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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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着力改善民生,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扶持的微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含投资者)20人及以下、出资数额或注册资本10万元及以下,依法注册登记,且营业执照当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资本金补助、税收奖励、培训补助、融资担保扶持、贷款贴息、减免行政规费、资金和项目支持等扶持政策。
第五条 成立玉林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担任组长,分管财政及工商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有关副秘书长及工商、工信、教育、科技、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环保、农业、商务、文化、国资、移民、团市委、残联、地税、质监、金融、国税、人民银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我市微型企业发展所涉及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改革措施,督促各级各部门共同做好促进微型企业发展有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领导机构,明确专人、专门机构统筹协调此项工作。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
工商部门会同工信、财政、商务等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对微型企业发展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本级专项资金,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落实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加强对财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监管;人力社保部门会同教育、工商等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承担对微型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同时会同所在地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协商解决微型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税务部门负责税费的征收和优惠政策的执行;金融办加强政策指导,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微型企业的信贷扶持;环保部门在微型企业中做好节能减排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微型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工信、科技等部门加强微型企业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工作指导力度,促进从事新兴产业的微型企业发展;质监部门注重对企业树立质量意识的引导,加强对企业规范生产的监管和帮扶;监察部门负责对扶持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文化、国资、移民、民政、团市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主动协调牵头部门做好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在营业执照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等(以下简称“八类人群”);
(三)无在办企业(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下同);
(四)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投资者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工商部门接到创办人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合格,予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十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一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投资资金到位后,向拟创办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或开业登记。
工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市、县(市、区)创业培训计划。由人力社保部门牵头,会同教育、财政、工商等部门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或营业执照后,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创业者可不参加(由人力社保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人力社保部门对具备条件的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计划,组织对微型企业创业者进行创业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及申报程序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确定。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标准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由经当地创业办认定的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向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从当地创业专项资金中划拨。
第十六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核算、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订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十二五”期间,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每年微型企业发展规划,安排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
补助比例控制在投资者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下同)的30%以内。其中,玉林市城区新创办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本级财政负担40%,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玉东新区)财政负担30%;各县辖区内新创办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县财政负担50%。
第十八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组建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严格审查投资者资格条件、投资计划可行性等,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微型企业创办人应当在取得微型企业营业执照30天内向微型企业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申请扶持资金,申请扶持资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营业执照;
(二)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要提交确认证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其他组织、个人对是否给予扶持的决定有异议的,在15日内可向上一级微企办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审核后,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补助比例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帐户。

第五章 其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十二五”期间,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将微型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奖励给企业,奖励总额以微型企业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金额为上限。
微型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参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申请人在注册资金中出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不超过3个百分点。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和担保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按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等有效证件向所在地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政府分别指定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县(市、区)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业担保公司实行再担保;
对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县(市、区),可采取选择积极参与扶持计划、愿意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应的担保基金专户存储,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余额1:5的比例向微型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的微型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十二五”期间,对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微型企业,按有关规定按现行收费标准20%的额度收取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第二十七条 新设立、变更的各类微型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地方分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办理税务登记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补办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和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应在现行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上对微型给予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工信、科技、商务、环保、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在各种专项扶持资金、项目资金等政策性扶持资金安排上向微型企业倾斜。微型企业能够纳入的均应纳入,给予安排,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予以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企业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资本金补助不列入资本公积核算,其他补贴不按规定列入企业收益核算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资金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公布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受助创业者、企业的基本情况,接受公民、组织对公布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微型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表更或注销,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人力社保、金融、国土等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微型企业创办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六条 由监察部门牵头,会同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八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是指持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技术专业学校的有效毕业证件的毕业生;
