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4:32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促进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促进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安〔2012〕388号


  安全产业是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活动提供专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产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首次提出培育安全产业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再次提出把安全产业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产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1〕47号)进一步明确了培育发展安全产业的扶持政策。为促进我国安全产业发展,增强安全保障能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安全产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发展安全产业是促进安全发展的重要支撑

  现阶段,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正处于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等易发、多发的特殊时期,迫切需要安全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尽快形成完善的产业体系,提升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满足全社会对安全健康与稳定的新需要,使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上。加快发展安全产业,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是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支撑,是以人为本、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

  (二)安全产业是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产业

  安全产业是以满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等安全发展重大需求为基础的产业,关系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大局,对于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随着安全发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减轻事故灾难与自然灾害的危害,政府和企业的安全投入都将逐步增大,安全产业专用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将进一步扩大,安全产业市场空间广阔,成长潜力巨大,将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增强培育发展安全产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十一五”期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安全发展,安全技术应用水平快速提升,安全产业的市场规模逐步扩大,有力地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和防灾减灾、应急救援能力的提升。但是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划和引导,法规标准体系不健全,市场发育不完善,我国安全产业发展相对缓慢,市场总体规模不大;与发达国家相比,从事安全产业的企业规模小、产业集中度低,安全技术、装备和服务水平比较落后,尚不能满足安全保障活动的需要,不适应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制约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和发展安全产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安全产业作为战略产业加快培育和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四)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紧密结合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快培育壮大安全产业,满足我国经济和社会安全发展需要,为建设安全保障型社会提供重要支撑。

  (五)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严格市场准入。实行严格的产业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管,保证产业高起点高水平发展;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标准,保障安全技术产品服务质量和可靠性、先进性、适用性。

  坚持科技引领,鼓励创新发展。强化科技对产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支持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与国际合作;加快基础研究、前沿和关键技术研究,促进研究成果的多元转化;鼓励企业创新发展模式,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能力。

  坚持规范引导,推动有序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的产业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注重发挥政策法规标准的引导作用和行政手段的促进作用,激发安全需求,扩大市场规模;完善市场机制,规范市场秩序,着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有序竞争。

  突出发展重点,坚持集聚发展。集中优势资源和力量,优先发展具有基础性、紧迫性和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专用技术与产品;提升产业集中度,完善产业链条,促进产业规模化、专业化、集聚集约发展。

  (六)发展目标

  到2015年,初步形成门类比较齐全的安全产业体系;建立完善的安全产业法规标准体系,安全产业市场规范有序、良性发展;研发并推广应用一批具有基础性、紧迫性的重大技术装备、科技成果,建立一批产业技术成果孵化中心、产业创新发展平台和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到2020年,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安全产品研发、制造和服务企业,打造一批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的品牌;全社会安全保障能力显著提升。

  三、主要发展方向

  以发展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防护、灾害防控及应急救援等技术和产品为主要方向,大力开发推广先进、高效、可靠、实用的专用技术和产品,推进同类产品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推动服务模式创新。

  (七)安全技术与产品

  1.先进安全材料。重点开发先进防火阻燃材料,耐高(低)温、耐压、耐腐蚀材料,防静电、抗辐射材料,可有效降低职业健康危害的专用材料等。

  2.个体防护产品。重点开发先进、安全、实用、可靠、人性化设计的具有耐高(低)温、耐腐蚀、防毒、防尘、防火、防辐射等功能的个体防护产品。

  3.监管监察执法设备。围绕提升监管监察依法行政效率,增强执法人员对事故灾难和职业危害掌控能力,重点开发监督检测、现场执法与调查取证分析等高效、科学、便携、直读式设备。

  4.安全传感产品。针对核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生化危险品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及超温超压超速等各类危险有害因素,重点开发监测、检测、探测、检验、报警装置和仪器,以及针对火灾、地震地质灾害、传染中毒等突发事件的监测检测探测报警仪器。

