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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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9号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省信息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信息化统筹协调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章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建设活动,承担安全保密义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并且签订安全保密合同,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实际需求,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与策划设计,对咨询服务与设计质量负责,并不得参与同一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并对集成质量负责,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信息系统工程集成质量实施监理,并对集成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执行数字福建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记录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公布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征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信用良好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对信用不良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核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有关资质文件和工程资料,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的信用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在5日内抄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咨询、策划设计、集成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检测、监理单位转让检测、监理业务的;

  (三)咨询、策划设计单位未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

  (四)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五)集成单位未按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或者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的;

  (六)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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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存在着管辖主体偏小、贪污贿赂与渎职犯罪主体标准不一,以及重大、特别案件管辖缺乏可操作依据等问题,法律监督职能受到削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作出相应调整。
【关 键 词】侦查权制度核心 侦查管辖范围 互涉案件 特别侦查 管辖配套制度


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是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范围,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的重要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立案管辖上的分工。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问题进行阐述,不妥之处,不吝赐教。
一、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二章《管辖》中专门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于1998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把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进一步细化。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本身并不能解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职责不清的问题,况且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检察机关在履行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职能活动中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这些问题主要是:
(一)管辖主体明显缩小,诉讼任务出现失衡
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实际上就是要解决管辖“哪些人”和“哪些案件”的问题。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管辖的“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以及渎职、“侵权”案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管辖中的职能分工,突出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比较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案件犯罪主体明显缩小,直接造成公安、检察两家侦查工作量发生倾斜,所担负的诉讼任务出现失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受到削弱。
实践表明,我国近年来治安形势仍十分严峻,刑事案件发案率每年以10%以上的速度增加,给公安机关带来很大压力,群众对治安形势以及较低的破案率意见很大,公安机关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据统计,2003年----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179696件209487人,而提起公诉4692655人(此数据基本可反映公安机关的立案数据);2007年天津市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442件477人,而提起公诉12962人。在全国和我市范围内比较一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人均办案数量,公安机关人均办案在20件(人)左右,而检察机关人均办案1件(人)左右,这些数据说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人员人均工作量要明显超出检察机关。
如果考虑到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较多,根据案件统计规律,刑事案件件数与人数的比例不会超过1:2,那么,也说明公安机关人均工作量要高于检察机关。如果有人强调一般刑事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诉讼环节不同而强调检察机关工作量的问题,我们也应看到检察机关有凑数立案、撤销案件多,以及受理纪检监察机关成品案件的现象,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不比职务犯罪案件简单。
(二)两大犯罪主体采取双重标准,立法有失公平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侵权”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则对于贪污贿赂与渎职犯罪主体的构成采取了双重标准,即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渎职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8年1月出台的“六部委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但依据的却是《刑法》的双重标准,对渎职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解释,缩小到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采取双重标准立法,不但有失公平,而且也会造成一些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渎职而不被追究的问题出现。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解释基本维持了“六部委规定”的主要精神,但这样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法律依据不足。
(三)决定侦查案件出现立案空白
所谓决定侦查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侦查管辖的案件。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决定侦查是《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重要侦查管辖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根据这一法律授权作出了相应的具体实施规定,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我市检察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决定侦查管辖权没有充分行使。
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款“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一规定,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宪法性依据。这里的检察权,笔者理解,应当包括对上述特别案件的特别侦查权。但这项权力在实践中却难以贯彻落实,对一些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法介入,但由于我们自身在执法思想上出现了偏差,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不敢监督是根本原因,从而导致法律监督职能的自我弱化。
(四)互涉案件管辖不明,可操作性差
所谓互涉案件,即一人或多人可能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刑事犯罪的案件。为了解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的问题,“六部委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内容。
笔者认为,“六部委规定”并没有解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一些复杂案件上的侦查管辖职责问题,因为一些互涉案件在立案前很难区分主罪到底是贪污贿赂犯罪还是刑事犯罪,确定主罪是以谁先发现为标准,还是以涉嫌犯罪的最高量刑为标准?如果以谁先发现为标准决定管辖,那么,这些规定等于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以最高量刑为标准,那么贪污、受贿犯罪的最高量刑都是死刑,这样的规定似乎也等于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只涉及贪污贿赂犯罪与刑事犯罪的互涉问题,没有规定渎职、“侵权”犯罪与刑事犯罪的互涉问题,这也是立法方面的不足。
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立法建议
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应当从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实现诉讼平衡的原则出发,在立法上解决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一些问题。笔者建议:
(一)引入“职务犯罪”概念,纳入检察机关管辖
为彻底解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诉讼任务失衡的问题,强化对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一些渎职、“侵权”行为的监督,将“职务犯罪”概念引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规定不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还是外资、私营、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只要有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即构成职务犯罪案件,并全部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
(二)引入“公务人员”概念,统一两大犯罪主体标准
对《刑法》第93条第2款列举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全部纳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主体,以“公务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以“单位公务人员”概括其它性质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单位公务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相关补充规定执行。
(三)引入“特别侦查”概念,明确“决定侦查”范围
授权检察机关“特别侦查”的权力,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如重大安全事故案件、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等;以及特别身份人员的犯罪案件,如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等。
(四)规定互涉案件、单位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
为解决互涉案件可能出现的推诿和“抢案子”现象,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互涉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而不分主罪、次罪,不论贪污贿赂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还是渎职、“侵权”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
将单位犯罪纳入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比较符合实际。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发案数量不大,况且单位犯罪往往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其中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或者难以与职务犯罪区分,由检察机关管辖便于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从而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三、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的配套措施
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在解决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立案上的分工问题后,要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保证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活动的合法性和高效率。
(一)建立以审判管辖为基础的侦查地域管辖制度
审判管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管辖制度。虽然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还可能不符合地域管辖原则,但实践表明大部分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是符合审判管辖原则的。为贯彻这一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将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管辖原则作为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的重要内容。由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往往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地或者主要作案地,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便于调查、核实证据,便于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部门联系,也便于审判。
二是以侦查级别管辖为基础,建立侦查一体化制度[1]。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以犯罪嫌疑人的不同职务级别附之以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作为侦查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很有必要的。所谓侦查一体化,就是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侦查部门、同一机关内部不同的侦查部门是一个有机整体,上级检察机关有权管辖下级检察机关的案件,并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有绝对的侦查指挥权,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决定案件管辖及移送。侦查一体化制度是侦查地域管辖的必要补充。
(二)完善自行侦查工作制度
自行侦查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自己开展搜集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对于自行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得比较笼统。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一是可以决定自行侦查的条件。当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收集证据、徇私枉法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有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应当决定自行侦查。
二是经过自行侦查如发现案情重大复杂,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也可以在自行侦查终结后决定直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直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三)完善初查工作程序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前均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即我们通常讲的“初查”。初查也是确定侦查管辖的第一步。检察机关通过对举报材料的核实,初步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在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后根据侦查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内部侦查部门。
(四)、完善提前介入制度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6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进入提请逮捕前进行监督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前介入”对于确保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自身侦查管辖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建议:
一是对《刑事诉讼法》第8条作必要的修改,明确“提前介入”的目的,把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管辖的一个重要补充,而不仅仅是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66条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条件、案件的范围和类型,以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令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为宜。

