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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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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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大额赔偿纠纷调解浅议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中屏司法所所长 李选君(13700615495)

  传统的农村纠纷一般不涉及或很少涉及经济赔偿,近年来常有一些纠纷涉及较大数额的经济赔偿,特别是乡镇调委会会接到要求赔偿几万甚至上百万的调解申请,远超出了“家长里短、盆大碗小”的农村民间纠纷范围,但事关稳定又不能以“上法院去”一推了之。其调解的基本方法、基本风格都与传统纠纷调解有所区别。本文以“农村大额赔偿纠纷”指称发生于村民间或村民与企业、外地客商、外来人员之间的标的一万元以上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结合工作经验对这类农村纠纷作一点初步探讨。

  一、农村大额赔偿纠纷的产生背景

1、农民自用机动车大幅增加。随着农用车和摩托的逐渐普及,农村出现交通事故的频率大幅提高。

2、农民自建楼房违法发包现象日益突出。由于农村村民自建洋房投资额一般在二十万元以下,建筑公司不愿承包,农民只好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安全保障措施难于到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几率较高。

3、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增多,施工企业与打工的农民之间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也大量产生。

4、国家建设项目或企业的大型开发项目涉及征用农户土地,大量的征地补偿费兑现给农户后,村民之间村民与荒山承包人之间常常发生争议。

5、农村集镇土地大幅升值,村民之间常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



二、农村大额赔偿纠纷类别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4、环境污染损害纠纷。

5、征地补偿纠纷。

6、小集镇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

三、农村大额赔偿纠纷的特点

1、社会影响面大。这类纠纷发生、调处、各方诉求、调解结果都在乡镇范围内成为口口相传的“新闻线索”,甚至纠纷双方的态度都会成为道德评价的对象。调解结果,在乡镇范围内成为日后的“判例”,成为村民了结类似纠纷的重要参考依据。人民调解员特别是主调解员也会随之变成公众人物,受到广泛关注。

2、村民参与度高。纠纷的发生往往成为社会事件,以自然村为单位的村民往往为一方当事人“鼓与呼”,成为村民对公共事务处理的一种重要参与方式。与传统的地界、坟山纠纷容易引起械斗不同,在“事件”中,族人、亲戚反而比较冷静,参与的村民都用相对正式的渠道向调委会表达观点,即便采用极端的方法也只限于公众能容忍的范围,如采取停尸路中阻塞交通等手段时也会采取时通时阻、对特殊车辆让道等方法,调解失败的不良后果是集体上访而不会是群众性的械斗。

3、政府压力大。纠纷的发生因其社会性给政府带来强大的压力,但纠纷的解决又无法通过纯“官方”的途径实现,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逐渐以社会组织的面目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其半官半民的身份恰好比较适应纠纷调解者的角色,所以政府会对调解给予物质和社会资源的支持,并与调解员保持必要的沟通,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表达政府对调解结果的期望。

4、调解过程长。这类纠纷一旦发生,调解员三言两语个把小时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往往是少则一天,多则十日。因双方都要对对方“探底”,对自己的期望值进行调整,在这个过程中不只调解员使用调解技巧,纠纷双方也在使用调解技巧,甚至不断调整调解策略,调委会开会讨论调解策略时,纠纷双方也各自在开会讨论调解策略。调解到后期会变成有第三方主持的谈判。

5、调解资源占用较大。纠纷发生后,乡镇调解委员会在政府的支持下会调用乡镇范围内适当的调解员参与调解,对纠纷当事人有影响力的乡绅需要政府动用社会资源进行劝说,调解员要与幕后“关键人物”对诉求合理性进行对话。特别是一方当事人有政府背景时需要政府去“消除”背景。

6、调解成功率高。与传统的民间纠纷相比,农村大额赔偿纠纷的调解成功率非常高,一年内成功率百分之百都很正常。纠纷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情绪化的表现都有某种程度的表演色彩,双方往往保持高度理性,都要在调解中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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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厕。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广场、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办公楼群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
  (二)主次干道两侧;
  (三)住宅小区及车站、展览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设计和建造公厕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独立式公厕与其它建筑物的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二)公厕入口处及其附近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厕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独立式和附建筑式公厕周围应当绿化、美化。
  (三)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产权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广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物业管理公司和产权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与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招商引资建设公厕。
  第十二条 沿街出租门点必须设置卫生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的或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必须有环卫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应当有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厕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公厕应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对持军人证及老年优待证的要免费入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在便池外便溺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对当事人处以10元—3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保养公厕设施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搬迁、拆除、停用公厕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清扫保洁,致使厕内环境卫生未达环境卫生标准,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擅自乱收费,不按标准收费的,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郊乡镇及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