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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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含煤层气)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及附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燃气加气机等。
  第三条 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检验、使用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备案;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管理指导,市燃气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管理;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依法监督。
  
  第二章 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省质监部门颁发的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附件。
  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安装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地,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条件,并持安装许可证及省质监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车用气瓶的安装、维修、检验、充装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其安装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第九条 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
  第十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完成的车用气瓶进行抽真空或惰性气体置换封存。负责对燃气汽车使用者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付使用者。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
  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二年,首次检验后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的检验周期为3年。
  气瓶在使用过程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车用气瓶的检验周期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车用气瓶的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机动车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并根据检验结果和下次检验时间更新电子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技术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附件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压缩天然气钢瓶出租车使用年限为5年,其它车辆为10年;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由车用气瓶检验单位予以破坏处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不得交付他人或继续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使用者)、新购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车辆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燃气汽车识别标志,并粘贴车用气瓶专用的电子标签。
  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后,使用者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辆相关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燃气汽车应按规定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燃气汽车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遵守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要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汽车加气站必须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加气机必须安装符合电子标签管理的自动充装系统。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和信息扫描。
  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未粘贴电子标签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资料到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检验;在指定的安装单位对安装工艺进行安全鉴定。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安装单位应分别出具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和安装合格证明,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持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取得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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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加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改革,提高兵员质量,确保我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是国家依照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将符合兵员条件的应征公民征集到军队服现役的过程,是兵员动员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新兵过程中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役前培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的接交运送、接收退兵、兵员储备和优抚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征兵工作和参与征兵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征兵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应坚持兵员征集、储备与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战时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精选、培育、优征、储备、用兵一体化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征兵工作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征工作
第八条 预征工作是指新兵征集前的准备工作,它包括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役前培育、跟踪考察等。预征工作,从每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征兵命令前四至五个月内进行。
第九条 兵役登记。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普查,登记造册。适龄公民应在规定的时间里,持居民身份证、户口、学历证明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接受兵役状况检查。
第十条 预征对象是指在众多役龄人口中优选出当年预备应征入伍的青年。
第十一条 确定预征对象的工作步骤:
一、身体初检、政治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确定预征对象的数量。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年征集任务的数量,以不超过一比一点五的比例确定。
三、落实农业和非农业兵员的比数。比数的确定以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共同确定的各地区农业和非农业兵员比例为准。城市(区)兵员底数不足的,应把非农兵员调整到乡(镇)。
四、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填报《预征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查批准并发放《预征通知书》
五、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役前培育,是对预征对象进行入伍前的培养教育,提高兵员素质。
第十三条 役前培育主要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其任务:
一、根据预征对象的数量建立预征青年组织。
二、对预征对象进行国防观念教育、依法服兵役教育、我军光荣传统教育、政治时事教育和执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的教育,辅助开展一些军事常识的学习及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 役前培育活动每月不得少于两次,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根据当地情况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跟踪考察,是对预征对象进行不间断的考察了解,全面掌握其素质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当地公安、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跟踪考察工作:
一、主要考察预征对象的现实思想、社会表现、学业优劣、既往病史等情况;
二、跟踪考察主要是走访预征对象的家庭、就读的学校和生活的居民区;
三、跟踪考察的结果要随时记载。在集中征集工作开始前,整理填写《跟踪考察表》,作为政审材料与《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一并装入本人档案;
四、对跟踪考察中发现的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及时除名。

第三章 集中征集
第十七条 集中征集,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在预征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复检、复审,把新兵送入部队的过程。
第十八条 集中征集工作必须坚持从预征对象中优征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兵员质量。其工作程序:
一、乡(镇)、街道在综合预征对象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对预征对象进行优选排队,确定参加县(市、区)复检复审人员。
二、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预征对象组织实施复检复查工作。
三、县(市、区)兵役机关依据基层预征对象排队序号和复检复审情况,会同公安、卫生部门和接兵部队择优审定新兵。
四、各级兵役机关张榜公布新兵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抓好优抚、服装发放、起运新兵等各项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必须依照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征接新兵八条公约》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兵役机关接收在部队检疫期间退回的新兵,必须坚持标准,根据所退回原因,分别会同公安、卫生部门与部队共同做出结论。如有分歧应报上级征集机关裁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兵员储备
第二十一条 兵员的储备,是为战时迅速扩充兵员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征集兵员的目的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通过兵役登记,全面掌握兵员动员潜力,修改、完善动员方案和手段,建立兵员动员档案,做到数(质)量清,所在单位清。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本辖区的兵员情况和战时所担负的任务,制定出本辖区内的后备兵员储备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边防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在兵员任务分配和征集时,应确保边境一线乡、镇村村有应征入伍的兵员,以逐步做到民兵连(排)长由复退军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编有预备役部队的地区和单位,必须把符合条件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最大限度的编入预备役部队之中。
第二十六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把符合基干民兵、普通民兵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组织之中。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把本单位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情况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把没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中的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专业兵、步兵编组成连队,连队的人数不限,并开展必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各市、地、州、县(区)应与部队建立联系,共同协商,尽可能地将所征新兵培养成当地所需的兵员。

第五章 优 抚
第二十九条 依据国家及省有关现役军人优待抚恤的规定和征兵改革实际需要,我省将逐步实行全民负担兵役义务的优抚办法。各市、地、州应可先行在县(市、区)试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宣传贯彻本规定,在征兵工作改革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兵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6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使土地管理人员真正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管地的公仆和名副其实的土地卫士,特制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自觉遵循和认真执行这一土地管理战线职业道德建设的准则,对于推进土地管理各项改革,树立土地管理部门的好形象,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是:“忠于职守,通晓业务,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忠于职守,就是要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高标准地完成本职任务;通晓业务,就是要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能熟练地办理本职各项工作;秉公执法,就是要大公无私,执法如山,敢于斗争,不怕打击报复;热情报务,就是要有明确的服务目的,积极、热情、周到地为人民、为四化服务。概括起来,这四句话、十六个字的核心,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公正、高效地去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道德建设,把它作为土地管理事业开基创业的重要基础工作,认真抓好。首先,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造成一个强大的舆论力量,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荣,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诬;其次,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本地、本部门和个人的工作实际把它具体化;第三,要有检查督促的措施,把职业道德建设纳入工作责任制,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标准,保证落实;第四,要加强领导,从领导做起,带头模范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积极落实职业道德规范。国家土地管理局号召: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全体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为加快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尽心竭力,埋头苦干,努力进取,多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