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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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铝制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铝为原料制作的各种炊具、食具、容器及修补用的材料。
第三条 凡回收铝,不得用来制作食具,如必须使用时应仅供制作铲、瓢、勺,同时应符合GB1133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建立健全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并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产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六条 销售单位在采购时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证书,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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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紧缺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鼓励在职职工参加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和工作能力,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紧缺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鼓励在职职工参加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和工作能力,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在职职工参加紧缺职业(工种)技能提升培训的,政府补贴一定的培训费用。

  在深圳市工作并连续参加养老保险2年以上的外来劳动者,也享受紧缺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确定列入政府补贴的紧缺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和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职职工紧缺职业(工种)培训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每年做出相应的资金预算,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以保障在职职工技能培训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在职职工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政府补贴费用的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

  第七条 列入政府补贴的紧缺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属岗位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教学内容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合格证》;属技能等级培训的,应参加全市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职业资格证》;属特有的安全职业(工种)的,应取得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八条 在职职工参加紧缺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取得相应规定证书的,由政府补贴培训费用的50%-70%。

  具体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工种、技能等级、培训时间等培训成本综合确定,参照市场平均价格,实行定额管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通过资质认定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在职职工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

  (一)资质认定方式。经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以及经市、区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培训机构均可依照自身实际,申请开展紧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办理程序:具备合法培训资质的机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在专家评审意见基础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择优确定。

  (二)招投标方式。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需要招标的紧缺职业技能培训需求,组成培训招标项目专家组,编制招标文件及要求说明,发布培训招标信息,确定投标培训机构条件并进行招标;经专家组评标,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标并与中标的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中标机构制定培训方案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按照培训方案实施培训;培训结束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并依评估结果支付培训补贴费用。

  第十条 经确定担负在职职工紧缺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教学计划和培训课时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培训任务,不得将培训项目转让其他机构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参加紧缺技能培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加政府补贴费用的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在职职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提出培训申请;凭申请回执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培训机构预交全额费用并参加培训。

  (二)在职职工参加紧缺技能培训后继续在岗的,应自取得《职业资格证》或《安全操作证》或《岗位合格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凭相应证书、劳动合同(在职职工为法定代表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培训发票,到原申报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报销培训费用。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自接受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材料,对符合补贴费用条件的,将有关费用汇入在职职工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驴、骡、骆驼牲畜交易(包括成畜幼畜),除本细则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应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者,均予免税:
一、农民个人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耕畜。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证明,商业部门和供销社为供应灾区恢复生产而经营的牲畜。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乡人民政府(公社)证明,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的一年内所购买的牲畜。
四、国营、集体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种畜。
五、经县以上科研、教育部门证明用于科研、教学而购买的牲畜。
六、商业部门为供应市场而收购的菜牛。
七、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奶牛。
八、国营商业部门、供销社和国营、集体农(牧)场之间内部调拨的牲畜。
九、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用于服役的牲畜。
十、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主动向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缴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税务机关登记设立的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六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维护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在代征牲畜交易税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证。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解。
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的比例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委托供销社、贸易货栈到外地代购的牲畜,由代购单位向税务机关代缴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抗税或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本细则规定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提取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