
第五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要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把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与其他形式的城市卫生支农工作有效结合,建立完善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
第六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任务是:采取临床服务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规范管理等多种方式,提高乡镇卫生院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农村培养一支留得住、用得上、懂技术、会管理的队伍,使乡镇卫生院能够切实承担起维护农民健康的责任。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项目管理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
第八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选派政治素质高、医德医风好、专业技术精、身体健康的医务人员组成医疗队,到乡镇卫生院开展支援工作。
第九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制订项目规划,组织项目申报,制订项目管理办法,部署年度项目工作,对项目进行督导检查等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省(区、市)项目实施方案,部署本省(区、市)项目工作,在全省范围内选派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项目实施方案,了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支援需求,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选派满足受援卫生院需求的支援队员等。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项目日常管理,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掌握本地区受援卫生院的需求,组织受援卫生院制定受援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帮助和指导受援卫生院为支援队员创造工作、生活条件等。
第十条 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主管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工作小组,建立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工作协调制度,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每年度项目结束后,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逐级报送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有关方面。按照卫生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项目情况汇总并分类别填写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情况登记表后,会同本省(区、市)项目工作总结,一并报送卫生部。

第三章 支援、受援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支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组织管理,成立领导机构,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医务人员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完成规定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任务。
第十四条 支援、受援双方要从受援地区农村居民医疗卫生需求和受援卫生院工作需要出发,签订对口支援的书面协议,明确支援工作目标、任务、内容、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支援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受援卫生院的需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合理安排支援人员的派驻时间和数量。每批支援队员轮换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以确保支援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六条 支援单位要帮助受援卫生院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受援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受援卫生院应当妥善安排支援队员的工作与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确保支援队员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支援单位要对支援队员进行支援前的培训,介绍乡镇卫生院工作的特点、支援任务、目标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等。
第十八条 支援单位负责发放支援队员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期间的工资待遇,确保其支援期间的福利待遇、岗位、职务、职称等不低于支援前。
第十九条 支援单位应当把支援队员在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期间的表现纳入定期考核范畴。对工作成绩突出者,应当在岗位聘用、职称晋升、进修学习、提拔任用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受援卫生院负责支援队员的日常管理,在其支援工作结束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由其所在单位纳入个人档案,作为职称晋升和年度考核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支援队员在支援期间由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管理,以受援单位管理为主。

第四章 支援队员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支援队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选派和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援队员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结合受援卫生院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农民群众的医疗卫生需求,在确保医疗质量和病人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支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支援队员的具体职责主要包括:充分发挥自身专业技术优势,承担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开展巡回医疗、健康教育和公共卫生服务;组织技术培训、查房会诊、手术示范、病例讨论、专题讲座;指导受援卫生院完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帮助受援卫生院开展适宜技术和被核准的或具备条件的诊疗项目,逐步满足广大农民群众基本卫生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支援队员应当把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放在首位,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行医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支援队员要大力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健康教育,普及防病知识。
第二十七条 支援队员应当自觉接受受援卫生院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收取受援卫生院发放的奖金、津贴等任何费用。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省级卫生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资金分配到项目实施单位,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专项资金主要补助支援单位,用于支援队员的交通、伙食补贴以及为受援卫生院配备生活设施,解决对口支援期间队员的生活需要等。
第三十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加强资金管理,做到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省(区、市)应当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财政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社〔2006〕23号)和卫生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支出。项目组织管理、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卫生部通过抽查的方式对项目省(区、市)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绩效考核办法,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督查情况和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衡量支援、受援单位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并与以后年度项目资金安排挂钩。
第三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支援、受援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廉洁行医有关规定的支援队员,由受援卫生院向支援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支援单位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支援队员在工作期间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各项目省(区、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尚未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地方开展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