  5.专用安全产品或部件。重点开发先进的交通运输装备防撞系统、限速装置、安全气囊等安全功能部件;各类机床设备中使操作人员与危险部件实现人机隔离的安全部件及安全联锁装置;高危场所防爆电器、高压容器泄压阀等专用安全产品或部件。

  6.本质安全工艺技术及装备。重点开发自动化、信息化水平高,可减少现场作业人员、降低危险品在线存量,减少危险因素,实现高危场所远程控制操作的本质安全工艺技术和装备(产品)。

  7.安全监控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信息化建设,围绕物联网等技术应用,重点开发矿山、油气田、尾矿库、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消防、交通运输、特种设备设施、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安全监测监控管理系统。

  8.应急救援装备。重点开发各类场所安全逃生、避险系统,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高层与大体量地下建筑、交通枢纽、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灭火救援装备;空中、水上、陆上、地下机动应急救援装备、机动应急医学救援平台;危险品泄漏、放射性污染、中毒传染应急处置设备;安全、便捷的医学救援、应急净水等仪器设备;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八)安全服务

  围绕市场需求,推动安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提高安全支撑能力。重点开展安全技术咨询、推广、展览展示,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演练演示,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事故技术分析鉴定以及针对安全的工程设计和监理,保险,设备租赁,融资担保等服务。

  四、重点任务

  (九)培育安全产业市场

  引导和促使企业及各级政府加大安全投入,在提升企业和社会安全保障能力的同时,扩大安全产业市场需求。提高安全生产技术和产品标准,修订完善《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强制淘汰不符合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和装备;进一步提升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加大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力度,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支持采用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融资租赁等方式,鼓励加大投入、加快装备升级换代;建立健全高危行业、重点领域的应急救援、防灾减灾装备与器材配备标准,促进安全产业市场的发展。

  (十)规范安全产业市场秩序

  围绕安全发展大局,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安全产业市场指导与监管体制,加大对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强化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健全安全产业准入制度体系,依法确定严格规范的安全产品市场准入条件,严把行业准入门槛;建立适应我国安全生产和市场规律的标准体系,不断完善安全产业标准,制定安全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政策,制定并完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领域的安全技术、产品及服务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科技成果,及时推动形成技术及产品标准、检测标准等,通过提升标准带动和推进安全产品开发、技术进步、推广应用;支持建设安全产品交易市场、发展完善安全认证机构和检测检验中心体系,保证安全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切实提高产品质量。

  (十一)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

  加快建设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科技创新体系,着力解决制约我国安全装备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难题,提升我国安全技术和装备的整体水平。加快安全类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创新中心、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合,建立各类安全产业联盟、技术联盟、产业链联盟,形成多方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鼓励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产品,加强推广应用;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十二)鼓励集团化和专业化发展

  鼓励大型企业实施研发制造服务一体化发展战略,发展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优势企业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境外并购和投资合作,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道路,提高协作配套服务水平;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做精做优,发展专业化技术、产品和服务;支持安全产业发展的新模式、新业态。

  (十三)加速构建安全服务体系

  培育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技术支撑服务,为企业提供咨询和诊断服务,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健全和完善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检验检测、审定、安全评价、分析、维护等技术支持服务;规范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宣传教育、展览展示、知识更新、人才培养、应急演练演示和体验等服务;构建信息化服务体系,形成若干专业化的安全资源信息化服务平台,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提供信息化管理支撑服务;针对工程建设,开展安全勘察、设计、运营、监理等工程咨询服务;鼓励保险、设备租赁、融资担保等服务机构向安全产业领域拓展。

  (十四)积极推动产业集聚发展

  选择安全产业基础较好的地区,积极培育建立一批安全产业特色园区、集群,鼓励企业集聚、集约、关联、成链、合作发展。鼓励引导科研机构以及质检、咨询、设计、教育培训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特色产业园区,搭建公共技术服务、信息、物流、融资租赁、市场等平台,建立安全科技成果孵化转化平台,加速科技交流、要素集聚、市场融通,激发产业活力,增强区域产业整体竞争力。

