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县级以上总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较多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领导。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和指导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并为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及时纠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不予纠正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企业研究讨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会对企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四)企业决定处分职工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的决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
(五)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六)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组长。
(七)监督企业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督促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二)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动员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四)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督促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帮助。
(六)职工与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协调职工与企业的矛盾,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处理。
(七)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奖惩、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会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把工会归属到其他部门。企业终止、兼并导致工会的撤销、合并,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私营企业工会,上级工会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需对其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要求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海关总署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令
二○○一年 第 25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 长 石广生
署 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2〔略〕);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3〔略〕),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48)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天津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辽宁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吉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安徽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建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重庆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四川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贵州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云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陕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海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大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波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厦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深圳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秦皇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南通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连云港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温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烟台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汕头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珠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湛江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北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51)
外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教育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科学技术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公安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铁道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交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水利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农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文化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卫生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体育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华通讯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科学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地震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人民日报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电力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包装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装备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后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武警总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