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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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减少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仓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四)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六)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部位;
  (七)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
  (八)公安机关认定确有必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省外单位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我省销售的和省外单位承接我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证明,经我省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逐级报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规定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已安装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
  (二)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没有安装,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三)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有第(一)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已经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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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与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拨款、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多渠道筹集。

二、财政拨款
第四条 财政教育的拨款包括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事业费和基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支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地方政府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规定,并确保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地方各级机动财力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
)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六条 国家拨给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国家给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按10%用于贫困地区实用技术培训;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按30%以上的比例用于这类地区的教育。

三、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税额的2%缴纳教育费附加,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金库。各级财政部门按先收后支、收支相等的数额,定期拨付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户按年人均纯收入的1--2%计征,一年征收一次,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提出具体征收办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教育费附加本着取之于乡、

用之于乡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并安排使用。特别贫困的地方和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利润10%税前提留的给乡(镇)人民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用于教育的部分不得少于25%。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建房要征收学校修建费。城镇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2元计征;农村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1元计征。此项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收,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时,加收2%用于教育,由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代收并转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财力和学校自筹资金安排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基本建设,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规定减免有关税款。

四、社会集资
第十四条 社会集资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个人,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多种形式筹措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 分工负责,集资办学。城镇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发区、住宅小区举办中小学校,所需资金由该区房建单位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中统筹安排。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资金由办学单位或公民负责筹措。农村中小学校
校舍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主要由乡、村负责筹集;县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应酌情予以补助。高中、初中、小学每生每学期分别收取10元、7元和5元,用于学生所在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有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免收。
第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社会集资办学。城镇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在财力、物力诸方面积极支持所在地政府办好教育。支持办学的资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预算外资金中
列支。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在业务上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办学需要可向本辖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集资。
第十八条 鼓励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籍团体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教育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那一级政府筹集由哪一级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五、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学校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杂费,向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举办校办企业和农(林)场,增加学校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此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校办厂场等企业,除生产国家规定不允许减免税的产品和八个小企业外,其他产品按规定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随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返还当地教育部门,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大专院校进口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征关税。

六、教育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项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挪用。对违犯财经制度和纪律者,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
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要用于改善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减少教育事业费拨款。乡(镇)、城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市、县可视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20%的数额用于调剂、补助较困难乡(
镇),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办职工子弟学校且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可酌情返还一部分给缴纳单位,用于职工子弟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关于收取学杂费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不得乱收费、乱摊派。社会也不得向学校和学生乱收费、乱摊派。
第二十七条 要充分发挥各种专项补助费的使用效益,对使用效益好的单位应予表彰。

七、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托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1991年7月22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部分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部分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7]14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4-16

【实施日期】1997-05-01

为进一步促进企业种类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就业安置,解决企业困难职崐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确保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崐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崐发[1996]29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崐落实中办发[1996]29号文件的通知》(黑办发[1996]2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崐府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6]85号),结合本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
要建立领导组织和专门机构。市成立由市政府领导同志为组长,劳动局、计委崐、经委、体改委、建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工商局、人事局、崐民政局、土地局、公安局、信访办和总工会为成员单位的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崐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专门机构):解困与再就业办公室,设在市劳崐动局;“送温暖”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各县、区和市属及中省直各企业(以下崐简称“各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对解困与再就崐业工作的领导。

要层层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解困与再就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崐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和主要责任目标,组织推动、协调指崐导、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等。崐有关具体工作由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操作运行和督办检查。各单位要结合崐实际,层层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和领导负责制。责任目标要逐年下达,并层层崐签订责任状,每年末进行一次逐级考核。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一级抓崐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落实到位,要把解困与再就业工作责任目标作为对主崐要领导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完不成目标的单位领导不能提职、崐晋级、奖励,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各部门要主动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恪尽崐职守,积极做好应做的

工作。各企业的主要领导要具体担负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的责崐任。今后哪个县(区)、部门和企业因不及时解决职工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崐影响社会稳定,要追究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中、省直企业的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由企业自行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崐支持。

二、大力发展经济,从根本上解决再就业和职工生活困难问题

解决再就业和困难职工生活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企业改革,发展经济,开崐拓生产经营门路,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各单位要按照全市经济发展的总体思路,深崐化企业改革,在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实施上大做文章;根据自身特点和可利崐用的优势,积极开辟生产经营领域,大力促进经济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安置容量。崐各企业要紧紧依靠职工群众,动员和组织大家广开生产门路,从事和发展多种经营,崐开展生产自救。同时,要教育和引导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崐的就业新观念,通过多种形式就业。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分流安置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各项政崐策和规定,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摸清困难企业、失业人员、富余职工的具体情况,分层次确定范崐围和对象及其解决对策。

