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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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广东省肉类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生产、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经信、畜牧、卫生、工商、公安、食药监、税务、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当地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六条 市肉类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监督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推进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生产、采购和屠宰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不得使用违禁药物,不得超范围使用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药期的规定,做好生猪的防疫、疫情报告、检疫报检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出栏生猪品质符合质量要求,且按规定进入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第八条 生猪屠宰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优先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为扶持本地区生猪生产的发展,提倡优先采购本地区生产的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对本地生产的生猪进行压价采购。
  第九条 生猪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承运,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不得运载。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依法取得定点屠宰、动物防疫、环保、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悬挂由省统一编号、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检疫证明、耳标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经检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或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转移,并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与检疫、肉品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猪胴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单位的检疫人员加盖检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的肉检员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销售。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肉品检验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病死猪及其肉品出厂(场)销售,或用于制作其它食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屠宰实施宰前、宰后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开具销售票据。票据各栏目填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注明头数及重量。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宰的生猪产品代办销售票据和加盖肉检印章。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经信等相关部门报告,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或为生猪私宰者提供生猪屠宰加工场(所)。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销售及流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其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销售票据,票货相符,随货同行。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公示生猪产品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流通实行规范化管理,进入异地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一、屠宰生产企业
  (一)设施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具备冷链加工、运输能力。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 / T17236—1998),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 / T17996—1999),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二、生猪产品的质量、运输、销售
  (一)屠宰的生猪须进行检疫、检验且合格,同时进行“瘦肉精”及替代品等违禁药物检测且合格(随货携带有效的检疫、检测、检验证明)。生猪产品应是未经分割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签封。启封由销售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三)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 / T10395—2005),销售场所必须配备冷藏设施,设立专卖店或连锁店,确保生猪产品从屠宰加工直至零售终端的全程冷链不中断。
  (四)冷冻生猪产品经检疫、检测、检验合格的,应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 3—2001),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五)有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三、生猪产品的报验
  (一)符合规定准入的异地生猪产品(包括冷冻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报验工作。
  (二)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承运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杜绝不合格肉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异地进入未按规定办理报验手续的;
  三、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生猪产品,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清楚,具有国家商务部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条 肉品检测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的检测,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经信、工商、卫生、公安、畜牧、食药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负起责任,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经信部门是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经信部门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猪生产的动物防疫及监督工作,对生猪养殖场加强兽药、饲料使用监管,依法查处生猪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违禁药物和“蛋白精”等违禁药物、无耳标生猪调运等违法行为,受理异地生猪产品的报验、查验工作。
  食药监、卫生部门负责餐饮消费中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及进货台账管理,完善进货索证索票、验收制度,严厉查处使用私宰猪肉、病害猪肉、注水猪肉等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环节无照经营生猪产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及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检查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进货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依法严厉查处使用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和“瘦肉精”残留猪肉的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信、工商、畜牧、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经报验的异地生猪产品进入本地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经信、工商、卫生、畜牧、食药监、质监等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暂时制止该批次生猪或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发现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卫生、食药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经信、工商部门应当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肉品召回制度》召回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七条 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品的价格监管,严厉查处哄抬价格、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渗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到异地销售生猪产品,应携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其他有效凭证,到进入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报验点报验,并由动物检疫员进行抽检,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方可在准入地市场销售。