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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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
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

  为减缓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确保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46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原则
  按照“明确责任、改善民生;短期波动、发放补贴;持续上涨、调整标准”的要求,建立以州、县市人民政府为主导,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以低收入群众为对象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当基本生活消费价格持续出现较大幅度上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明显增加时,适时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适时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缓解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造成的影响。
  二、主要内容
  (一)保障对象。
  1.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2.达到启动条件时,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给予适当补贴。
  3.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补贴范围,但不得缩小补贴范围。
  (二)运行办法。
  1.启动条件。启动联动机制以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在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完成以前,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当其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5%以上(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3%以上,并超过当年度调控预期目标)时,州人民政府适时启动全州联动机制,州、县市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省属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学校启动联动机制纳入州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2.停止条件。联动机制启动后,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回落到启动条件以下时,即停止联动,有关职能部门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3.省人民政府安排统一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从其规定。
  (三)联动措施。
  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3个月的金额,以后按月发放(农村或按季),直至停止。价格临时补贴根据保障对象类别,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原有发放渠道发放。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一定时期以上时,有关职能部门应以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和财力状况,遵循有关政策、程序规定,适时调整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并从调整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调整金额不足以弥补补贴对象因物价上涨增加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应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标准。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按西昌市同期城市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西昌市同期农村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提供的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以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为基础按月测算(四舍五入,精确到元),分档确定价格补贴标准。具体为:
  1.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5%-8%时(含下限,不含上限,下同)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10%。
  2.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8%-11%时,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15%。
  3.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11%-14%时,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20%。
  4.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超过14%时,补贴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资金保障
  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鉴于建立联动机制后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各县市应将启动联动机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保证正常发放的城乡低保、优抚等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州财政对各县市给予适当补助。
  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学校现行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四、工作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建立和实施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安排,确保工作落实。
  (一)州发改、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等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我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安排对市县的补贴资金,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时组织对我州联动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建立和实施联动机制负总责,及时掌握本地救助对象的基础数据和生活状况,安排好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组织好发放工作。
  (三)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负责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测算、编制工作,在报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核定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州发改、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
  (四)发改部门负责根据州统计调查部门提供的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牵头组织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会商,提出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补贴方案并统筹安排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程序保障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经费。
  (六)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提供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基础数据,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州政府审批,并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以及所需资金的调整、测算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统计所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即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计、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的领取国家助学金的技工院校在校学生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负责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工作。
  五、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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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5号


1990年7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吉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及时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罚,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结案后,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事故处理决定。对个人的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须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凡生产过程中发生轻伤以上事故,企业都应认真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表》,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企业应在每月底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附文字说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同时分别报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

   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填写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经济损失月报表》,应于下月十日前,连同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劳动部门,并抄送市、地、州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省劳动部门于当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劳动部,同时抄送省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新发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 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层、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上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临建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费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处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
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附件一: 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表
单位:人民币元/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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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用 途/市场比较价格/土地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旅游用地 300 250 200 1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250 200 150 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住宅用地 200 150 100 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150 100 50 3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合或其他用地 150-250 100-200 50-150 30-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转让、出租方交纳土地增值费对应的市场比较价格取不同用途比较价格平均值。
2、本表不适用于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的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件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一级地区:中山东、西路、新城南、西、北街,锡林北路,大北街、新华东、西街,东站东、西街西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二级地区:东至:新城南、北街,昭乌达路
南至:诺和木勒大街,石羊桥东、西路
西至:南茶坊街,小南街,大南街,大北街,通道街,北街。
北至:铁路线
在此范围内除去一级地区,还应包括四至各街道外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三级地区:一、二级地区外的其他建成区
四级地区: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