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境外期货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5:24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申请境外期货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申请境外期货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14号

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精神,为防范风险,保证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将严格控制境外期货交易。对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少数企业,经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经贸委进行严格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现有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境外期货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二)期货品种的进出口量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套期保值需要量较大。
  (三)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办法。
  (四)有必要的营业场所、通讯设备等交易设施。
  (五)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的从业人员。
  (六)符合国家有关期货市场的法规、政策。
  二、企业申请境外期货业务须申报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格式附后[略])。
  (三)境外期货代理机构情况表(格式见表一[略])
  (四)进出口权有关证明。
  (五)境外期货交易及实物进出口情况表(格式见表二[略])。
  (六)境外期货业务操作程序情况说明。
  (七)境外期货保证金及结算方式情况说明。
  (八)场外交易(OTC)情况说明,包括:
  1、场外交易对手;
  2、场外交易商品品种;
  3、场外交易使用的衍生工具种类;
  4、1996、1997、1998年场外交易规模;
  5、场外交易业务操作程序;
  6、场外交易保证金及结算方式说明。
  (九)1998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一)境外期货业务部门人员情况表(格式见表三[略])。
  (十二)境外期货业务负责人简历、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境外期货业务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简历、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十四)对交易人员的授权情况。
  (十五)境外期货交易业务规则、管理办法。
  (十六)与境外代理机构的期货代理协议。
  (十七)所采用的信息系统租用协议。
  申报材料需按以上顺序装订。
  三、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企业须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并分送申报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核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务院。
  (三)国务院批准后,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行文批复。
  (四)企业凭批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五)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批复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设立境外期货业务专项外汇帐户。有关境外期货外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专项外汇帐户有关证明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进行套期保值,不得进行投机交易;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于1999年11月20日前将申请材料按要求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
  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
  地 址:北京市西域区金融大街16号金阳大厦
  邮 编:100032
  电 话:88061117 88061120
  传 真:88061111
  联系人:张晋生 汤进喜
  国家经贸委联系方式:
  地 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
  邮 编:100053
  电 话:63193223 63193225
  传 真:63193224 63193309
  联系人:鲍立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方式: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邮 编:100820
  电 话:68028459
  传 真:68034014
  联系人:陈良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方式:
  地 址:北京市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
  邮 编:100037
  电 话:68402141
  传 真:68402272
  联系人:陈志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秦正安《关于进一步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报告》,并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保障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
,维护社会稳定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
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制定与法律相悖、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规定或者文件。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干预、阻碍、抗拒人民法院的执行工
作。
三、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坚决反对和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执行手段,对干预、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必要的民事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抓好执行队伍的建设,调整、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法水平,严明执行工作纪律,对有违法行为的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市高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强化和改进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帮助人民法院排除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问题,改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
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把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作为当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五、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9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2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应当坚持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物资储备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上报。

  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建设专项人民防空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予以保障所负担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完成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类型、防护标准、平战转换方案等内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地点和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市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进行修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主体结构应当按照不低于6级的人民防空抗力级别修建,规范确定防护单元,预埋构件应当与主体结构同步安装到位。防护设备门扇、通风滤毒等设施应当按照平战转换方案的要求安装。

  第十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并按计划修建连接通道。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检测、维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护费用从利用的收益中支付;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利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制冷、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无渗漏,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现象;

  (四)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其他防护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利用人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利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准予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除工程时的实际造价和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确定实际造价的按工程所在地6级防空地下室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

  (二)工程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