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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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对外开放步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国外、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在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公务员和因工作职责直接从事引进外资的一般国家公务员,不适用本办法。
被派往国外、境外从事商务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引荐本人在国外、境外任职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来本市投资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引荐外商在本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被引荐外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资金的实际到位额(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市计算,以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为准),对属于优化本市产业结构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公用
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项目,可给予不超过实际出资额的15‰的一次性奖励;对属于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一般性项目,可给予不超过实际出资额的8‰的一次性奖励;其它项目,可给予不超过实际出资额的5‰的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公民引荐外商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奖励金由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给付;公民引荐外商在本市举办外商独资企业的,奖励金由企业税收解交地的同级财政拨款给同级政府指定部门给付。
第六条 公民引荐外商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该企业应在引荐的生产性项目建成投产前,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前,商贸企业建成营业前向该公民出据书面证明材料,并由该公民据此申请外经贸部门确认其引荐行为。
第七条 公民的引荐行为经外经贸部门确认后,指定的验资会计师事务所或该企业应在15日内向该公民提供外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实际到位资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奖励金的领取程序:
(一)公民取得上述材料后,引荐的生产性项目建成投产后半年内,公用基础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后半年内,商贸企业建成营业后半年内,可直接到市对外开放办公室申领《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金申请表》填写。
(二)市对外开放办公室收到公民正式填写的《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金申请表》及必备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出据奖励表彰批复文件,并发给《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证书》。
(三)受奖励的公民凭领取到的奖励表彰批复,携带本人身份证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直接到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或同级政府指定的部门领取奖励金。
第九条 公民领取引荐外商投资奖励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公民领取引荐外商投资奖励金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民在从事引荐申领奖励金的行为中违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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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10〕第156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3月3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二)第八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和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年均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72学时),在同一专业技术职务任期内,学时累计计算。”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修业不合格的。”

  (五)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二)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48个月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定额医疗补助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失业人员医疗费用水平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2年6月6日市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令第129号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具有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具有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09年1月16日市政府令第145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

  五、《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2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广场游园内增设临时或者永久性公用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负责临时或者永久性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遵守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的管理。”

  (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偷窃广场鸽及垂钓、猎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将“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六、《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05年2月16日市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一)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删除第三十条。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地方病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关怀下,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迄今地方病的危害尚未解除,仍威胁着全国半数以上农村人口的身体健康,极大地影响病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为
了进一步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鉴于地方病防治工作社会性强,涉及的部门多,落实防治措施的难度大,为加强全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应有一个高层次的卫生防病协调机构。建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筹协调国家有关部委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搞好部门协调,解决防治经费、物资等方面的问题,要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凡根据实际情况,保留了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应加强管理,稳定队伍,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解决工作
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二、继续搞好部门分工协作。贯彻落实地方病综合防治措施是全社会的工作,有关部门必须通力合作,同时也应明确分工。经与有关部委协商,现修订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附后),各有关部委应把地方病防治工作视为己任,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并指导地方部
门完成本部门承担的任务。
三、认真解决防治经费。地方病高发地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妥善安排好地方病防治经费;同时,各级卫生部门也应认真安排落实地方病防治经费,注意调整卫生事业费支出结构,提高防病防疫经费占卫生事业费支出的比重。在地方病多发的老、少、边、穷地区,要坚持防病治病
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把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规划,并在扶贫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地方病的防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作用,针对地方病防治工作性质、特点和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现确定各有关部、委、局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卫生部
1.负责制订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调查掌握疫(病)情,提出技术措施和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组织疫(病)情监测,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如食盐加碘、改水改灶、灭螺灭鼠灭蚤等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4.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机构,培养防治科研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组织开展科学研究。
5.进行综合协调。向有关部门提供疫(病)情和防治工作信息。组织卫生宣传教育。
二、国家计委
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的科研工作列入国家或有关部门计划。对中央直属单位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三、财政部
1.对鼠疫、血吸虫等急烈性传染病和病情重、危害大的地方病,视疫(病)情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防治经费,统筹调剂使用。
2.对碘盐加工用的碘化物,由于外贸体制变化产生的差价部分,提出解决办法。
四、人事部
根据防治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办理有关事项。
五、农业部
1.调查掌握家畜血吸虫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人畜共患疾病的病情,提出防治、科研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家畜上述疾病的管理、监测、检疫、免疫、治疗、病畜处理及防治效果的考核。
3.负责煤烟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流行区的降氟改灶工作。
4.负责管理所辖农牧场的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六、轻工业部
1.负责制订碘盐生产供应计划,组织碘盐加工生产、包装、贮存和批发供应;按确定的地甲病病区,长期供应合格的碘盐。
2.负责所辖芦苇生产基地的血防灭螺任务。
3.负责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等畜产品,在加工前消毒处理。
七、商业部
1.负责碘盐零售供应和销地的部分碘盐加工任务,保证碘盐质量和地甲病病区碘盐的及时供应。
2.负责对本部门宰杀销售的家畜进行例行检疫和检验,凡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畜产品,非经按规定处理,不得上市。
八、国家医药管理局
负责查、治、灭、防药物和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供应,保证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化物货源,并将这些职责列入本部门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九、化学工业部
负责研制灭鼠、灭螺和杀虫药物,及时组织生产高效、安全、价廉的药物,并将之列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水利部
1.负责制订水源型地氟病病区的改水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
2.把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一、地质矿产部
1.负责防病改水所需地下水资源的勘探,提供地下水资源勘测资料。
2.组织参予地方病环境病因的研究,并列入本部门长远科技发展计划。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局
参与煤烟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地氟病防治工作,并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对氟污染进行监测。参加灭螺规划的制订与实施。
十三、铁道部与交通部
1.负责列车、船舶的预防鼠疫检疫,与地方卫生部门共同进行站区、港区的检疫,疫区的交通封锁、限制和设卡检疫。凭检疫证明运输家畜。
2.开辟、建设水运航道时,要同消灭钉螺结合起来,并负责航运部门人群血吸虫病的防治和管理工作,负责完成铁路沿线路基两侧的灭螺任务。
3.按照碘盐供销计划,保证运输质量,按时运到疫(病)区。
十四、民政部
1.负责麻风村麻风病人的生活救济,建村后的房屋维修。
2.负责麻风病人治愈后无家可归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老病人的安置、救济工作。
3.协助老、少、边、穷地区的地方病病区脱贫致富,帮助重点贫病户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协助畜牧、卫生部门对农贸市场出售的家畜和畜产品进行检疫和卫生监督。凡患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疾病的家畜产品,按规定处理。
2.负责稽查向地甲病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的违章行为。
十六、公安部
协助做好鼠疫疫区的封锁和血吸虫病、疟疾流动人群的管理。
十七、国家教委
1.在病(疫)区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医学院校和中小学授课的内容。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十八、国家科委
负责组织协调防治地方病重点课题的经费和仪器设备方面的问题。
十九、中国科学院
负责组织本系统有关院(所)参加和完成地方病研究的有关课题,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进行科学技术指导。参与防治的试点及推广工作。
二十、物资部
协助安排地方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物资设备。
宣传、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配合,宣传报道地方病防治工作。人民解放军应完成部队驻地、场区的地方病防治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共同作好防治工作。
各部门承担任务所需的经费、物资,由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上述职责,制定本地区的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



198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