财政部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财农[201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兴水利,除水害,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日前召开的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总结了我国水利改革发展实践经验,分析了水利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水利改革发展主要任务,对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好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新形势下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提高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落实好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指出,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是事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中华民族长远发展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综合能力的迫切需要。会议明确了水利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新形势下治水方略,全面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和工作,为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对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重大战略意义,准确把握中央提出的新形势下的治水方略,充分认识做好财政支持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把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放到财政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把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更加重要的领域,积极推动水利改革发展再上新台阶。

  (二)明确目标任务,扎扎实实地做好财政支持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各项工作。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一定要真抓实干,持之以恒,把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水利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明确的方针政策,切实加强与水利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把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实化到各项具体工作中,不断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的投入,健全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以“今后10年全社会水利年均投入水平比2010年高出一倍”为目标,以完善扶持政策为支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保障,以水利重大薄弱环节建设为重点,全力支持水利改革发展,为顺利实现“力争通过5年到10年努力,从根本上扭转水利建设明显滞后局面。到2020年,基本建成防洪抗旱减灾体系、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体系、水资源保护和河湖健康保障体系、有利于水利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体系”的战略目标发挥积极作用。

  二、不断健全投入增长机制,努力增加公共财政对水利的投入

  (三)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保障作用。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利基础设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服务农业生产,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加强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公共服务能力,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保障作用,形成政府社会协同治水兴水合力。

  (四)健全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明显提高财政性资金对水利投入的总量和增幅。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不断增加水利投入,明显提高财政性资金对水利投入的总量和增幅。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进一步提高水利建设资金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重,保证事关民生的水利工程、江河重点骨干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程等建设投资稳定增长。大幅度增加各级财政水利专项资金投入,重点支持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足额筹集并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切实加强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管理,确保应征尽征,并按规定足额缴入国库,支持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发挥好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用好管好水资源费,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

