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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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
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
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
)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
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
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
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
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
出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
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
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
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
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除依照前款规定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第十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
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一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
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
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
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
、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

  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营业性演出场所;
但是,境外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十七条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
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
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设立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
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
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
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
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
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
员定期为群众和为农村、工矿企业提供免费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
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
营业性演出活动。

  任何单位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
,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
构承办。

  前款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
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
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
;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
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
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
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
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
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
出日期前3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
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出境从事营业性演
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
准。

  第三十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
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
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
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

  因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
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
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
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
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
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
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
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
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
定人数。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
全。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
,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
段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
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
准。

  第三十七条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
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
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
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
门审批。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
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
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演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
擅自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
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
得;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
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年内禁止参加营
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
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
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演
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
交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违
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
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
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3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
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
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
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经批准成立的营业性演出单
位和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演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间游散艺人的演
出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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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五年九月五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金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政的责任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协调沟通的事项,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负责协调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城市群,统筹区域、城乡、经济社会、对内对外、人与自然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较快健康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金华”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优质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或组织起草,并承担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报请市政府决定。各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与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工作安排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在处理政府事务中,根据工作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向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请示或报告。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一)按照规定需报审批的区划调整;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灾情、事故等突发事件,重点建设项目;
  (四)县(市、区)政府和部门请示的有关事项,市政府认为需要向省政府转报的;
  (五)省政府重要会议、决定、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省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市委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一)市政府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遇到的重大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城乡建设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重大建设项目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的机构和议事协调的常设办事机构以及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四)涉外重大活动;
  (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以及贯彻落实意见;
  (六)需要报请市委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需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一)年度政府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安排及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市政府汇报的专项工作情况;
  (四)按规定需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需要向市政协通报、民主协商的事项:
  (一)年度政府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安排及执行情况;
  (二)涉及全市性的改革方案和重大举措;
  (三)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四)需要向市政协通报、征询意见或民主协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需向市政府请示、报告的事项:
  (一)在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重大事件以及新情况、新问题;
  (二)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情况;
  (三)本部门重大活动;
  (四)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参加会议或到市外出差,应事前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不能参加相关会议和重大活动应提前履行请假手续;
  (五)需向市政府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单位)、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荣誉市民推荐事项;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或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五)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六)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七)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九)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两次,具体根据需要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三)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七)听取分管副市长月度工作情况汇报,研究确定下月工作重点;
  (八)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参加。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需要市政府专题协调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因职能交叉,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处理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已决定,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活动组织和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事项;
  (五)研究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的工作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政府工作中需要专题研究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协调,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法制办审核把关,再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最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落实,提交讨论的有关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请假,如对提交讨论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上级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出差、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召集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定,重大的新闻稿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承办。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呈批,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通知,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五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经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审阅后,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属于市政府分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资金、土地、编制等政策性、全局性重要内容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经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阅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理论学习会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各项规定,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假公济私、损公肥私,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捞取私利,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1]第3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认抵押权人登记主体资格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未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定,因此,同意你局意见,抵押权人为自人的,抵押人为企业、并以其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事人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二00一年二月八日