  (十五)加大人才培养力度

  建立健全适应安全产业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和创新的发展环境,培养高水平的研发、技术和管理人才,形成一批优秀创新人才群体和科研团队;充分利用高等教育资源,保障安全产业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建立开放的人才流动机制,落实人才引进政策,建立人才激励机制,鼓励专利、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投资和利益分配,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安全产业。

  五、保障措施

  (十六)充分发挥政策扶持作用

  把安全产业作为国家战略产业予以重点支持。将安全产业纳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工业转型升级、振兴装备制造业等相关优惠政策支持范围;制定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加快先进、高效、可靠、实用的专用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适时修订《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扩大享受新技术、新产品税收政策优惠范围;针对安全产业,落实科技发展投入、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促进技术进步税收激励政策、知识产权质押等鼓励创新金融政策、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资金使用政策、产业发展的土地优惠扶持政策、政府采购政策等。对国家支持发展的安全生产重大技术装备,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进口税收政策的支持范围;鼓励各地结合本地的比较优势和特色重点,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支持引导政策,在土地、资金等要素资源配置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十七)鼓励多渠道加大产业投入力度

  利用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增加中央财政投入,着力支持重大关键技术研发、重大产业创新发展、重大成果产业化、重大应用示范、创新能力建设等。鼓励地方各级政府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强化对安全产业投入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建立以政府扶持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多元社会资金参与的投入机制。创新运作模式,支持骨干企业通过引进战略投资和风险投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安全产业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和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通过相关科技计划(专项、基金)和配套政策,加大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研发与推广应用的支持力度;鼓励吸引外资进入国内安全产业。

  (十八)加强组织协调

  建立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参与的安全产业发展协调推进机制。围绕安全产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和市场调节作用,进一步加强各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研究解决安全产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督促企业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装备(产品),加大执法处罚力度。

  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规定、批复;
(四)省、省会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省、本市、本自治县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各种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和审判工作;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及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八)受监督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九)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的情况。
第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失职行为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的文书。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报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2000年12月18日 13:37 作者:龙宗智/李常青 来源:沪,法学

在任何一个追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实现社会治理方式合理化的社会中,司法独立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的最高领导层也有了相当的认识,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作为有志于法研究者,由此而感到一种驱动,遂作此文。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一般性要求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为具体界定司法独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分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注:转引自史尚宽:《宪法论丛》,第329页。)可见,司法独立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对司法独立的确认,主要不是以自足的方式,而是从其存在的环境,即由社会的角度来界定,由此而言,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可以用对社会的四点要求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

所谓不侵权,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就管辖权问题,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对司法性质问题的管辖权以及对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决定权。这里有待释明的是何谓“司法性质的问题”。司法是国家确认的司法机关对冲突事件适用法律的活动。而“司法性质的问题”可以解释为:存在具有对立性的双方及纠纷(冲突)事实,需要由居间的第三者适用法律规则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这里有几个要素,即双方当事人、纠纷事实、居间的第三者、法律规则、法律程序。其中纠纷事实,应当是具体的,能够构成诉讼“案件”的事实。这方面的立法,例如乌拉圭共和国宪法第87条规定,“司法机关对诉讼案件之审理及判决有专属权。总统、各部部长或其他官署,均不得僭越司法权,……如实施上述行为皆为无效。”

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禁止对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为争议事件的判定和解决需要合格的法官与适当的程序,非法而任意地进入司法,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流产”。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查和检察人员未经法律授权僭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察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在实践中,这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行政权力的拥有者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闯入司法程序。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注: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现在的问题》,《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此外,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况也应防止。土耳其宪法第132条第2项规定,“对于正审理的案件中司法权的行使,立法机关不得提出讯问,不得辩论,不得发表声明。”