(二)研究制定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分流安置规划,拟定分流安置的对象、崐规模和去向,并逐级逐户落实责任制。

(三)组织困难企业围绕创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劳服企业,采取以主代副、崐以副养主、主副互补的办法,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四)组织困难职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生产自救,从各方面鼓励和崐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或到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崐从事生产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或提供劳务、组织劳务协作与崐劳务输出等等。

(五)认真研究落实有关解困与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在资金、场地、设施、崐能源、登记、注册、税收等方面,按照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四、扶持企业发展,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有效实施

(一)新办的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达到企业从业人崐员总数的60%以上的,自投产(开业)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崐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崐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新安置比例达到15%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1年。

(二)企业、部门和群团组织兴办的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为主的独崐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可享受劳服企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三)鼓励劳服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经产权制度改革,形成新的经济实崐体或组成企业集团,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自有关部崐门批准并换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享受新办劳服企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对承担安置任务重、纳税有困难的劳服企业,可免征或减半征收土地税、崐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费;劳服企业外聘的崐科技、管理人才,在劳服企业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分流富余职工,不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对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崐立核算经济实体,另行核定工资总额。

(六)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安置符合失业救济条件崐的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的,确需资金扶持的,可借崐给一定数额的扶持生产自救费,作为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对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崐贷款,必要时可用失业保险基金给予部分贷款的贴息。

(七)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自筹资金崐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多解困与再就业资崐金中按不高于人均培训费的20%标准给予补助。企业组织培训确有困难的,可委崐托所在地就业训练中心组织培训。接受转业、转岗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崐介绍机构先介绍就业。

(八)劳动部门要及时掌握、研究各项政策的实施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崐业务关系,审查和认定为安置失业人员、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企业和劳服企业的性质,崐为税务及有关部门提供批准各项优惠政策的依据。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放宽劳服企业登记注册的审批条件、经营范围和方式。崐除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特殊行业和国家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崐的以外,其他部门的审批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十)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等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劳服企业的经营场地,崐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土地占用使用费;企业利用自身原有场地兴办的生产经崐营项目,免收土地增殖费和城市配套费。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支持劳服企业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利用国有资产发展崐第三产业,在按规定对劳服企业办理或补办资产界定、评估等有偿使用手续时,其崐费用减半收取或免收。

(十二)金融部门在信贷规模和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崐劳服企业优先给予支持。

五、强化安置措施,优先招用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

(一)凡是适合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岗位,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企业失业人员崐和富余职工。企业招用失业6个月以上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崐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救济金金额一次性拨给招用单位作为安置费;企业招用富余职崐工所在原企业拨给招用单位人均不低于1000元数额的的安置费。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人,招收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比例不低于招用总崐数的30%。

(三)对企业确实难以安置的富余职工,可由各级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介绍崐就业,富余职工所在原企业须按不低于人均1000元的数额拨付安置费。

六、鼓励发展非国有经济,支持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崐就业

(一)对持有劳动部门发放的《失业职工手册》的失业职工和有关证明的企业崐富余职工以及持有《特困证》的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崐要在场地、资金、设施、能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工商部门要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崐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二年内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劳动部门凭崐其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作为启动崐资金。

(二)对自谋职业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富余职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崐由企业按一定数额发给职工安置费,用于启动生产或从事经营。

(三)对于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或到外地、外省就业的企业富余职工,在向崐原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可保留其企业职工身份,工龄和参保时间连续计崐算;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的本人档案,可委托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崐绍机构代为管理,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工龄和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七、努力减轻社会负担,严格控制企业经济性裁员

企业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不得随意进行崐人员裁减,对被裁减人员要进行妥善的安置。

(一)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且单位有生产任务的,所在单位应负责安置一方上崐岗;单位属整体关闭停产的,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安排一方上岗。

(二)夫妻双方不属同一单位但属同一行业的,困难救助企业一方单位应主动崐协调另一方所在企业安排一方上岗。

(三)夫妻双方跨行业的或夫妻一方无生活收入的,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协调安崐置一方上岗。企业和主管部门确实难以调剂安排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调剂安排崐一方上岗。

(四)对现役军人配偶不得裁员,如果所在企业破产或整体关停,由其主管部崐门安置上岗。

(五)裁减人员单位在6个月以内招工的,要优先招用原企业的被裁减人员。崐对被裁减人员,企业要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崐性经济补偿金。