没有上述证明书或货证(章)不符或抽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示证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货票不符、产品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由工商、经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肉制品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经营者从非法渠道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质监、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当地工商、畜牧、质监、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当地工商、经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市场业主和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规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经信、畜牧、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条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经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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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机关经费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2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机关经费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全国产业工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全总书记处同意,现将全总财务部、经审办、机关纪委《关于加强机关经费使用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8月7日



关于加强机关经费使用管理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总机关经费使用的管理,确保经费使用管理更加规范、科学、合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全总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经费预算和支出的管理
  经费预算是资金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合理有效使用资金的前提。各单位领导要本着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对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经费使用管理的重要意义,做到勤俭节约、精打细算,不该列的支出项目不列,不该花的钱不花,实事求是地做好本单位的经费预算,加强各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全总各项财务规定。
  二、加强预算管理
  各单位的经费预算要合理立项,科学论证,严格标准,经集体研究后,按程序审核确定。
  (一)经费预算的提出。各单位业务处室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全总财务规定的标准,提出年度经费预算的初步意见。
  (二)经费预算的确定,须经一定的民主程序。在各业务处室提出经费预算初步意见后,机关各部门(各产业工会)须召开部务(分党组)会议,并请各单位党组织纪检委员列席会议,集体研究提出本单位经费预算意见,然后报全总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经费预算的审核。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单位上报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和平衡,然后上报全总书记处会议审定。
  三、加强财务支出管理
  (一)财务支出项目不得超出全总书记处会议批准的年度预算项目。
  (二)加强财务支出的审核。财务部门须设立预算审核专门岗位,负责预算支出各个环节的审核和把关。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三)财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不得以拨代支。 (四)各单位在办理预算支出项目时,需提前将项目预算细化后报送财务部门,经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支付资金。
  (五)各单位办理费用报销时,需持有效的支出凭证,并与预算项目一一对应,经财务部门审核无误后,方予报销。 四、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
  (一)经费使用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经全总书记处批准的各单位经费预算及使用情况,在机关内部网上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经费的使用要本着科学、节俭的原则,专款专用,严禁擅自挪用。各单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需报财务部和全总分管财务的领导同意。
  (三)建立定期审计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全总经审部门的作用。对大额经费的使用,特别是与相关部委或单位开展大型活动的经费支出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按照中直管理局的要求,抓紧制定和落实政府集中采购制度。逐步实行会议、礼品、印刷等集中采购,做到花钱与管钱,使用与采购分离,避免出现浪费和变相贪占的问题。
(五)机关纪检组织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党员干部在经费使用管理工作中的监督,严格纪律,促进机关的廉政建设。
全总财务部
全总经审办
全总机关纪委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评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评奖惩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评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评奖惩办法

  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漯政〔2004〕22号)要求,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管理,把重点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为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评奖惩工作,特制定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评奖惩办法如下:
  一、考评对象
  与市政府签定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责任书的责任单位;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市政府有关管理服务职能部门。
  二、考评办法
  (一)对责任单位的考评。每季度对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责任单位进行一次督查,年终考核对单个项目逐项记分考核,每个项目满分为100分,对责任单位按总得分多少进行考核。每个重点建设项目按以下3项内容分别计分,评分标准为:
  1.投资任务(80分)
  完成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投资任务得80分;未全部完成的,根据实际完成投资额按比例计分;超额完成投资任务按比例加分,最多加20分。
  2.建设环境(15分)
  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得2分,对重点项目协调督导有方,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实际问题得3分。能够认真落实市政府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责任到人,限期办结的,得5分。能够及时制止“三乱”行为,严厉打击各类阻挠施工的不法行为,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的得5分。凡发生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涉农关系等问题影响项目按期开工和正常建设的,每影响工期10天扣1分。
  3.信息月报(5分)
  能够按时完成重点项目建设月报的得5分;每缺报一次扣1分,迟报一次扣0.5分,直至5分扣完为止。
  为进一步加大县区重点建设项目工作力度,增强其多上项目、上大项目的积极性,临颍县、舞阳县、源汇区、郾城区、召陵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除按以上办法考核外,另增设以下激励条款:
  1.市外招商引资项目除按正常项目考评外,每增加1个加5分,投资额每完成1000万元加1分。
  2.对属地管理的重点建设项目,对责任单位只考核建设环境和信息月报两项。
  (二)对建设单位的考评。
  年终对建设单位所承担的重点建设项目按以下3项内容分别计分(满分100分),评分标准为:
  1.投资任务(80分)
  完成重点项目建设年度投资任务得80分;未全部完成的,根据实际完成投资额按比例计分;超额完成投资任务按比例加分,最多加20分。
  2.建设管理(15分)
  组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班子,责任到人,得4分;对重点项目建设组织得力,能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得5分;精心编制工程网络计划,调度有序,严格质量管理,控制概算投资有方,财务管理清楚,得6分。
  3.信息月报(5分)
  按时完成重点项目建设信息月报得5分;每缺报一次扣1分,迟报一次扣0.5分,直至5分扣完。
  (三)对市政府管理服务职能部门的考评。
  根据“漯河市重点建设项目绿卡”记录,年终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有关部门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行政审批、协调服务、优化环境、宣传报道等方面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三、目标管理责任制奖项的评选方法
  对先进单位的奖励,依据年终考评得分情况,市大项目办商市目标办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发改委党组研究审定后,报主管市长批准。
  四、奖惩
  (一)重点项目管理先进单位,授予“漯河市重点项目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授予“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重点项目建设服务先进单位,授予“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服务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对年终考评得分后2名的责任单位、建设单位和在重点项目建设中因工作不力影响项目建设的政府管理服务职能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五、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建设单位的考评奖惩及重点项目建设服务先进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年终由市政府目标办、市大项目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