不施压,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地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即使有终身任职制,我们也是人,我们不可能完全不服从于外部的压力。”(注:《什么是司法独立?——来自大众、新闻、职业界及政治家的观点》,(美)《司法》杂志1996年10-11月号。)因此,司法独立原则严格禁止对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审理和裁决。通常的压力体现在人身安全、职务升迁、经济保障、个人名誉等方面。这种施压性干预意图使法官屈服于某种担忧甚至恐惧,由此而使其自由意志被剥夺。应当注意,这种压力不限于直接的、明显的压力。例如,一名对司法官具有职务予夺权力的官员对某一正审理的案件提出明确的裁决意见并表示这一意见应当在裁决中体现时,虽然并未明示不照办可能造成对司法官不利的后果,但因其对司法官员的实际支配管理关系,事实上形成一种压力,这种做法即为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不负责任地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司法决定作出后,在司法机关不争论的原则之下,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决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介固然可以对诉讼作出报道,但却受法律和惯例的限制,如报道刑事案件,新闻媒介只能客观报道,而不得随意给人定罪。而在司法决定作出后的不妄评,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不得介入社会的派别性政治斗争,因此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而对司法决定的随意抨击,其行为实质是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是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其效果是破坏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不过,不妄评不意味着禁止对司法决定进行评价和批评,因为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不妄评只是要求对已作出的裁决不得进行不负责的、过分的攻击。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度的把握的问题。

为了实现上述“四不”要求,实现司法独立,国家与社会应当设置相应条件提供有效保障,包括:

(一)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抗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注: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二)经济保障。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驱动,即无司法独立和公正可言。

(三)资质保障。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裁决。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缺乏这一前提的司法独立只会给司法乃至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法官资质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保障。这种资质包括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了解人情世故等,而且具有“父辈般的慈严”。为此不能不对法官资格的取得作出严格的限制。

(四)身份保障。《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依法办案,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life tenure),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因为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如今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应当说已具有了“公理”的性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司法独立为什么会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视?首先,从政治的维度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政治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司法的运作;司法系统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就无法贯彻。

其次,从司法的维度看,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其一,司法独立是法官客观公正的保障。因为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官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场。同时,只有坚持法官独立,才能使诉讼中保证司法公正的全部程序设置发挥效用,否则,法官不受其理性的支配而服从于外来的干涉和压力,庭审程序即被“虚置”,公正将无法实现。其二,司法独立是排除非法干预的屏障。司法活动是一种有众多社会因素介入的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能受到某些方面出于不同目的的干预,确认并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才能抵制不正当干预。其三,司法独立是强化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条件。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独立承担。因此,司法独立制度有助于防止责任界限模糊,从而有利于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

再次,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来自于司法权本身的特点即维护司法权的需要。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范围限于形成争议构成诉讼的社会问题。这一功能性特点,使司法权成为一种“抑制性权力”,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只有坚持并保障司法独立,才能发挥司法在制衡机制中的效能。

最后,就我国的情况看,强调司法独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甚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而革命政权高度集中统一的要求,以及解放后政治体制的发展状况,在较长的时期内也难以确立和发展一种独立的司法系统。二是目前干扰司法的因素甚多,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三是在目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尤其重要,这种司法应当说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无论是谁,只要违反规则应亮黄牌,甚至罚下场。否则,就不会有健全和规范的市场经济。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强调司法独立,十分必要。

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一项无条件的绝对性律令,应当看到,只有在具备适当和必要的条件时,司法独立才成为一项“良性”原则。这一点,即司法独立的相对性问题,尤其是关于司法独立体制确立的前提条件,往往被研究司法独立问题的学者注意不够。在任何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前提性问题已经获得或在相当程度上得到解决,因此不过多关注议论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鉴于我国的现代法治尚处于“初级”阶段,对司法独立的条件,即司法独立的相对性问题,不能不给予充分的注意。

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考夫曼说:“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注:前引考夫曼文。)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意味着保证法官的自主性及其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的独立性的增强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如一些发达国家,由于比较注意司法公正,法官受到人民的信赖,享有崇高的权威,其威信远远高于其他官员和官署。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享有较充分的独立性应当说是理所当然。

第二,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圣,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种“形式理性”,即法官的合格、法院结构的合格以及司法程序的合格。而在实务操作中,任何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人格局限性(法院也有其集体人格)和认识局限性,而且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的规律对于法院运作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的监督。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这里的关键是二者分别确立的方式、互动作用的性质,以及相互间合理边界的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