(二)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务工经商1年以上,现已返乡的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是指享受“农转非”政策,由农村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包括:农村户籍人员购买城镇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镇子女、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原农村户籍人员;
(五)库区移民。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水库淹没影响的搬迁安置人口和生产安置人口;
(六)被征地拆迁户。是指因住宅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的人员除外;
(七)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居民;
(八)城乡退役军人。是指本市区域内,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玉林市微型企业办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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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受全球气候变化影响,暴雨等极端天气对社会管理、城市运行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加之部分城市排水防涝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调蓄雨洪和应急管理能力不足,出现了严重的暴雨内涝灾害。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工作要求
  (一)明确任务目标。2013年汛期前,各地区要认真排查隐患点,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有效解决当前影响较大的严重积水内涝问题,避免因暴雨内涝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2014年底前,要在摸清现状基础上,编制完成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改造,用10年左右的时间,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
  二、抓紧编制规划
  (二)全面普查摸清现状。各地区要尽快对当地的地表径流、排水设施、受纳水体等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管网等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对现有暴雨强度公式进行评价和修订,全面评估城市排水防涝能力和风险。
  (三)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各地区应根据本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标准,在人口密集、灾害易发的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采用国家标准的上限,并可视城市发展实际适当超前提高有关建设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根据近年来我国气候变化情况,及时研究修订《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等标准规定,指导各地区科学确定有关建设标准。
  (四)科学制定建设规划。各地区要抓紧制定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明确排水出路与分区,科学布局排水管网,确定排水管网雨污分流、管道和泵站等排水设施的改造与建设、雨水滞渗调蓄设施、雨洪行泄设施、河湖水系清淤与治理等建设任务,优先安排社会要求强烈、影响面广的易涝区段排水设施改造与建设。要加强与城市防洪规划的协调衔接,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加快设施建设
  (五)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各地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做好项目技术论证和审核把关,并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提高建设项目立项、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环节的审批效率。
  (六)加快推进雨污分流管网改造与建设。在雨污合流区域加大雨污分流排水管网改造力度,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要尽快建设截流干管,适当加大截流倍数,提高雨水排放能力,加强初期雨水的污染防治。新建城区要依据《“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和有关要求,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
  (七)积极推行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各地区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要按照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理念,控制开发强度,合理安排布局,有效控制地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城市原有水生态环境的破坏;要与城市开发、道路建设、园林绿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增加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路面、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以及透水性停车场和广场。新建城区硬化地面中,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不宜低于40%;有条件的地区应对现有硬化路面进行透水性改造,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能力和蓄滞能力。
  四、健全保障措施
  (八)加大资金投入。各地区要提高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城市防洪经费等用于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比例。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要结合相关资金渠道,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建设项目予以支持。
  (九)健全法规标准。加快推进出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范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和完善强制性城市排水标准,以及城市开发建设的相关标准。
  (十)完善应急机制。各地区要尽快建立暴雨内涝监测预警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气象、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健全互联互通的信息共享与协调联动机制。要在2013年汛期前制订、完善城市排水与暴雨内涝防范应急预案,明确预警等级、内涵及相应的措施和处置程序,健全应急处置的技防、物防、人防措施。针对城市交通干道、低洼地带、危旧房屋、建筑工地等重点部位,要切实加强防范,并设立必要的警示标识。要加强应急能力教育和预警信息宣传,经常性地开展应急演练。
  (十一)强化日常监管。各地区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运行状况的监管,将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落到实处。要严格实施接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避免雨水、污水管道混接;加强河湖水系的疏浚和管理,汛前要严格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清疏。
  (十二)加强科技支撑。加强城市降雨规律、排水影响评价、暴雨内涝风险等方面的研究。全面提升排水防涝数字化水平,积极应用地理信息、全球定位、遥感应用等技术系统。加快建立具有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等功能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强化数字信息技术对排水防涝工作的支撑。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三)落实地方责任。各地区要把城市排水防涝工作作为改善民生、保障城市安全的紧迫任务,切实落实城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加强排水防涝工作行政负责制,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体系。明确城市排水、交通、气象、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防洪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十四)明确部门分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统筹,指导监督城市排水防涝规划、设施建设和相关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地方做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积极安排资金予以支持;水利部要加强对堤坝等防洪设施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排水防涝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调整企业管理评审标准的公告(2001年5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调整企业管理评审标准的公告(2001年5号)

2001年6月21日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审标准进行调整并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A类管理企业评审标准中“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调整为:“连续6个月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所述“6个月”是指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之日前6个月。
二、下列违规行为,可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记录:
(一)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并不涉及海关税收的;
(二)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或者涉及海关税收,但海关罚款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
三、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