八、完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和规范管理,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崐动力市场。要进一步强化外埠和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和调控。外埠和农村劳动力来我崐市务工,必须执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避免盲目崐流动。劳动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允许使用农村、外埠劳动力的行业及工崐种岗位目录,交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凡不按规定随意招用农村、外埠劳动力的,要崐限期清退并依法给予处罚。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经政府劳崐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招用。要进一步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崐办法》,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取缔非法劳务中介,崐真正建立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实现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市场就业崐机制。要引导企业失业

人员和富余职工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再崐就业能力,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强自立和符合实际的择业意识。要大力发展就业崐服务事业,全面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项工作,发挥就崐业服务体系的整体效能,提高就业服务质量,积极为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实现崐再就业服务。

九、建立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制度,为解困与再就业提供资金保障

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委托日常办事崐机构具体操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以市县为单位自崐筹自用,不搞上调和跨区调剂。

(一)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来源主要从以下渠道筹集:1、各级财政每年可视崐财力拨付一部分资金,作为帮困与再就业的基础资金;2、将当年新增个人所得税崐的一部分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3、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进行监督检查的罚崐没款,全部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4、将就业扶持基金中的50%,纳入帮困与崐再就业资金;5、从当年收取劳动力管理中提取10%,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崐6、对“农转非”户口每人另收500元,作为帮困与再就业资金;7、将企事业崐单位异地调入人员的城市增容费和城市配套费的10%,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崐8、从暂住人口管理费中提取5%,作为帮困与再就业资金;9、申请银行专项贡崐贷款;10、接纳社会各界的捐款或资助。

各县的帮困与再就业资金来源,还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筹集渠道。

帮困与再就业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并相应建立预、决算的编报制度。

(二)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1、用于困难企业职工的生活救助;2、崐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生产经营项目,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给予适当的资金扶崐持;3、用于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

(三)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审批程序:由困难企业提出申请,解困与再就业领崐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解困与再就业领导小组研究审批。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崐人不准擅自运用。

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保证资金用于救助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及“再崐就业工程”。

十、建立生活救助制度,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一)实行保障线制度。1、实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保障线。企业职工在法定崐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崐即市区每月200元,四县每月150元(以后全省统一调整标准执行)。2、实崐行困难企业职工生活补贴保障线。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对无生产任务的职工和崐下岗职工,可组织培训或实行有期限的放假。在培训或放假期间,由企业参照失业崐救济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生活费,即市区每月140元,四县每月崐105元。3、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对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企业失业职崐工,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失业救济金;对失业救济期满和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及崐在职、退休的低收入户与职工遗属,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崐保障费,即市区每月1

10元,四县每月70元。

(二)建立工资预留户。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照发放职工工资的困难企业,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帮助困难企业解决拖欠工资崐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0号)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工资预留户。根据保证职崐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原则,按照薪、税、贷、货、利的顺序,崐将用于支付工资部分的销货回笼款、回收拖欠工程款转入该户,预留出3个月工资崐的资金,用于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银行要依据企业的委托提崐供服务,并予以监督。

(三)实行“三家抬”的办法。对那些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确无工资支付能力崐的国有企业,经市或县解困与再就业机构核定,实行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崐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崐生活费。

(四)用帮困与再就业资金补助。对采取以上办法仍然解决不了的困难职工基崐本生活费的,经企业申请,市或县解困与再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从帮困与再就业崐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五)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崐险统筹的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对无力上缴养老保险崐费的困难企业,经批准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内,崐由社会保险机构向离退休人员按照、足额发放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对未参加社会崐统筹的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企业应切实保证其基本养老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崐也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参加行业统筹的困难企业崐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六)推行定点或包干扶贫的办法。组织效益好的企业与困难企业结成对子,崐帮助其进行生产自救,在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多种经营开发、工程或劳务承包、崐劳务协作、生产设备及其零配件加工、维修、改造以及技术项目、资金等方面予以崐大力扶持,使其尽快摆脱困境。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也要与困难企业崐和职工结成帮扶对了,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七)坚持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各级解困与再就业工作机构,要统筹安排好有崐关部门和单位,对困难企业及其职工进行走访慰问。各级工会组织要坚持“送温暖”崐活动经常化、制度化,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患病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崐担重的特困职工作为走访慰问的重点对象,切实安排好其日常生活。

各单位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困职工在房租、水电、取暖、就医、子女就业、崐本人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优待。同时,要大力提倡民间互助活动,动员社会方方面崐面对特困职工给予热情资助。

各级解困与再就业办事机构,要对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具崐体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解困与崐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劳动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化解矛盾,把问题解决在企业崐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本办法由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