  (五)认真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政策,确保足额计提和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要求,按照统一口径和标准,及时、足额、准确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按照规定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依据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和整合资金,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加快推进农田水利建设。针对土地出让收益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区域性矛盾,各地要按照财综[2011]48号文件的要求,抓紧做好省内统筹工作。财政部将按照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抓紧制定中央统筹部分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具体办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切实加强对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做好前期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各级财政部门在计提和使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本级财政农田水利投入,不得因此减少现有的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

  (六)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水利建设。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支持农业发展银行积极开展水利建设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加大水利建设贷款贴息力度,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增加水利建设的信贷资金。研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税收政策,完善农村水电增值税政策和水利工程耕地占用税政策。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积极推进经营性水利项目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资金,确保今后10年全社会水利年均投入水平比2010年高出一倍。

  (七)积极引导农民投入,形成政府与农民群众共同兴修水利的新局面。继续加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力度,大力推行 “民办公助”机制,引导农民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兴修水利,促进形成政府与农民共同投入的良性机制。发挥财政资金作用,引导农户、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农村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全过程。针对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城务工、农村土地规模化流转、农田水利建设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等新情况,不断完善支持农田水利建设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调整和优化水利支出结构,突出支持水利改革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八)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突出支持重点。继续支持水利枢纽、重点水源、重点堤防、南水北调工程、旱涝灾害防御体系等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加大对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和农村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突出支持重点,优先支持农田水利建设、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水利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

  (九)支持全面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幅度增加中央和省级财政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规模,并向粮食主产区倾斜,以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高效节水灌溉为重点,坚持集中投入、连片治理、整体推进,加快推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突出支持解决制约农田水利建设的“卡脖子”和“最后一公里”问题。加大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的投入力度,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供可靠水源保障。继续加大对西南地区等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改善山丘区水源条件,增强抗旱能力。以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建设为重点,支持牧区水利发展,改善牧民生产生活条件。大力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灌溉技术,健全节水灌溉技术服务体系,形成合理的农业用水分配和管理机制。加大农业综合开发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充分发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整治资金的综合效益。健全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支持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护长效机制建设。

  (十)支持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减少洪涝灾害损失。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中小河流治理和山洪地质灾害防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31号)要求,积极筹措和落实资金,支持实施《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除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大对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支持力度,优先治理洪涝灾害易发、保护区人口密集、保护对象重要的河流和河段,消除水库安全隐患,尽快提高防御能力。大幅度增加山洪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规模,抓紧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以非工程措施为重点,加强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基层防御组织体系,最大程度减少山洪灾害损失。

  (十一)支持改善民生水利,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利问题。支持提高城乡供水保障能力,改善生活用水条件,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支持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确保2015年底前全面解决农村饮水不安全问题。支持推进水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维护河湖健康生态,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加大水土保持资金投入,支持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遏制人为水土流失破坏,保护生态环境。加大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努力改善水库移民生产生活条件。

  (十二)支持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足额征缴和规范使用水资源费,积极推进水资源的开发、配置、使用、管理、节约和保护,支持建立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制度,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把节约用水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

  (十三)支持深化重点领域水利改革,健全水利科学发展体制机制。不断深化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国情、适应水利改革发展需要的投融资体制机制。继续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地方各级财政要切实落实好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基本支出和维修养护经费,认真落实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补助政策,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支持深化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积极筹集资金,对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给予补助。支持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水利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按规定核定人员编制,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支持加快水利科技进步,促进水利现代化迈出新步伐。

  四、切实加强水利资金监管,不断提高水利资金使用效益

  (十四)积极推进水利建设资金整合,提高水利改革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利改革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特别要把好规划投资关,合理确定投资规模,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对现有水利建设相关规划进行认真梳理和归并,依据规划对相同或相似用途的资金进行归并和整合,实行统筹安排和集中使用。认真落实涉农资金整合工作要求,把整合和统筹涉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作为水利建设资金整合的重点,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协调配合,逐步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集中投入机制,支持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

  (十五)建立健全水利资金管理制度,提高水利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全面加强水利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覆盖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项目立项、设计、实施、验收、后续管理等环节在内的,整个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体系,确保每项水利资金都有相应的资金管理制度。积极推行绩效评价机制,扩大水利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范围,改进评价办法,强化评价结果的运用,形成注重绩效的氛围。按照中央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水利资金预算公开工作。切实强化水利资金监管,发挥人大、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确保水利资金发挥实效。

  (十六)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基础工作,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水利改革发展的重点任务和中心工作,为部门履行职能、实现事业发展目标提供财力保障,建立与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合理需要相适应的基本支出保障体系。突出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和预算执行,全面加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基础信息数据库,推进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和项目库建设,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工作,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健全完善水利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机制,在保证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的基础上,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不断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